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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晴教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煌瑯
被告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告
蔡朝正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趙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張蔡美
選任辯護人
藍弘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尹純孝律師
被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李鎮楠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被告
楊富美
輔佐人
高資敏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被告
廖本煙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煌瑯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與蔡朝正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朝正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與蔡煌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趙永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蔡美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創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明憲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鎮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富美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本煙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煌瑯、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李明憲、李鎮楠、楊富美、廖本煙等8人,均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止,其中除蔡煌瑯外,餘7人均曾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衛環委員會)委員(詳附表),蔡煌瑯雖非衛環委員會之委員,然其為92年4月29日三讀通過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該法三讀通過名稱為「口腔健康法」,下稱口腔健康法)主提案人;蔡朝正則為蔡煌瑯之胞兄,協助蔡煌瑯處理國會事務,並為蔡煌瑯對外之聯繫窗口。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蔡煌瑯、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李明憲、李鎮楠、楊富美、廖本煙等8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係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又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得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遊說法於96年7月21日制定,同年8月8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本法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同法第16條復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是故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遊說從事立法行為時,如與遊說者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瀆職罪。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過程:

㈠緣全聯會因於90年間,耳聞第二代全民健康保險規劃擬將牙齒醫療改為附加保險,而排除在健保基本給付之外,致憂心影響牙醫師之執業收入,且長期以來,牙醫之保障及受重視程度不如一般醫科,加以牙科助理等牙醫醫療輔助人員執業問題一直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另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乃經前理事長黃純德(任期88年6月20日至91年5月初)奔走,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月27日請蔡煌瑯領銜提案,並經其他委員連署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一讀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因有部分立法委員持不同意見,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同日並經該委員會決議,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後再定期繼續審查,故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一開始並不順利。因此,當時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及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委員會執行長吳棋祥等人,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決定動支社會運動基金,以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乃於91年11月3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㈠自92年1月起,將會員每月應繳納之社會運動基金由新台幣(下同)40元調高為200元;㈡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於社會運動基金餘額不足因應時,同意向社會福利基金暫行借支;黃亦昇乃指派吳棋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何彬彬及其本人等9人為執行小組。以吳棋祥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召開九人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

㈡本諸上開會員大會臨時會決議,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遂向社會福利基金借支2440萬元,以作為全聯會贊助立法委員協助口腔健康法通過之酬佣,由吳棋祥擔任理事長之台灣省牙醫師公會亦配合動支750萬元。92年1月12日黃亦昇、吳棋祥等召開九人小組第2次會議後,遂請全國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等,分頭進行以金錢遊說該縣市轄區內立法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但因爭議性大且可能涉及不法,大部分公會理事長皆不願意進行金錢遊說,僅願意憑藉平日與立委之交情,遊說其支持口腔健康法,不敢提及給予金錢贊助一事,嗣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後,始以贊助公益活動方式,或於93 年立法委員選舉時,給予政治獻金方式表示感謝。

㈢惟黃亦昇、吳棋祥為完成立法任務,知悉非有立委支持不足以順利推動法案,乃決定針對有影響力之立委或部分關鍵性衛環委員會委員,給予5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不等之贊助款;希望藉以促使立法委員積極協助推動立法,或使立法委員於審查過程不為反對以示支持,以化解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阻力,且為避免困擾,均以現金給付為原則。渠等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或直接以給付現金、或先與立法委員達成期約嗣後再給付金錢之方式,陸續行賄立法委員。蔡煌瑯、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李明憲、李鎮楠、楊富美、廖本煙等8人,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黃亦昇、吳棋祥等人所給付之現金賄賂,並於該法審議期間積極推動立法或不為反對以示支持。計蔡煌瑯透過其胞兄即蔡朝正共同收賄350萬元,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李明憲各收賄100萬元;李鎮楠、楊富美、廖本煙則各收賄50萬元。其後,口腔健康法果然在92年4月7日順利通過衛環委員會審查,並於92年4月29日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通過完成立法(內容及立法紀錄詳附件)。黃亦昇、吳棋祥旋即於同年5月3日晚間在台北圓山飯店召開9人小組會議,確認此次動支2440萬元社會運動基金執行成果,會中吳棋祥並出示載有行賄立法委員名單及金額之紙條供與會人員檢視,確認已交付各地公會理事長及黃亦昇、吳棋祥等人執行之金額約2400萬元。

三、蔡煌瑯、蔡朝正、李鎮楠、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楊富美、李明憲、廖本煙等人之收受賄賂情節,分述如下:

㈠蔡煌瑯、蔡朝正部分:

⒈蔡煌瑯係南投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任內並未曾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其兄蔡朝正任職某國際知名藥廠台灣分公司,因此與醫、藥界往來密切且非常活躍,並因此擔任蔡煌瑯一部分之對外聯繫窗口。又因蔡煌瑯為南投縣區域立委,而吳棋祥擔任南投縣議會副議長期間,曾經擔任蔡煌瑯競選總部重要幹部,雙方交情匪淺。肇因上開因緣,全聯會於前理事長黃純德任內,即致力於提升牙醫地位及權益維護工作,首先於90年間向衛生署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於90年9月5日就牙醫界希望成立牙醫委員會之相關事宜進度,為蔡煌瑯代擬詢問衛生署之函稿,以便蔡煌瑯以其名義發文;另將牙醫界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之資料,郵寄予蔡煌瑯之大哥蔡朝正;繼則於91年4月9日,透過蔡煌瑯領銜提案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黃純德於卸任前之91年4月間,頒發聘書,敦聘蔡煌瑯、蔡朝正為無給職顧問。黃亦昇於91 年6月接任理事長之後,蔡煌瑯即不斷透露相關立法院內訊息,及相關委員是否支持法案之動向予全聯會知悉,俾該會能預作因應。黃亦昇及全聯會幹部,先後於91年6月5日及同年12月3日,針對該法案立法進度,在台北市來來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飯店)等處,和蔡煌瑯、蔡朝正及蔡煌瑯之助理賴盈茹等人,陸續進行餐敘、討論,其中91年12月3日餐會中並討論,請當時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之趙永清協調排入衛環委員會議程,事後果然排入同年12月19日之衛環委員會議程內。

⒉蔡煌瑯、蔡朝正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吳棋祥進行口腔健康法立法遊說工作,有表示贊助之意時,已知全聯會將因其推動上開法案而給付金錢,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過程中,蔡煌瑯亦多次發言,積極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因蔡煌瑯不僅擔任法案領銜提案人且積極運作法案進行審查,全聯會九人小組認為蔡煌瑯之貢獻厥偉,乃決議給付蔡煌瑯350萬元作為酬佣。蔡煌瑯、蔡朝正2人明知該筆鉅款為全聯會對其推動口腔法立法對價之賄賂款項,依法不得收受,仍為避人耳目,由蔡煌瑯表示拒絕收受後,再由吳棋祥於92年4月29日口腔衛生法通過後之92年8月間某日、93年2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口腔衛生法通過前),將350萬元分三次(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二次在南投市○○街5巷28號吳棋祥之牙醫診所舊址(建華牙醫診所)、一次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將款項交付予蔡朝正收受。

㈡趙永清部分:趙永清係台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二、五、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一、二、六會期擔任召集委員。趙永清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5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擔任主席,審查蔡煌瑯所提口腔健康法草案。趙永清一度請高明見委員暫代主席職務,並多次發言,且要求衛生署官員於下一會期將衛生署版本送至立法院審議,對口腔健康法之推動甚有助力。黃亦昇乃於92 年1月25日,藉趙永清在板橋台64線舉辦路跑活動時,趁機再向趙永清遊說,並表示全聯會願意贊助趙永清100萬元,趙永清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恐立時收受將會引起非議並明顯觸法,當時向黃亦昇表示暫時不要,以避人耳目,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等日後選舉辦活動時再給,與黃亦昇先達成給付金錢之期約。趙永清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草案時,亦列席多次發言支持(第3會期,趙永清為內政委員會委員)。本法三讀通過後,黃亦昇依二人先前約定,迨至93年1月間某日,將100萬元現金攜至趙永清國會辦公室,以贊助費名義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會助理代收。嗣於95年5月間,牙醫師公會成員質疑全聯會有侵占及行賄立法委員嫌疑,經報紙揭露後,黃亦昇為自清,乃向趙永清要求開具100萬元收據,趙永清認為收受該筆100萬元有所不妥,乃聯繫黃亦昇表示要退還該筆款項。黃亦昇遂由理事王誠良陪同前往趙永清國會辦公室,向趙永清之助理領回100萬元現金。

㈢張蔡美部分:張蔡美係新竹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至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一會期擔任召集委員。張蔡美於91年4月間與蔡煌瑯共同擔任「國民口腔衛生促進法」草案之提案人。黃亦昇接任全聯會理事長後,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於92年4月2日由王貴英等人陪同,在新竹市煙波飯店和張蔡美進行餐會,餐後一行人並前往新竹市○○路109號,張蔡美友人所開設之旗袍店內繼續泡茶。當時黃亦昇請張蔡美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表示其辦活動時,願意支持,默示表示願贊助活動費用。張蔡美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與黃亦昇達成給付金錢之期約,答應支持該法案。嗣張蔡美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期間,以全聯會提供之草案,自行提出修正版,利用逐條修正動議方式與蔡煌瑯版本一併交付審查(正式提案於92 年4月9日始提交立法院),亦曾多次發言支持該法之立法。黃亦昇於同年4月29日法案三讀之前某日,攜帶100萬元現金至立法院張蔡美國會辦公室,表示交予張蔡美辦活動用,張蔡美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親自收受。

㈣邱創良部分:邱創良係桃園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第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三、六會期擔任召集委員。黃亦昇於92年4月7日前,3、4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牙醫師公會理事會,拜託邱創良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邱創良欣然答應,黃亦昇本欲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邱創良。邱創良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恐立時收受將會引起非議並明顯觸法,遂向黃亦昇表示:「現在不要拿,待日後舉辦活動時再說」,以避人耳目,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意思,與黃亦昇達成日後再給付金錢之合意。邱創良果於92年4月7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發言支持全聯會草案所提,在衛生署設置具有固定編制、預算之常設性牙醫委員會。嗣於93年1月間,黃亦昇先後2次至邱創良國會辦公室,每次交付各交付50萬元現金,由邱創良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之。並出具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名義之「收受全聯會贊助顧問費」之證明書1紙(金額100萬元、日期93年1月10日)。

