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崐萁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花蓮縣縣長,為開拓花蓮縣之觀光經濟與產業發展,並促進我國外交之開拓,日前接獲韓國堤川市市長之邀請,擬受邀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至20日參訪韓國,前往堤川市與濟州島進行城市行銷學習,並拜訪韓國總統朴瑾惠、韓國國會倫理委員長宋光浩,為花蓮縣與韓國在經濟、文化、教育等廣泛領域繼續開展交流,此行程關乎花蓮縣之重大經濟發展與我國外交之開拓,聲請人實有為國家利益出境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前曾因公務所需,於92年間至越南,93、94年間赴大陸,96年間至泰國,聲請人均如期往返,未有任何延宕之情事,亦曾獲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准於100年6月21日至7月6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100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准於100年8月28日至9月11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100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准於100年10月21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以赴大陸參加兩岸經貿論壇籌委會與兩岸城市交流等事宜,聲請人均準時往來,未有延宕,足證聲請人之出境絕無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任何出境滯留不歸之虞。末按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3號、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包括個人依其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力,其範圍更包括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故法院就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之,且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人民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不待言。綜上,爰請求准予於10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因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業於102年8月30日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撤銷改判,判處聲請人「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聲請人雙方當事人均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二)次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出境韓國,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2783號裁定准許,上開出境活動中,已曾安排參訪韓國堤川市,並拜會該市議長、韓國國會倫理委員主任委員宋光浩等人,此有聲請人本次隨狀所附之前次參訪相關照片、並有本院101年9月7日101年度聲字第2783號卷內聲請人陳報狀及檢附之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次聲請參訪之地點前已曾經安排參訪。而觀諸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所提出大韓民國堤川市市長崔明鉉具名之邀請函,僅係一般性邀請函,相對於被告目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且聲請人前已經本院核准參訪相同地點,本次尚無從認有非聲請人親訪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縣(市)政府,亦有副縣(市)長之設置,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聲請人前既已曾前往韓國堤川市等地,進行參訪交流及拜會,本件如有再前往上開地點參訪之必要,姑且不論該業務是否屬地方政府權責,聲請人亦非不得委由副縣長銜命前往辦理。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於10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期非短;且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難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