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發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部分,本件受刑人李永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及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12日及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則為99年3月25日,本應論以累犯,然法院漏未依累犯規定論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8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李永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隱匿住宅內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02年抗字第471號駁回在案。是附表編號1部分係依據上開裁定之更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計算,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稽。而除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8所示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第1至5、編號7、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