㈤李明憲部分:李明憲係台中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吳棋祥得知其與徐思恆(自91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擔任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素有往來,交情匪淺,遂於92年2月間攜帶100萬元現金至徐思恆位於台中市之住處,告知李明憲為重點遊說對象,請徐思恆積極遊說李明憲,並將上開100萬元致贈予李明憲,尋求李明憲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徐思恆於數日後即將該100萬元現金置入餅乾盒中,攜往李明憲位於台中市○村路之服務處拜會李明憲,請求李明憲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李明憲明知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為職務上行為,並收受徐思恆所交付之100萬元賄賂。惟李明憲知悉口腔健康法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此時收取全聯會致贈之金錢,明顯觸法,乃思迴避之途,遂於數日後,致電徐思恆表示,此時收錢可能不太好,往訪徐思恆,交付由不詳人士所簽發之票號、付款人不詳,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思恆,虛偽表示退還上開款項,惟徐思恆亦知李明憲之意,遂表示將代其保管,李明憲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時發言不反對立法,且縱未立法亦可成立口腔衛生專責機構之職務上行為。嗣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於同年6月1日,徐思恆再以將李明憲所交付之前開100萬元支票退還予李明憲,李明亦於同日出具具領全聯會顧問費之收據一紙交徐思恆。

㈥李鎮楠部分:李鎮楠係桃園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緣吳棋祥於92年2月間依九人小組決議內容,交付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李碩夫50萬元,囑其遊說桃園縣境內立法委員。李碩夫即透過與路永光牙醫師介紹,由路永光偕同李碩夫之妻王貴英拜會李鎮楠,欲結識李鎮楠,進而尋求支持法案,由王貴英交付10萬元予李鎮楠,李鎮楠本已收受,卻又當場退還,表示不收禮。嗣黃亦昇誤認李鎮楠於92年4月28日,即口腔健康法二、三讀會前夕曾表示要索賄,否則將杯葛法案,唯恐法案立法過程發生變故,隨即準備現金50萬元,於翌日(4月29日)送至李鎮楠國會辦公室,由當時之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黃亦昇並表示該筆款項是要給付予李鎮楠,斯時李鎮楠亦在辦公室內知悉上情,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亦知黃亦昇致贈50萬元係為尋求其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任由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後轉交。李鎮楠收取該50萬元後,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隨即發表3分鐘之感言之職務上行為,以示支持。

㈦楊富美部分:楊富美為立法院第五屆不分區立法委員,於第三至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其於92年4月7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發言質疑「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全聯會成員及黃亦昇當日得悉楊富美之發言內容後,認為楊富美上開發言可能阻礙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其知楊富美為曾任全聯會理事高資彬之大嫂,遂於92年4月7日以後至該法案三讀通過前某日(起訴書誤為92年4月7日),至高資彬位於健保局之辦公室,交付高資彬50萬元 請高資彬轉交楊富美以化解阻力,高資彬於翌日至楊富美國會辦公室,將現金50萬元轉交與楊富美,楊富美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上開款項,果自斯時起至該法案三讀通過前止,不再有類似之發言。

㈧廖本煙部分:

⒈廖本煙係台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至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四會期擔任召集委員。黃亦昇於92年1月12日九人小組會議結束後,即依照會議決議,攜現金50萬元,於當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晚間10時許,由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王培坤陪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本案仍沿用舊稱)大安路廖本煙服務處拜會,請廖本煙支持牙醫界,以牛皮紙袋內將50萬元交付予廖本煙,廖本煙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亦知口腔健康法正在審議階段,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上開款項,以表示支持立法,嗣於92年2月間參加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擔任委員,於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衛生法時,以衛環委員會委員身分簽到出席,對上開法案之通過施以助力。

⒉迄95年4月間,黃亦昇為因應公會成員查帳,乃要求廖本煙開立收據證明收受上開款項,廖本煙明知該50萬元實際係其所收受,並非代「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下稱「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收受,惟其為該文教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已經該基金會董事長吳茂雄之概括授權,得開立該基金會之收據,代吳茂雄執行基金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本煙指示服務處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作人員,以吳茂雄名義制作,「茲收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贊助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年全年度觀摩活動經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之內容不實之簽收單一紙,再蓋用「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及董事長吳茂雄之公文條戳、吳茂雄之私章,用印於該簽收單上,交付前往廖本煙樹林服務處收取該簽收單之黃亦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漢溪文教基金會。」。

四、嗣於95年4月間,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認為,當初全聯會運用大筆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事後卻未出示詳細帳目供會員查核,認為黃亦昇、吳棋祥等人有侵占公款及行賄立法委員嫌疑,要求查帳,並由劉三奇、高君華2位牙醫師於95年4月27日前往全聯會進行查帳,嗣經報紙於95年5月8日披露後,由檢察官剪報自動檢舉偵辦,而悉上情。

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最高法院檢察署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中市調查站及高雄縣調查站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全聯會於95年5 月間被報載涉有侵占、賄賂立委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於95年5 月10日主動分案偵查(95年度查字第13號),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於96年4 月間起設立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於96年4 月16日簽結後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96年度查字第22號),發現全聯會於口腔健康法立法三讀前後交付協助立法立委金錢,因被告等人(被告蔡朝正除外)於涉案時均具有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均為立法委員行使立法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於96年10月間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此分別有剪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移交清冊、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呈等在卷可稽,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自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各該被告就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被告蔡煌瑯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鄒佳惠、葛建埔於96年7月17日有關蔡朝正為蔡煌瑯辦公室主任等語,為證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起訴書編號33之蔡朝正監聽譯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四隊報告書,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起訴書編號35之募款餐會傳真文件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與本案無關,均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查:證人鄒佳惠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蔡煌瑯、蔡朝正都是一起出席,我一直以為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因為他們扮演的的角色很像。」(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26頁反面)。證人葛建埔於96 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全聯會開會如果蔡煌瑯如沒有辦法到,蔡朝正就會代表蔡煌瑯來,對外大家都稱呼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49頁)。係就渠親自見聞之事為陳述,並無推測之情,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煌瑯其餘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爰未以之為認定被告蔡煌瑯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蔡朝正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李塘埭於95年6月1日之訪談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0頁)。經查,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蔡朝正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之為認定被告蔡朝正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趙永清主張:證人黃亦昇、王培坤、王誠良、葛建埔、何彬彬、蕭正川之調查局、偵查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趙永清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91年11月2日全聯會會議記錄、92年1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91年12月4日全聯會各委員會費用會簽單、91年11月29日全聯會傳真文件、92年4月24日會務交辦單、91年11月27日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91年12月3日游雅瑜手寫報告文件、91年12月17日全聯會內部游雅瑜陳報文件、全聯會內部手寫文件「陳,s衛生署幫助不大,建議不要開公聽會」等文件,均非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規律性記載,並有第三人校對之正確性文書,欠缺特別可信之擔保,屬傳聞證,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157頁)。惟查,

⒈上開證人於調查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調查局陳述為認定被告趙永清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趙永清為交互詰問,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趙永清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趙永清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亦昇於92年10月2日下午3時55分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有部分記載與筆錄稍有未合,為符合陳述人之真意,該次偵訊內容以勘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⒊91年11月2日全聯會、92年1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確有開會,且於原審審理時,與會之其中數人由檢、辯、被告為交互詰問,確認確有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會議過程,是上開會議記錄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趙永清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文書,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被告趙永清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蔡美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黃亦昇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張蔡美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純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張蔡美因與柯建銘有磨擦而不支持口腔健康法云云,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李碩夫、葛建埔、溫飛翊、何彬彬、蘇鴻輝、蕭正川之證述,均係聽聞自黃亦昇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陳述內容,屬傳聞證詞,無證據能力。再91年6月3日、4日,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非屬記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應無證據能力。另黃亦昇於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曾拿100萬元給張蔡美等問題之測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鑑定書),僅簡略記載結果,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台上字第1725號之判決意旨,認不具備證據資格,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惟查:證人黃亦昇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張蔡美為交互詰問,惟渠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張蔡美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蔡美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言、文書、測謊報告,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被告張蔡美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創良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黃亦昇96年6月12日、96年10月2日於調查局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96年6月12日(第一次)、7月17日(第一次)、10月2日、10月24日偵訊時,均以被告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李碩夫、王貴英於96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4頁)。惟查,證人黃亦昇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邱創良為交互詰問,惟渠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邱創良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邱創良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邱創良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言,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被告邱創良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明憲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吳棋祥、徐思恆96年6月12日於調查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李明憲詰問,證人葛建埔、何彬彬、王培坤96年9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李明憲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55至第356頁)。惟查,證人吳棋祥、徐思恆葛建埔、何彬彬、王培坤,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李明憲為交互詰問,惟渠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李明憲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明憲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李明憲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言,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被告李明憲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㈦被告李鎮楠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黃亦昇、李碩夫、丁復華、葛建埔、黃敏雄、何彬彬、王培坤、蘇鴻輝、蕭正川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李鎮楠為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再測謊報告其性質僅得做偵查方向,不得做為審判上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等判決可參,是丁復華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鎮楠等情之測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60 04910000號測謊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5 7頁至第261頁)。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或渠等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李鎮楠為交互詰問,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除證人黃敏雄外,餘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李鎮楠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除黃敏雄外,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鎮楠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李鎮楠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言及測謊報告,均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被告李鎮楠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㈧被告楊富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黃亦昇、高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楊富美為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黃亦昇於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曾拿50萬元給高資彬,無說謊反應、高資彬測謊未通過之測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鑑定書),及證人高資彬於測謊後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林口育樂公司發票上,手寫之「高資彬(楊富美之原因)」之字樣為何人所寫不詳,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經查:

⒈證人黃亦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楊富美為交互詰問,惟渠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楊富美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證人黃亦昇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富美有證據能力。

