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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聰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聰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聰華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6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見),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前雖已於100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爰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表:受刑人呂聰華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10日 │99年9月6日 ││ │ │ │├───────┼─────────┼────────┤│偵查 (自訴 )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5618號 │偵字第20993 號 ││ │ │ │├──┬────┼─────────┼────────┤│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280│101 年度上訴字第││審 │ │號 │2038 號 ││ ├────┼─────────┼────────┤│ │判決日期│100年3月14日 │101年10月4日 │├──┼────┼─────────┼────────┤│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案 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判決│ │280 號 │6544 號 ││ ├────┼─────────┼────────┤│ │ 判 決 │100年4月7日 │101年12月2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 備 註 │ 字第5104號 │執字第1179號 ││ │(發監執行完畢) │ ││ ├─────────┴────────┤│ │編號2 至6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年10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 宣 告 刑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15日 │99年10月3日 ││ │ │ ││ │ │ │├───────┼─────────┼────────┤│偵查 (自訴 )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20993 號 │偵字第20993 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審 │ │2038 號 │2038 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4日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判決│ │6544 號 │6544 號 ││ ├────┼─────────┼────────┤│ │ 判 決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79號 ││ 備 註 │ ││ ├──────────────────┤│ │編號2 至6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年10月 │└───────┴──────────────────┘┌───────┬─────────┬────────┐│ 編 號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宣 告 刑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29日 │99年10月28日 ││ │ │ │├───────┼─────────┼────────┤│偵查 (自訴 )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20993 號 │偵字第20993 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01 年度上訴字第││審 │ │8 號 │2038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4日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54│101 年度台上字第││判決│ │4 號 │6544 號 ││ ├────┼─────────┼────────┤│ │ 判 決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79號 ││ 備 註 │ │├───────┼──────────────────┤│ │編號2 至6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年10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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