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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聰明謝靜慧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4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耀鋐(原名黃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鋐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耀鋐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可稽,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黃耀鋐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 │併科罰金1 千萬元)│有期徒刑5 月。 ││ │,緩刑5年。 │ │├────────┼─────────┼─────────┤│犯 罪 日 期│95年7 月18日起 │94年10月至95年5 月││ │至96年4月25日止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名前板橋地檢署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 │98年度偵字第14147 │字第27391號等 ││ │號等 │ │├───┬────┼─────────┼─────────┤│最 後│法 院│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台灣高等法院 ││事實審│ │法院 │ ││ ├────┼─────────┼─────────┤│ │案 號│98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 │ │21 號 ││ ├────┼─────────┼─────────┤│ │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 │101年2月3日 │├───┼────┼─────────┼─────────┤│確 定│法 院│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最高法院 ││判 決│ │法院 │ ││ ├────┼─────────┼─────────┤│ │案 號│98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 ││ │ │ │314 號 ││ ├────┼─────────┼─────────┤│ │判 決│99年2月2日 │102年1月23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 ││ │102 年度撤緩字第59│ ││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 ││ │告 │ │└────────┴─────────┴─────────┘┌────────┬─────────┬─────────┐│編 號│ 3 │ 4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至96年5 月 │96年4 月16日至96年││ │ │5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27391號等 │字第27391號等 │├───┬────┼─────────┼─────────┤│最 後│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 │21 號 │21 號 ││ ├────┼─────────┼─────────┤│ │判決日期│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 年度台上字第 ││ │ │314 號 │314 號 ││ ├────┼─────────┼─────────┤│ │判 決│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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