⒉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案證人高資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拒絕證言(見原審卷四第86頁),則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按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本件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見偵查影印卷(二)第48 頁),並非選任自然人為鑑定,縱未命該局實際為測謊鑑定之人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878號、99台上2886號判決可參,本件既係檢察官委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證定人自無庸於鑑定前具結。而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係因該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文錡主張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惟判決理由係以「…該等測謊鑑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由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以及未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復未經其以書面表示同意等,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該等測謊鑑定得否為證據之基本程式要件有違;惟除去卷附之前揭測謊鑑定檢驗通知書,本件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見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4行至第26頁第29行),就曾文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此項採證瑕疵,既於曾文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之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測謊報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程序上違法,惟除去上開測謊報告,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得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並非上訴意旨所指之測謊報告各項程序上之違法均屬有理由,被告楊富美之辯護人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本案鑑定人未於鑑定前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尚有誤解。

⑵再證人高資彬於原審98年3月20日審理時已表示拒絕證言,是渠於該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既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已難為本院所採取。是渠有關:…在10月9日持診斷書給檢察官看,檢察官說還是要去測謊,結果去一棟舊大樓測謊,…怕死了…等語,並無證據能力,縱渠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高資彬於96年8月29日以涉嫌貪瀆罪之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就偵查結束前檢察官訊以否願意接受測謊時,答以:「可以」(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6頁正背面),檢察官始安排本件測謊事宜。再黃亦昇於測謊器鑑識具結書上已載「我願意對張蔡美、高資彬做測謊測試,其餘拒絕」,證人高資彬則未附條件,目前身體狀況欄部分,黃亦昇載明「盜汗、心悸(20年高血壓病史)」、高資彬載明「96年9月28日住院,接受經尿道攝護線切除術,於96 年出院,目前腹部有一縫合小傷口,如無刺激即可接受測謊」,均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該局進行Poly graph儀器測試,有二人簽具之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且證人陳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測謊前受測人同意測試,測謊過程中受測人並未對我表示其有身體不適,需要休息的情形,測前的熟悉測試也未發現紊亂的生理反應,所以我們繼續完成該測試。鑑定過程高資彬沒有出現不正常的紊亂反應。…每個受測人在測試之前,都會告訴我們他的生理狀況,我們一樣會在測前會談熟悉測試法的時候,來評估受測人是否有不適合測謊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受測人黃亦昇並沒有發現盜汗、心悸這樣的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172頁)。顯見證人黃亦昇、高資彬二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測謊時身體狀況並無不適於測謊之情形發生,是證人高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曾表示拒絕測謊、測謊時心中害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並迴護被告楊富美之詞。而被告楊富美質以證人高資彬開刀後十天傷口未癒,黃亦昇表示其目前身體狀況欄有盜汗、心悸等情,主張上開測謊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⑶綜上,特偵組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黃亦昇、高資彬進行測謊鑑定,二人遂於96年10月9日於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對二人為測謊程序說明,並由二人書立測謊同意書,內容並載明二人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且就二人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而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而該局施測人陳逸明就測謊技術經該局及美國機構訓練合格,對問卷問題設計內容及測謊過程有其專業能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考,且鑑定人陳逸明於本院審理100年6月28日時到庭,經被告楊富美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以下),並經本院向該局函調施行測謊之光碟在卷,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⒋鑑定人兼證人陳逸明於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壹個完整的測試,包含資料蒐集、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會談,在完成測試之後,我們都會在測後會談,請受測人說明剛剛的生理反應情形,給受測人一個解釋其生理反應原因的機會,用以探究受測人的內心狀況及釐清圖譜上它真正的意義,就本案而言,受測人他在測後會談告訴了我們,相關的案情,基於完整紀錄測謊經過的原則,便記載在測謊鑑定書上,並附上光碟片供相關單位參考。測謊鑑定說明書二記載,「高資彬於測後會談經測謊人員懇談後,坦承黃亦昇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黃亦昇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這筆錢渠交給立委楊富美…」,我有當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正背面)。是證人高資彬之「測後會談」所為陳述,應係測謊程序結束後,經測謊人員告知測謊結果後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經測謊人員將之記載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二內,惟非屬測謊鑑定之範疇,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自非依測謊報告之標準,而應依審判外陳述之規定為之。而鑑定人兼證人陳逸明已證稱,渠親聞證人高資彬於測後,為收受黃亦昇金錢轉交楊富美之陳述,應認證人高資彬於測後確有為上開陳述,證人高資彬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富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高資彬之「測後會談」所為陳述,非屬測謊鑑定範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至證人高資彬上開陳述之證據力為何,則屬另一問題。

⒌本院並未以林口育樂公司,內有手寫之「高資彬(楊富美之原因)」之字樣之發票,為認定被告楊富美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再證人高資彬於原審98年3月20日審理時已表示拒絕證言,是渠於該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亦難為本院所採取,均附此敘明。

㈨被告廖本煙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黃亦昇於96年6月12日於調查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同日第一次偵訊時未具結,縱第二次偵訊具結後之證述,亦為證人黃亦昇為免因侵占罪遭起訴,而與律師討論後所為虛偽陳述,亦與黃亦昇日後之陳述不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17日第一次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第二次偵訊之證述僅針對被告蔡煌瑯部分具結,96年10月2日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同年月24日之證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證人王培坤於96年6月12日於調查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針對黃亦昇、吳棋祥部分具結,對被告廖本煙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劉淑雁於96年10 月3日之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02至第103頁)。經查:

⒈證人黃亦昇、王培坤、劉淑雁之調查局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廖本煙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之為認定被告廖本煙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亦昇、王培坤、劉淑雁,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廖本煙為交互詰問,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廖本煙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廖本煙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僅以證人黃亦昇於96年6月12日第二次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與黃亦昇日後之陳述不符,即認該次證述,係證人黃亦昇為免因侵占罪遭起訴,而與律師討論後所為虛偽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惟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尚無可採。至證人黃亦昇於92年10月2日下午3時55分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有部分記載與筆錄未合,為符合陳述人之真意,該次偵訊內容以勘驗結果為準(見原審卷八第18頁),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主張之其餘證人黃亦昇、王培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廖本煙無涉之部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廖本煙犯罪,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乙、實體部分:

壹、共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除被告蔡朝正為被告為被告蔡煌瑯之胞兄,非屬刑法第10條所謂之公務員外,其餘被告均均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該屆任期擔任衛環委員會情形,均不爭執,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原審外放卷)、立法院公報(關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72至354頁)、衛環委員會名單等在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81頁),是除被告蔡朝正外,其餘被告,均為刑法第10條所謂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二、又全聯會於91年間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 月27日經被告蔡煌瑯領銜提案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至91年12月19日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嗣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時,被告張蔡美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併付審查,嗣於92年4 月29日第三會期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修正通過完成立法,並更名為「口腔健康法」(詳細條文內容如附件)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原審外放卷)及立法多元資料庫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50至3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另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於91年11月3日假台北醫學大學杏春樓4樓禮堂,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討論因應目前第二代健保的各項相關問題,將社會運動基金調高回復為每人每月繳交兩佰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每人每月肆拾元),除無異議全數通過並自92年元月份開始實施外,並決議:「㈠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㈡執行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監督執行小組成員由監事會處理,細節部分付委監事會召集人;㈣儘速於這兩個會期內通過法案;㈤同意向福利基金借支運用。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乃指派吳棋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何彬彬及其本人等9人為社運執行小組成員,以吳棋祥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主持九人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嗣於92年1月12日復召開第2次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等議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執行長吳棋祥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全聯會91年11月3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92年1月12日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55至363頁、第364至第365頁),亦堪認定。

貳、共同爭執事項: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而,倘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而只要交付者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收受之公務員亦明知其意,明示或默許之允許為職務上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應可認與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二、雖全聯會係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故決議提高會費至200元,並成立九人執行小組,而於92年1月12日召開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等議題,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之決議:「案題一:⒈協請各縣市公會理事長協助處理,以贊助各縣市公會舉辦活動方式作核銷;⒉實領憑證銷帳,於全聯會以極機密留存備查,以昭公信。案題二:⒈有關贊助方式可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而對於推動法案表達關注之相關人員或單位,請勿先告知;⒉為親自表達對相關人員及單位的謝意,及為免增加其困擾,建議採用現金給付為原則。案題三:原則上以各縣市公會境內之立法委員人數多寡、支持程度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之影響力、人脈關係暫作分配,而對於跨縣市的相關人員或立法委員,將由黃亦昇理事長、吳棋祥執行長及葛建埔理事長協調執行。」(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64、365頁),此經證人吳棋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確有上開會議,且渠均依會議決議執行。可知九人小組對於以金錢贊助立委或相關人員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固除決議係以保密方式進行外,更要求執行人員不得事先告知協助推動法案人員將會有酬謝,以避免對方誤解或產生不當聯想。又依證人黃亦昇於97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成立九人小組的決議,是希望能和各地方牙醫師公會的理事長來推動,…這個錢是要讓各個地方的委員套交情,做一個互動,聯繫。(會員代表大會在決議授權九人小組支用這兩千多萬時,沒有明確指示九人小組在將款項致贈給立委的時候,要同時跟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或指示九人小組在遊說立委時,要跟立委表明說如果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九人小組開會時,沒有立委在場參加會議,同時所有目前有相關牽涉口腔健康法的委員,沒有一位瞭解我們當時的決議是要送錢給他們。」(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及背面);及參以全聯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並無涉案立委出席或參與之紀錄(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56頁)。惟查:

㈠關於本案所涉之口腔健康法,被告蔡煌瑯於91年4月27日連署提案之「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其立法意旨固係指稱為促進全體國民口腔健康(草案第1條),惟其中草案第3條指明「國家為促進全民口腔健康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此項文字之設計,係源於傳聞行政院之二代健保計劃將牙齒醫療納為二代健保之附加保險項目,牙醫師業界深恐此項業務變成非全民健保的一部分,因此牙醫師公會推動立法的主要重點之一,即希望將牙齒醫療的部分直接納為全民健保之範圍(92年4月7日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立法委員徐中雄之發言意旨可供參考)。其次為草案第4條至第8條係規定衛生署必需設立「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專責機構以推動各項業務,如此設計將可使牙醫業有強大之發言權及決策權。再者,第9條至第10條係規範設立「牙醫醫療輔助人員」,並由衛生主管機關與「口腔醫學委員會」共同決定牙醫醫療輔助人員之資格、種類、教育及證照化時程。由是可知,草案所欲推動之諸多事項,關係到牙醫業之利益至深且鉅。惟該法於91年4月27日經被告蔡煌瑯領銜提案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查,其後因有部分立法委員持不同意見,遲至半年後,即91年12月19日始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同日並經該委員會決議,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後再定期繼續審查,故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一開始並不順利。也由此可知,何以全聯會願籌集鉅資,酬庸推動法案有功之立法委員,及疏通立法委員之阻礙。

