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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585 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嶽承張江澤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585 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本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罪,聲請.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本煙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本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以被告涉犯職務上收賄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上開二罪予以數罪併罰,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而未另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全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貪污部分撤銷發回,而就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上訴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是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既已先行確定,與其他涉犯職務上收賄罪已分離,原定之應執行刑已然失效,則被告依法自得就先行確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廖本煙曾為立法委員,熱心公益,所簽收款項確實均用於其所負責經營之財團法人大漢溪基金會之人事、活動費用上等情,准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

三、經查:被告廖本煙因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撤銷原判決,職務上收賄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將原判決關於貪污部分撤銷,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可易科罰金之刑,經併合處罰時,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惟被告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

四、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4月間,被告行為前,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此,被告就先判決確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折算標準則應如主文所示,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5,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585 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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