㈡本件被告或為提案人或曾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委員或與全聯會理事長、各縣市會理事長、理事等交好,或由理事長透過特定人請求支持(如事欄所載),是被告雖未參與上開會議、不知全聯會或九人小組有通過以金錢贊助方式感謝推動法案人員之決議內容或議決每立委給付之金額,惟就上開法案對牙醫之影響及91年12月間決議,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後再定期繼續審查,立法審議期間,全聯會全力推動上開法案,並四處請求立委協助支持,並儘力化解阻力等情,應知之甚詳。伊等就全聯會理事長或各縣市分會理事長、理事等有關人士到訪,請求協助支持牙醫界時,到訪者如提出現實之金錢給付,或約定日後贊助等默示日後給付等情,自有行賄之意思,而受訪者表示支持上開法案,並當場接受現實之金錢給付或期約日後再行收受金錢給付者,自屬收受賄賂,且收受之賄賂與立委法定職權之行使,顯有對價關係。揆諸社會常情,行、受賄者為保持形象及躲避刑責,行賄者豈可能在遊說受賄者時,向受賄者明講「如果支持立法,日後會獻金酬謝」,或將款項致贈給受賄者的時候,要同時跟受賄立委說,「請他收了錢之後要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收付之間自不可能如此粗糙?此證人黃亦昇於審理時已自承,渠其為含蓄之人,不會講得那麼清楚、僅說要給委員辦活動、要贊助、不敢明講要立委支持立法等語(詳後述),可見一斑。是若如被告等所辯,行賄者未當面表示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為使立法委員行使職務,即不能構成對價關係,爭執受賄者到場時未明示「支持牙醫界『立法』,係「再說」非「再收」,即認無收受賄之合意云云,顯然有違社會常情,悖離一般國民之認知。

㈢是被告只需自行賄者處知悉支持、推動本法案可獲得金錢或贊助利益,與之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合意即可,至渠獲得賄賂之來源為全聯會成員決議提供或九人小組決議數額,均與被告成立犯罪無涉,自難謂本案被告於會議時未在場,不知有上開以金錢遊說之決議,或九人小組會議記錄上記載,事屬機密,須以不先行告知之方式執行,即謂收受賄賂之立委無收受賄賂之意。況查,證人黃亦昇於給付被告張蔡美、楊富美、廖本煙金錢之時間,均於三讀通過前,其原欲於三讀通過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邱創良,惟經邱創良表示,以後再說,始未先行交付;且證人王貴英於92年2月間,本法案三讀通過前,已代其夫,即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李碩夫交付被告李鎮楠10萬元、證人徐思恆於92年2月間本法案三讀通過前,亦先行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李明憲,是黃亦昇及各執行人員執行遊說工作時,亦多有未依九人小組決議之情,自難單以上開九人小組之書面決議,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處罰,分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二種情形;前者係指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例如檢察官或法官對於依法本應起訴或論罪科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害人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予以起訴或論罪科刑;或立法委員就某項有利於國計民生之法案,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等是。後者則指公務員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例如檢察官或法官對於依法本應起訴或論罪科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告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被告無罪,或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遲延不結案等是;又例如立法委員明知某特定職業或利益團體所遊說、推動之法案,不利於大眾福祇或社會整體利益,其基於忠誠踐履選民付託及維護大眾福祇之立法委員職責,本不應贊同該項法案立法或修法,卻因收受該特定職業或利益團體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故意違背其前揭職責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使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等是。前者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後者則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之權限(例如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立法修法權及行政裁量權等),但若係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縱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外觀,惟其實質上已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且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以上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罪名及處罰均有不同,有罪判決書對於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原因及情節究屬前者或後者,自應明確區分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是就本案而言,被告立法就口腔健康法,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程序,或消極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亦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尚非因口腔健康法係有利於國計民生之法案,立法委員執行職務即無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可能。

參、被告蔡煌瑯、蔡朝正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煌瑯、蔡朝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被告蔡煌瑯辯稱:我是五屆連任立委,現在是不分區立委,是由35萬的黨員投票,兩次我都是全國第一名進入立法院,如果我是貪贓枉法之輩,人家不會投給我,檢察官的起訴是錯的,我知道任何的饋贈都是不道德的,當時沒有政治獻金法,我對於錢的拿捏非常嚴謹,吳棋祥要給我現金的事情,我當場拒絕,因為我拒絕,他們才會給蔡朝正,蔡朝正有何立場去收吳棋祥的現金,因當全聯會九人小組決議,要有一個額度讓地方公會的領導們去做遊說的工作,吳棋祥或許認為把蔡朝正的人脈關係做好,將來在選舉的時候可以得到協助,吳棋祥也給了江丙坤350萬元,但檢察官並沒有起訴,當吳棋祥手上有錢可以做公關的時候,他多數用在南投縣的關係上面,是吳棋祥在廣結善緣,吳棋祥和蔡朝正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是因為全聯會的內鬥才知道這件事情,並沒有收到任何一分一毫的現金,卻受到起訴,希望法官明察。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證人吳棋祥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其於進行立法遊說工作時,曾拜訪我:說「公會方面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的支持,想要贊助他,大致上重點是這樣。」,而認為我已有預期事後必可獲得酬謝,但吳棋祥於當日審理時係證稱,於立法通過後才來找我說上開言語,自無合意期約賄賂之可能,檢察官尚有誤解,且原起訴檢察官表示,係想讓被告得一個教訓,顯見檢察官起訴、上訴均無理由云云。

㈡被告蔡朝正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有與吳棋祥有接觸,我是擔任全聯會的顧問,他們只有給我顧問費及公益活動費共350萬元,當初我接受馬上要簽一個收據給吳棋祥,他說不必,說有需要再說,後來我並沒有將這個錢交給蔡煌瑯,這些錢我私人用來做公益活動及私人的開支,因為當初並沒有說明要做什麼公益,也沒有留下特別的單據,都是由我自己去運作,之後在95年4、5月間,吳棋祥叫我補簽收據給他,他說因為公會裡面有不同的意見,有人要查帳,希望釐清帳目,我回想當下沒問題,就補簽給他,根本沒有想到其他的想法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蔡朝正確有收受全聯會社運委員會執行長吳棋祥所交付之款項共350萬元(分3次交付),此經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棋祥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84頁背面),並有被告蔡朝正所親簽,分別係92年8月8日收到全聯會贊助顧問費100萬元、93年2月28日收到全聯會贊助公益活動費100萬元、93年3月25日收到收到全聯會贊助顧問費100萬元、93年3月25日收到全聯會贊助公益活動費50 萬元之簽收書4紙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68至271 頁)。而關於執行長吳棋祥將350萬元交付被告蔡朝正收受之時間,公訴人雖認係在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云云。然依證人吳棋祥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2年(詳細時間已忘)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等3筆現金親自交給立委蔡煌瑯之胞兄蔡朝正,記得其中兩筆是在伊南投市○○街5巷28號建華牙醫診所內交付,另一筆是伊北上台北民生東路西華飯店時,親自交給蔡朝正收執,該4張簽收書是95年4、5月間,蔡朝正應伊要求補簽名後交給伊的,因為當時發生會員質疑伊等人有侵占該2440萬元款項,為證明伊的清白,乃於95年4、5月間親自到蔡朝正位於台北市西華飯店對面之辦公室,向蔡朝正說明原委,請蔡朝正在伊備妥之簽收書上簽名,以示蔡朝正確實有收到伊支付之3筆款項共350萬元,伊取得蔡朝正4張簽收單後即交給全聯會備查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84頁背面),固可認上開簽收書係因應全聯會之查帳而事後補簽,其上所載日期(92年8月8日、93年2月28日、93年3月25日)應非實際交付款項之日期。惟依證人吳棋祥於96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蔡朝正係於92年8月份、93年2月及3月,地點有二次,一次在西華飯店內、二次在南投建華診所內交付等語(96特他8筆錄卷三第213至214頁),及其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中證述:「簽收書上的日期,為何要寫92年8月、93年2月、93年3月?)那是大約的時間。(你可否確認,是在法案通過後,還是在法案通過前?)確定是在法案通過後。」(見原審卷四第206頁),均足認定吳棋祥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朝正之時間,係在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後之92年8月間某日、93年2、3月間交付。雖依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頁),於92年1月27日有提領650萬元,並由黃亦昇將500萬元匯給吳棋祥秘書,及於同年2月6日黃亦昇有提領800萬元並墊款200萬元,共1000萬元交給吳棋祥之紀錄,然該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黃亦昇確有將上開款項交給吳棋祥使用,至於吳棋祥於收到款項後有無立刻交給其負責遊說之對象,無從自上開交易明細獲得證明,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自應以負責執行之證人吳棋祥所述為準,難認證人吳棋祥係於92年4月29日「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之前,即將3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蔡朝正收受,公訴意旨認證人吳棋祥係於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前,將款項交給被告蔡朝正收受,尚有誤解,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雖證人吳棋祥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有依九人小組92年1月12日會議執行推動立法的遊說工作,執行時有遵守上開決議內容,執行對蔡煌瑯之遊說工作,為執行此項遊說工作,我在「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通過後,有跟蔡煌瑯說,公會方面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的支持,想要贊助他,大致上重點是這樣,但被告蔡煌瑯當場拒絕,表示不客氣、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背面)。惟被告蔡煌瑯為本件法案之提案人,自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及相關會議發言記錄,可知被告蔡煌瑯推動本件法案不遺餘力,豈須證人吳棋祥於法案通過前再對其執行遊說工作,且證人吳棋祥竟證稱,其執行遊說工作之方式係於法案通過後跟蔡煌瑯說,公會感謝其長期以來之支持,想要贊助蔡煌瑯云云,若果法案已通過,又有何執行遊說工作之須要可言,是證人吳棋祥上開證述顯違常情,而非事實。再衡情依證人黃純德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從吳棋祥醫師那裡知道蔡煌瑯在南投風評很好,對於醫藥品質提升也很熱心,…,所以我們就找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頁),可知全聯會剛開始係透過證人吳棋祥之居中介紹與被告蔡煌瑯接觸,被告蔡煌瑯係證人吳棋祥所引見,二人交情自係甚篤,證人吳棋祥應係於九人小組決議以金錢贊助立委後,即以不詳方式告知被告蔡煌瑯上情,是蔡煌瑯實有事後必可獲得酬謝之預期,二人間已成立期約賄賂之合意,此種推論合於經驗法則,否則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於行賄者已因行賄而達目的,致對受賄者心存感激,而為迴護受賄者之證述時,本罪即因缺乏證據而不能成立,自非所宜。而本件是全聯會由吳棋祥主動向被告蔡煌瑯表示致贈之意,並非被告蔡煌瑯對全聯會為收賄之要求,是證人黃純德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煌瑯未明示或默示為收賄之要求,渠亦未為交付之承諾(見原審卷四第212及213頁、反面)云云,不足為被告蔡煌瑯、蔡朝正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350萬元交由被告蔡朝正之緣由:

⒈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證述:「(你們九人小組有決議要送給蔡煌瑯錢,為何都是蔡朝正收受賄款?)我們九人小組確實有決議要送給蔡煌瑯錢,整個法案從91年到法案通過,他出 力很多…,有關我們法案的事情要傳達給蔡煌瑯都要透過蔡朝正。(是誰決意要聘蔡朝正為顧問?)因為要仰賴蔡煌瑯支持法案,所以才聘蔡朝正為顧問,我跟蔡煌瑯、蔡朝正有聚餐過幾次,有時蔡煌瑯沒空來時,都會由蔡朝正代表他,我們就會把我們的意志表達給蔡朝正,由蔡朝正轉達給蔡煌瑯。全聯會之決議是給立委蔡煌瑯賄款。」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21頁)。證人黃純德於於96 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蔡朝正就全聯會口腔健康法推動之相關資訊提供我很多意見,推動該法案時,我與蔡朝正討論過要拜會哪些立委後,再透過蔡煌瑯介紹認識該討論拜會之立委。…對外大都知道蔡朝正是蔡煌瑯之哥哥,是羅氏大藥廠一個經理,是藥學系的,他在很多公會都有當顧問,很多人要請託蔡煌瑯幫忙,都是透過蔡朝正安排、幫忙。如果是一些小事情,蔡朝正就直接處理掉,讓蔡煌瑯專心問政。」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17頁正反面)。證人鄒佳惠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年底年至94年初任職全聯會,負責社會運動基金管理委員會,…蔡煌瑯立委部分,我們主要都是跟助理賴瀅如聯絡,印象中蔡煌瑯、蔡朝正都是一起出席,我一直以為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因為他們扮演的的角色很像。」(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證人葛建埔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們九人小組決議給蔡煌瑯,為何拿回來的領據卻由蔡朝正簽收?渠二者關係為何?)蔡煌瑯、蔡朝正他們二人是兄弟,全聯會跟他們聚餐過,也曾在他們正義連線辦公室,跟他們兩人談論有關口腔健康法的事,聚餐時他們兩人都會出席,蔡朝正是蔡煌瑯的分身,全聯會開會如果蔡煌瑯如沒有辦法到,蔡朝正就會代表蔡煌瑯來,對外大家都稱呼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49頁)。證人蘇鴻輝於96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9人執行小組成員,參加過二次會,一次在92年2月、一次在92年5月3 日於圓山飯店,第一次是吳棋祥報告,報告方式是口腔健康法推動的方案以及準備遊說的立法委員對象…具體要給的立委人名我記不得,但是我記得說,都是給立委本人或是立委指定之基金會,並沒有說要給非立委的人錢,是說要找立委當顧問,但並沒有說要找非立委的人當顧問。蔡煌瑯有在遊說給的名單中,沒印象蔡朝正有在遊說給錢名單中,報告中都是講蔡煌瑯,但是在整個立法過程中,蔡朝正自稱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他也會常跟我們聯絡立法的事情,蔡朝正跟蔡煌瑯其實是同一個人,吳棋祥跟執行小組報告時,錢是要給蔡煌瑯。」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65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上情,可知所欲贈予被告蔡煌瑯之款項,由被告蔡朝正收受,係因有關法案的事情要傳達給蔡煌瑯都要透過蔡朝正。為要仰賴蔡煌瑯支持法案,所以才聘蔡朝正為全聯會顧問。而蔡朝正等同蔡煌瑯的分身,全聯會開會如果蔡煌瑯如沒有辦法到,蔡朝正就會代表蔡煌瑯來,對外大家都稱呼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蔡朝正扮演的角色與蔡煌瑯辦公室主任相似,準備遊說及贈予款項之對象,均為立委,被告蔡朝正並非立委,自非致贈之對象,之所以將上開款項交由蔡朝正收受,顯係其等同被告蔡煌瑯之代表,且被告蔡朝正全聯會顧問職之取得亦係因被告蔡煌瑯之故,是證人吳棋祥致贈之款項雖係由被告蔡朝正簽名具領,惟係實代被告蔡煌瑯收受,殆無疑問。況被告蔡朝正並非全聯會致贈款項之對象,其擔任該會無給職顧問職多年,復與被告蔡煌瑯共同參與本法案立法過程,收受吳棋祥交付之350萬元時,自係明知上開款項係為酬庸被告蔡煌瑯所交付,竟予收受,自與被告蔡瑯就收受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吳棋祥、黃亦昇、黃純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有關,係被告蔡煌瑯拒絕接受吳棋祥之給付,而吳棋祥認被告蔡朝正為被告蔡煌瑯之兄,擔任公會無給職顧問,對公會貢獻良多,遂徵得當時理事長黃亦昇之同意,將上開原欲交付被告蔡煌瑯之350萬元款項,轉由被告蔡朝正收受作為顧問費及贊助公益活動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雖吳棋祥證稱,被告蔡煌瑯表示不需要云云,但其有無收賄之真意及行為,仍應體察行為之全貌始得認定,因揆諸常情,一般收賄者為保持形象及躲避刑責,率皆虛以婉拒故示清廉,而後再由其親近之家屬、親信人士等白手套借用其他名目代為收款,此情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即指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⒊再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蔡煌瑯、蔡朝正就本案立法過程之互動情形,已使上開證人均悉,與被告蔡朝正聯繫等同與被告蔡煌瑯聯繫,被告蔡朝正之角色與被告蔡煌瑯辦公室主任無異,縱認被告蔡煌瑯參選時之「一人當選、兩人服務」僅係競選口號,亦無礙被告蔡朝正等同被告蔡煌瑯之代表,代被告蔡煌瑯收受全聯會交付之350萬元之事實認定。再證人陳益豐雖於原審98年6 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蔡煌瑯的國會辦公室主任只有伊一個人,並沒有聽聞蔡朝正或他人,稱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頁)。惟證人葛建埔係證稱,對外大家都稱呼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證人鄒佳惠證稱,我一直以為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因為他們扮演的的角色很像等語,均係就被告蔡朝正、蔡煌瑯二人互動所為證述,並非確認「蔡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是縱蔡煌瑯辦公室主任實際另有其人,亦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且證人即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劉三奇雖於偵訊時陳稱:95年4月26日查帳時,當時吳棋祥出示一紙其親手寫之活動立委之開支,名單內約有10幾名立委,蔡煌瑯記載300萬元,其中蔡煌瑯給300萬元後,蔡煌瑯哥哥再多要50萬元,吳棋祥說名單上之錢都是他和他司機去送,並表示錢都沒入他私人口袋,名單上沒有寫金額數字,但以「正」代表50萬元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82、183頁);證人即全聯會理事詹勳政證稱:當時吳棋祥有提出一張手寫紙稿,其上有以正字表示送錢的金額,伊記得吳棋祥有講他負責送錢給三個人,其中蔡煌瑯350萬元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87頁背面)。雖關於吳棋祥手寫草稿上被告蔡煌瑯記載之金額,證人劉三奇、詹勳政兩人所述各為300 萬元(蔡煌瑯哥哥50萬元)、350萬元之出入,惟95年4月26 日查帳時,吳棋祥出示之手寫之草稿,確有蔡煌瑯之記載無疑,而被告蔡煌瑯之部分合計總數為350萬元亦無不一致之處,而更益見牙醫師公會成員將被告蔡煌瑯與被告蔡朝正視為一體。

㈤雖證人黃亦昇、吳棋祥、黃純德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蔡朝正係擔任全聯會無給職之顧問等語,依九人執行小組會議之決議可知,有關全聯會贊助方式可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贊助對象亦不限於立法委員(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364、365頁),且證人吳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何這次要給蔡朝正350萬元?)我們想說藉由這次機會,和他維持持續的互動,而且剛好公會這次有這樣的預算,才會這樣做。(你當時的想法,是不是想說,給蔡朝正贊助費,是不是就等於給蔡煌瑯一樣?)其實已經有要給蔡煌瑯,但是蔡煌瑯不收。其實蔡朝正的貢獻不亞於蔡煌瑯,我們想說這樣對於蔡朝正也是補償。我們想說在前任的理事長都同意,我們就這樣做。我沒有這樣的想法,他們兩人都是獨立顧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6頁背面)。惟衡情全聯會之顧問甚多,何以將為推動口腔衛生法之經費中之350萬元鉅款,贈予擔任全聯會無給職顧問之被告蔡朝正,復係於被告蔡煌瑯拒絕全聯會前開給付後為之,且依證人王培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渠計算原預計送出之金額約4000萬元,後來沒有那麼多,因為一些不分區立委沒有送。顯見款項並非一定須送出,被告蔡煌瑯既拒絕收領,350萬元亦屬鉅款,自無非轉送被告蔡朝正不可之理,何須藉詞被告蔡朝正貢獻良多,而予轉送。倘被告蔡煌瑯確實不收,則證人黃亦昇、吳棋祥無權擅自變更給付對象為被告蔡朝正,如認有變更之必要與價值,應重新提付會議討論並獲得決議授權後始得變更給付之對象,否則即有違背牙醫師全聯會之委任,圖利於被告蔡朝正而構成背信行為。況依證人黃亦昇、吳棋祥、黃純德於偵查中所證,贊助對象固不限於立法委員,惟係以聘為會務顧問或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之方式為贊助,但被告蔡朝正已係全聯會顧問,所支付予被告蔡朝正之金錢,係直接交由伊運用,並非以支持其所舉辦之公益活動之方式為之,顯見吳棋祥係以贈予被告蔡煌瑯之意為之,而就被告蔡朝正而言,伊本係全聯會長期無給職顧問,原即對全聯會有所幫忙,何以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全聯會始致贈鉅款,是否有其他無給職顧問同時有此待遇,伊竟予收受,自係明知其弟蔡煌瑯身為立委,不便於敏感時刻收受上開款項,故由其出面代收,至伊證稱未轉予蔡煌瑯收受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蔡煌瑯並兼為已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雖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後之條文,並非完全符合全聯會之當初訴求與期待等情,業據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述:口腔健康法通過之版本不是我們全聯會預期的版本,是修正通過的,有人認為不符合我們的期待,因為全聯會期待衛生署有一個專責的機構負責牙醫師的管理,及每年編列預算對偏遠地區、弱勢團體來推動口腔衛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背面)、98年2月20日審理時證述:「(口腔健康法通過的版本跟你們全聯會的版本不一樣,你們全聯會的努力不是都白費了,有無這種感覺?)確實我們有部分的會員對這個不滿,才會有這個事件的發生,但是大部分的會員其實是滿意的。(為何大部分會員滿意,有些不滿意?差別在哪?)因為有些人說通過的這個版本沒有辦法編列預算,就會沒有辦法去推動口腔衛生的公益活動,經費的來源就沒有了,但是至少替牙醫師爭了一口腔醫學委員會,至少這個委員會在衛生署有一個專責的單位,就是口腔醫學委員會我們可以去討論政策,以後就可以再去爭取,所以多數的會員是滿意的,只有少數的會員不滿意。」(見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及證人葛建埔於96年6月23日偵訊時證述:我們要推的是蔡煌瑯的全聯會版,並非行政院版,我們是事後才知道,二個版本的差別是我們要求設牙醫委員會,而且要有正式的人員編製和預算,但是通過的版本沒有,沒有正式之人員和編制,等同原來之諮詢委員會,並沒有實益;另外我們要求通過每年國民口腔保健之預算不能少於前一年,另外牙科應納入健保永續經營,以保障牙醫不被排除健保給付之外,但實際通過之條文並沒有這樣之保障等語(見96查22筆錄卷三第123頁)即明,且經比較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蔡煌瑯版本)與通過後之口腔健康法,可知關於設立獨立預算編制的專責機構部分(草案第4、5、8條),並未完全獲得採納。惟查,立法院審議法案後所通過之正式內容,本係綜合各方意見之結果,且證人黃亦昇亦證稱,多數的會員是滿意的,只有少數的會員不滿意。再查通過之條文亦明文,將口腔疾病之醫療納入全民健保(第3條)、須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口腔衛生促進工作(第4條)、設置口腔醫學委員會(第11條),實已將全聯會之多數主張納入,是整體來說上開法案之正式條文,已對醫師執行業務之收入所有保障,並有相當程度呼應全聯會之要求,從而全聯會給付350萬元酬謝被告蔡煌瑯,自與被告蔡煌瑯所為職務行為有關。

㈦綜上事證,被告蔡煌瑯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原依全聯會之請託於91年4月27日,領銜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推動立法,卻於92年1月12日以後之某日,與證人吳棋祥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於同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之審查過程中多次發言為職務上行為,嗣於上開法案通過後之92年8月間某日、93年2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由吳棋祥將350萬元分三次(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二次在南投市○○街5巷28號吳棋祥之牙醫診所舊址(建華牙醫診所)、一次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將款項交付予與被告蔡煌瑯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蔡朝正收受,被告二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被告趙永清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永清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為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犯行,事實上唯一一次由檢察官傳訊過程中,還肯定我是推動陽光法案的立委,竟然遭受起訴,我深感震驚與不公平,從政以來我從沒有收受不當利益,而口腔健康法原本就是立法良善的法案,沒有期約對價也沒有收受利益的意圖,起訴書中提到我的助理有跟全聯會聯絡,這是屬於法案推動所應有的溝通與聯絡,瞭解各朝野委員的意見,屬必須要的動作沒有任何的意圖,要圖利哪一方,公聽會最後也沒有召開,行政院也接受我們的提議,整個立法過程中,我對牙醫師的部分沒有多提,僅強調檳榔對口腔的危害應注意,我與黃亦昇並不熟悉,只有在伊舉辦東西向路跑的活動時,才與黃亦昇有接觸,但當天我是主辦人,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下討論法案的推動或期約賄賂,黃亦昇也是後來到我的辦公室,放下茶葉禮盒之後就離開,後來打開來一看,發現裡面有錢,就主動積極的、持續不斷的要聯繫他,請他來取回,但他沒有來取回是因為他覺得這是很大的困擾,他也不知道要如何因應及處理,一直到後來黃亦昇需要單據來證明他的清白,才主動與我聯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趙永清為全聯會九人小組決議之預計贊助對象,並由理事長黃亦昇負責執行致贈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黃亦昇、王培坤證述在卷。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原審97年12月4日、98年2月20日亦明確證述,其於93年1月間至被告趙永清之國會辦公室,將100萬元連同茶葉包裝一起交予助理,請其轉交被告趙永清(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8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41頁),被告趙永清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黃亦昇確實曾至伊國會辦公室,但是伊不在場,黃亦昇用一個茶葉包裝的袋子,起先我們不知道裡面有放錢,後來看到裡面有放100萬元,就多次設法聯絡黃亦昇要求退還,但聯繫上一直有問題,但最後確實也將錢交還了等語。而黃亦昇事後確於95年上旬,在王誠良之陪同下至被告趙永清之國會辦公室取回該筆100萬元後,黃亦昇將該現金交給在樓下等候之王誠良,王誠良乃於95年6、7月間交給葛建埔運用等情,業據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九人小組成員即王誠良、葛建埔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39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足認被告趙永清確有於93年1月間收受黃亦昇交付之100萬元,並於95年間退還等情。

㈡證人黃亦昇與被告趙永清之期約情形: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五第236至237頁):朱 檢:那你說跟趙永清談錢是什麼時候談的?給錢是什麼,就是有跟他表示在之前也有講說你現在。黃亦昇:就辦活動,在立法前就有談,他有一個辦慢跑的時候,慢跑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朱 檢:那是在立法前有跟他談過說要給他錢?黃亦昇:但是那個時間點我不曉得,就是我記得東西向,那天早上我還有去跑步。李 檢:台64線。黃:我不曉得那個點,就是板橋那邊啦,那個早上。李 檢:新店到八里是不是?黃亦昇:那裡有一個那個什麼,他在那邊辦那個慢跑,我去,因為我跟他,很多人提一下,他就說這個等以後等以後再來,我就不敢再去了。李 檢:那是在修法之前是不是?黃亦昇:你去查呀,我不是都不負責任,那個到底什麼時候,如果說是修法前,那大概就是修法前。李 檢:路跑活動是不是?黃亦昇:路跑、路跑,那個時間我忘記了。朱 檢:在哪個地方舉辦的?黃亦昇:在板橋,台北縣,因為趙永清辦的。李 檢:東西向是不是?東西向?台64線那一條?黃亦昇:好像是這樣子,我對板橋也不熟。李 檢:有的話就是這條高架才能跑。黃亦昇:那還沒有開始以前他就跑了。李 檢:google、google搜尋一下。黃亦昇:因為我請司機,所以我根本都路我也不熟。朱 檢:我記得是在92年,他有在板橋舉辦一個路跑活動,地點是在。黃亦昇:是東西向,這名字我不知道,不過我在那個場合,我有跟他稍微提一下。朱 檢:路跑活動,地點是在。李 檢:台64線,在台64線。朱 檢:板橋的台64線,正確的時間我忘了,我跟他講我要贊助100萬給他,他說現在不方便拿。黃亦昇:他說不要啦,不要,他說你們喔,等他靠近選舉他在辦活動,我是跟他講說有100萬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的,他說不要現在拿這樣子。朱 檢:你給錢的時候是怎麼講?是說感謝他那個。黃亦昇:我都沒有講,他不在啊,我就丟在他辦公室就走啦。朱 檢:那你在那個慢跑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講?黃亦昇:我就照以前這樣講,一起辦活動啊。朱 檢:就感謝他贊助。黃亦昇:就是跟他講說辦活動。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亦昇雖於96年10月2日並未如筆錄所載,曾答以被告趙永清當時係回覆伊「暫時不要,等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給他」,惟仍有答以「在立法前就有談,他有一個辦慢跑的時候,慢跑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我在那個場合,我有跟他稍微提一下。」、「他說不要啦,不要,他說你們喔,等他靠近選舉他在辦活動,我是跟他講說有100萬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的,他說不要現在拿這樣子。」等語,亦足認證人黃亦昇曾證稱,於口腔健康法立法前,被告趙永清舉辦慢跑活動時,曾向被告趙永清提及贊助之意,趙永清則表示現在不要,嗣日後靠近選舉辦活動時再贊助。顯見被告趙永清顯然明暸黃亦昇意在代表牙醫師界請求支持立法,關於金錢或提供贊助費用乙事,並非峻拒之意,其稱現在不要,以後靠近選舉辦活動再贊助等語,顯係為切斷賄賂與職務之對價關係,規避收受賄賂刑責至明,是二人當時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趙永清復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審口腔健康法草案時,多次發言支持上開法案,而為職務上行為,二者間自有對價關係,復於該法通過後93年1月間收受黃亦昇交付之100萬元,自有為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

⒊雖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偵查時證稱:九人小組於92年2月第二次會議始共同決議通過立委名單及分配金額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95頁、原審卷三第147頁背面),固核與證人蘇鴻輝所述相符(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141頁背面),惟查,九人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係91年11月3日,全聯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成立執行小組之當日,由理事長黃亦昇指派指派吳棋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何彬彬及其本人等9人為執行小組,以吳棋祥為執行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召開九人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92年1月12日召開九人小組第2次會議,會中「案題三: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請提案討論?」,經決議:「原則上以各縣市公會境內之立法委員人數多寡、支持程度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之影響力、人脈關係暫作分配,而對於跨縣市的相關人員或立法委員,將由黃亦昇理事長、吳棋祥執行長及葛建埔理事長協調執行。」,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96 特偵7筆錄卷二第364至第365頁),此亦為證人黃亦昇所是認,自上開會議記錄觀之,該次會議已就受贈立委名單及金額為分配,且遍查全卷亦無所謂92年2月間九人小組之會議記錄,再參以黃亦昇於92年1月12日會議結束後,即依會議決議,由王培坤陪同至被告廖本煙住處,交付50萬元予廖本煙之情,益證受贈立委名單及金額,於92年1月12日之九人小組會議中已經決議,是證人黃亦昇、蘇鴻輝證稱,九人小組於92年2月第二次會議始共同決議通過立委名單及分配金額等語,應係指92年1月12日之九人小組第二次會議,二人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從而被告趙永清辯稱,九人小組於92年2始決定被告趙永清為贊助立委名單,並決定贊助金額,證人黃亦昇不可能於92年1月25日路跑當日向伊表示,將贊助100萬元等語,而認證人黃亦昇證述為偽,尚非可採。

㈢依證人黃亦昇、葛建埔、王維偉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蔡鵬飛於本院審理時,有關92年1月25日路跑活動之現場情況證述及卷附中華民國陽光之友協會函及被告趙永清所提其舉辦「昂首向前跑,攜手找頭路」公益慢跑活動之成果報告及照片所示(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1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5至287頁),固足認活動當時,的確人潮眾多且吵雜,惟被告趙永清既為活動之召集人,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藉此機會向被告趙永清打招呼並懇請支持牙醫界,已可認定。且:

⒈被告趙永清身為立法院第五屆第一、二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自91年12月間起開始參與本法案之立法過程,與全聯會之黃亦昇、王培坤及陳時中等人曾有餐敘,黃亦昇、吳棋祥、陳時中等人亦曾至趙永清國會辦公室拜會,就立法程序多所協議等情,為被告趙永清所不爭執。是被告趙永清自無不知黃亦昇為當時全聯會理事長,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四處動員尋求立委支持之情,是縱舉辦路跑時人潮眾多且吵雜,亦不影響黃亦昇藉路跑活動時,到場尋求被告趙永清支持法案,期約賄賂之意圖與行為。再證人黃亦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向被告趙永清表示贊助之意,趙永清說錢的事情不用談等語,顯見渠當時確有向趙永清表示贊助之意,趙永清亦有回答,表示趙永清亦有聽見,是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背面),自無可採。至與渠同往之證人葛建埔、蔡鵬飛證稱,未聽見云云,自係依渠等所證,現場人潮眾多,渠等雖有在現場,亦未必就被告趙永清當時談話之對象與內容完全聽聞,是證人葛建埔、蔡鵬飛所證,尚難為被告趙永清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中證稱:92年1月25日我只有禮貌性的打招呼,…希望跟我們牙醫界共同辦一些活動,…。(你當天有很明確具體的跟趙永清拜託請求協助推動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嗎?)我只有說請他多支持牙醫界,因為我是一個很含蓄的人,我不會講的那麼清楚…今日審理時說得比較正確,…96年10月24日偵訊時所證比較正確,我是跟他講說『我們公會可以贊助辦活動,希望你能夠支持,我們以後還可以再辦一些活動』,我沒有講到數字,我是聽他說,『你放心,我會支持你們牙醫界,錢的事情不用談』,我記得是這樣子。(既然如此,為何你第一次的時候,證述『他說暫時不要,日後選舉的時候舉辦活動再講』?)我希望法官或檢察官能調出當天訊問的錄音帶,我不知是否當初的紀錄有誤會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背面、第48 頁)。依上開證人黃亦昇之證述,可知證人黃亦昇於當日確有向趙永清表示共同辦活動贊助之意,縱屬言語含蓄,,亦應認有贊助之默示,被告趙永清在政壇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再證人黃亦昇亦稱,可勘驗96年10月2日之偵訊光碟,而經勘驗結果,證人黃亦昇確有證述,「慢跑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他說不要啦,不要,他說你們喔,等他靠近選舉他在辦活動,我是跟他講說有100萬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的,他說不要現在拿這樣子。」,已如前述,是被告黃亦昇於93年1月間交付被告趙永清100萬元,顯非無由。再雖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偵訊時亦證稱:「他就說這個,等以後,等以後再來,我就不敢再去了。」等語,顯係因被告趙永清向渠表示,現在不要,待日後辦活動再給,自係被告趙永清亦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在全聯會推動上開法案之際收受,將會引起非議並明顯觸法,而證人黃亦昇既已與被告趙永清達期約之合意,且渠亦知致贈款項請求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實已違反遊說法之規定,自無必要一再向被告趙永清表示而生雙方困擾,是證人黃亦昇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趙永清有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趙永清辯稱:當初助理告知黃亦昇有給付100萬元,伊覺得不妥,要退還,卻一直聯繫不上黃亦昇,直至95年5月之後才與黃亦昇取得聯繫將現金退還黃亦昇,伊無收賄之意思云云。而被告趙永清於95年間將100萬元退還予證人黃亦昇,黃亦昇在王誠良之陪同下,至被告趙永清之國會辦公室取回該筆100萬元後,黃亦昇將該現金交給在樓下等候之王誠良,王誠良乃於95年6、7月間交給葛建埔運用等情,業據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九人小組成員即王誠良、葛建埔於96年7 月17日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6特偵7筆錄卷四第39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31頁背面)。且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述:「(就你記憶,後來趙永清是否曾經跟你聯繫要退還,請求你取回100萬元?)有。…不是趙永清直接跟我聯繫,是他的辦公室,而且是跟我們全聯會的辦公室聯繫的,當時我已經卸任了,是全聯會的小姐跟我聯繫,當時我沒有主動跟趙委員聯繫。(當全聯會的小姐跟你說,趙永清辦公室說要退還100萬元的時候你有無馬上去取回?)沒有。(為何沒有去取回?)因為當時我已經不是理事長,而且我拿了錢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不敢去拿回來。(後來這個壹佰萬你有去拿回來嗎?)有。是事情爆發以後才去拿回來的。…但是確定日期我不知道,我怕講錯。…可以確認的是他們聯絡很多次,但我不敢去拿回來,因為拿回來是燙手山芋。」(見原審卷三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證人即趙永清之助理許瑞娟於原審99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你退還錢給黃亦昇之前,你就有一直在聯絡黃亦昇?)對,打他的行動電話及全聯會辦公室的電話。(聯絡結果如何?)沒有聯絡上,全聯會那邊可能是工作人員接的,我有請他們轉達說趙永清委員要找他。…他一直都沒有回我們電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是沒有聯絡上。」(見原審卷五第230頁及背面)。惟查,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已證稱:93年1月間在委員辦公室時,我送100萬元給趙永清助理(女性),我有交待說錢給委員辦活動用,當時趙永清不在辦公室,事後委員沒有跟我聯絡過,直到95年上旬,因我們須要單據,而跟趙永清助理聯絡,他助理約我到立院委員辦公室,我自己一人上辦公室,助理當場將100萬元退還給我等語(見96偵7筆錄卷三第47頁背面),雖證人黃亦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渠卸任後,全聯會的小姐才跟渠聯繫,稱趙永清要退回100萬元,而伊當時不在其位未敢收受云云,然若果如此,當時法案早已通過,且未爆發帳務不清之事,被告趙永清既不收受上開款項,渠將之取回交予全聯會即可,實難想像上開款項為何係「燙手山芋」,致證人黃亦昇有不敢取回之情形,應係渠被誤為帳務不清後,上開款項始成「燙手山芋」,是證人黃亦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渠早經通知不敢取回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趙永清之詞,而無足採。再被告趙永清自始即支持口腔健康法,復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二會期擔任環衛委員會召集委員,與全聯會豈會無聯繫管道,且黃亦昇至94年5月間仍擔任全聯會理事長一職,聯繫上應無困難,如被告趙永清當初確實無意受賄,並決定退款,其本應於當下聯繫立即退款,豈容延宕數年未結?豈有由助理聯絡一年以上仍無法聯繫之情,是證人許瑞娟所證,無法與證人黃亦昇取得聯繫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顯見被告趙永清於93年1月間收受賄款後,並無退還之意,遲至95年4月間,全聯會爆發查帳風波,證人黃亦昇要求被告趙永清補開收據以求自保,被告趙永清見事態擴大恐波及自身,始聯繫證人黃亦昇並退還100萬元。是其以事後退還100萬元之情,辯稱無意收受賄賂云云,應為事後推諉之言,殊難採信。

㈤綜上事證,被告趙永清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於第

一、二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卻於92年1月25日在板橋台64線舉辦路跑活動時,與證人黃亦昇祥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於同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之審查過程中亦列席多次發言支持(第3會期,趙永清為內政委員會委員)多次發言為有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嗣於上開法案通過後,黃亦昇依二人先前約定,於93年1月間某日,將100萬元現金攜至趙永清國會辦公室,以贊助費名義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會助理代收。被告趙永清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伍、被告張蔡美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蔡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全聯會有提供給我一個版本,我請助理去連署,是後來才看到蔡煌瑯又提出一個版本,我的與蔡煌瑯的版本內容我沒有逐條去看去核對,我第一次拿的版本是否和蔡煌瑯的版本一樣我不清楚,檢察官說的修正版本,是否是指我和蔡煌瑯的版本一模一樣,委員會自會逐條討論,因時間關係當時以修正動議方式併案處理,法案通過之後就沒有再接觸;關於說我收到錢的部分,絕無此事,黃亦昇提及他第一次說並沒有提到我的名字,是後來才把我的名字列上去,說我不要50萬,要100萬,這都不是事實,我七屆選舉沒有花過錢買過票,如果我要到處跟人家拿錢,我不可能連選七屆,我對我自己本身的清廉,跟別人拿錢是不可能的事情,九人小組講的時候都是聽說,黃亦昇一次都沒有找到我,我正正當當沒有避不見面。檢察官以證人黃亦昇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惟黃亦昇身為另案涉嫌侵占牙醫師全聯會社會福利基金之被告,其作證動機及所為證詞是否為迴避本身罪責,即非無疑,且「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係民生法案,無人反對,黃亦昇主導以社運基金推動立法,動機已有可疑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黃亦昇有關致贈張蔡美金錢之證述:

⒈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張蔡美立委之部分,在sars之後(92年5月間),我親自帶100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親自交給張蔡美本人,是司機載我去,司機沒有上去,我在委員辦公室時,還有位男助理在場,委員辦公室門很特殊,為拉門,非一般之開啟式,在這之前我沒有到過他立院辦公室,…在92年5月交100萬元給張蔡美時,有說該100萬元給張委員辦活動用,他有說好…」(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47頁背面)。

⒉於96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本法三讀通過前,攜帶100萬現金到國會辦公室親自交給張蔡美本人,我有拜託張蔡美支持牙醫界的立法,我願意接受測謊以及對質…」(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02頁背面)。

⒊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確有將錢交給張蔡美,張蔡美之100萬元是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在我印象當時約與張蔡美吃飯3次,後再口腔健康法一讀(按應為三讀之誤),我將100萬元拿到張蔡美立法院辦公室給張蔡美,而張蔡美所提之口腔健康法版本,是我們全聯會提供我們希望之版本,而由張蔡美自行修正後提出他自己版本之法案。」(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106頁及背面)。

⒋於同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張蔡美在法案三讀以前,我將100萬元現金送到她立法院辦公室,由她本人親自收,但確定日期我記不得。」(見96 特偵7筆錄卷五卷第115頁)

⒌證人黃亦昇並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中證述:伊有將100 萬元交給張蔡美,確實日期伊忘記了,但是記得在早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於原審同日審理中復表示:在SARS以後才送錢給張蔡美委員,這個時間點伊是講錯了,伊是在SARS以前就送錢給張蔡美委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

㈡觀諸證人黃亦昇對於交付金錢的時間,固先稱在sars之後(92 年5月間),又稱係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後稱忘記了等語,然對於親至國會辦公室交付被告張蔡美100萬元收受之事實,始終為一致之供述,觀諸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中,對於交錢之經過及款項之包裝等細節均能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及背面),且其於原審同日審理中復表示:在SARS以後才送錢給張蔡美委員,這個時間點伊是講錯了,伊是在SARS以前就送錢給張蔡美委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足認證人黃亦昇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再參以黃亦昇於偵訊時多次證稱,交付時間係在法案三讀前,應認其有於口腔健康法三讀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張蔡美之事實。再證人黃亦昇固因本件遊說事件,於95年4月間,經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認為,帳目不清,要求查核,並因此經檢察官以侵占罪之被告傳喚,惟證人黃亦昇多次指稱僅被告張蔡、楊富美拒絕出具收據,而渠與二人並無仇隙,自無故誣攀之理。況張蔡美亦為本法案之提案人,致贈100萬元亦與全聯會九人小組之決議相符,是被告辯稱,係證人黃亦昇為免侵占刑責胡亂誣指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張蔡美為立法院第五屆衛環委員會第一至三會期之委員,並於第一會期擔任召集委員,亦為被告蔡煌瑯於91年4月27日領銜提案「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之共同提案人之一,此有前揭立法院公報及衛環委員會名單在卷可稽,被告張蔡美並於92年4月7日審查會時,以修正動議方式另提出國民黨版本之「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有衛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外放卷第98頁)。觀諸被告張蔡美所提之修正版本與蔡煌瑯委員所提出草案條文相較,兩版本差異不大,對於政府應推行口腔保健及預防工作、設立口腔醫學委員會(或牙醫委員會)、編列預算辦理口腔健康調查及研究工作等重要內容均大致相同(見原審外放卷第5至12頁、第21至23頁)。全聯會或黃亦昇固無藉由給付金錢對價以消弭被告張蔡美反對或阻撓立法之動機與必要。惟:

⒈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帶100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親自交給張蔡美本人,…在這之前我沒有到過他立院辦公室,但在立法之前,過年後,我有到張蔡美委員朋友家與張蔡美見面,該次見面李碩夫太太王貴英有一同前去,現場好像是旗袍店,我請他支持口腔法立法,她有答應支持立法,當時我有跟他講,以後他辦活動,牙醫會支持,在92年5月交100萬元給張蔡美時,有說該100萬元給張委員辦活動用,他有說好,在這之前,全聯會和我沒有對張委員有任何贊助」(見96特偵7筆錄卷五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王貴英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確有於92年4月2日在新竹煙波飯店餐敘時,現場有黃亦昇、張蔡美等人,餐會結束後,張蔡美帶大家前往其朋友,在新竹市○○路109號所開設之「美蘭旗袍店」泡茶等語相符(見96查2號筆錄卷五第57頁背面、58頁)。顯見被告張蔡美與證人黃亦昇確有於92年4月2日為餐敘之事。

⒉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就是認為,只要跟我們牙醫界互動比較好的,我們就贊助他的活動費用,我們認為張蔡美也是比較幫助牙醫界的,所以我們也有給錢,…,至少我在跟張蔡美接觸過程中,張蔡美是很支持的。」(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顯見證人黃亦昇有以金錢約使張蔡美為職務上行為,渠於原審98年3 月6日審理時再證述:「…(你的100萬是用什麼方式包裝?)我用一個牛皮紙,包著100萬,我拿去的時候,也沒講什麼話,我只是說我來拜託張蔡美委員,我就放著,她就倒一杯茶,我進去不到五分鐘,我就離開了,因為對我而言,作這種事情我很不好意思,所以我不敢久留,我不是心虛,我只是作不願意的事情,我是身為全聯會的理事長,我不得不執行。(依你這樣的敘述,是否隱約覺得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並不是覺得這是違法的事情。…」(見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再證稱:「(你有拿100萬給張蔡美,說要給他辦活動,張蔡美如何跟你回答?)我送去的那天張蔡美很高興,他說好,我放著就走了。」(見原審卷四第74頁)。

⒊依證人黃亦昇之上開證述可知,渠於92年4之間,有與被告張蔡美餐敘,再至被告張蔡美開設旗袍店之友人家泡茶,請被告張蔡美支持口腔法立法,被告張蔡美有答應支持立法,黃亦昇並表示以後被告張蔡美辦活動,牙醫會支持,是被告張蔡美已知支持口腔法立法可得酬謝,二人已達期約賄賂之合意,嗣被告張蔡美繼續於審查時發言支持該法案,於96年4月29日三讀通過者為張蔡美提出之版本。而除此100萬元外,在此之前,全聯會與證人黃亦昇均未對被告張蔡美有有任何贊助等情,業據證人黃亦昇證述如前,黃亦昇卻於立法前向被告張蔡美表示,支持本法案,伊辦活動時,牙醫將予支持,嗣果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張蔡美辦活動。顯見被告張蔡美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證人黃亦昇交付之100萬元間有對價關係。且證人黃亦昇表示,渠送錢時感不好意思,渠職責所在,渠實不願意等語,而本法固有利於國民健康,惟亦有利於牙醫師,已如理由貳、二、㈠所述,本法案雖有利於國民健康,惟對牙醫界之利益影響亦大,否則全聯會何須提高會員會費,再委由各縣市理事長到處送錢贊助立委,被告辯稱本無遊說必要,顯與事實不符,顯見證人黃亦昇向張蔡美表示支持伊辦活動時,已暗示有行賄之意。被告張蔡美明知黃亦昇為全聯會理事長,全聯會為推動上開法案不遺餘力,卻收受全聯會所贈予之金錢,所為職務上行為,與上開賄賂自對價關係。

㈣按諸首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知,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而只要交付者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收受之公務員亦明知其意,明示或默許之允許為職務上行為,並進而收受,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雖口腔健康法為有益於全體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且觀諸被告張蔡美所提之修正版本與蔡煌瑯委員所提出草案條文相較,兩版本差異不大,對於政府應推行口腔保健及預防工作、設立口腔醫學委員會(或牙醫委員會)、編列預算辦理口腔健康調查及研究工作等重要內容均大致相同(見原審外放卷第5至12頁、第21至23頁),並無刻意加入有利於全聯會或牙醫師之條文。且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張蔡美提出的口腔健康法版本,與全聯會提供給張蔡美委員的不完全一樣,那是張蔡美委員有修正過的。…當時確實是張蔡美委員修正的版本最後被三讀通過,跟我們原來提供的版本有點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惟被告張蔡美與證人黃亦昇間已有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上行為之合意,而全聯會提供予被告張蔡美之版本,與被告張蔡美所提出之修正版本內容雖有不同,且未獨厚牙醫師(按若果獨厚牙醫師,且對全體國民健康有害,則涉違背職務行為),惟與支持全聯會之被告蔡煌瑯所提版本內容相近,並不違全聯會之意思,是尚難以張蔡美提出之版本未加入有利於全聯會或牙醫師之條文,即認被告張蔡美行使上開立法委員職權之行為與證人黃亦昇所交之100萬元無對價關係。

㈤綜上事證,被告張蔡美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為第一至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委員,卻於92年4月2日與證人黃亦昇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92年4月7日審查時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之修正草案(國民黨版),多次發言支持立法為職務上行為,嗣黃亦昇於92年4月29日該法案三讀通過前某日,交付被告張蔡美100萬元,其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陸、被告邱創良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創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桃園縣牙醫師公會擔任顧問,於92年受邀列席,會議中請他支持立法,基於與桃園縣牙醫師公會深厚之情誼,為維護牙醫師權益及全民健保利益才會支持立法,不可能要求收賄,當天不可能發生伊要求100萬元的事實,起訴背離事實,伊從擔任省議員、立法委員任期內,即長期擔任桃園縣牙醫師公會顧問,公會於選舉活動也曾贊助伊,伊陸陸續續接受過的贊助經費確實超過100多萬,所以當李碩夫的太太透過一個代表,在95年5、6月間要求伊補開收據,基於長期以來接受牙醫師公會的贊助,當然就會補開給桃園縣牙醫師公會,就伊的認知這100萬元應該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贊助款,屬政治獻金,與本法案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邱創良並未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通過前,收受全聯會或黃亦昇交付贊助之款項,而係於93年1月間,由黃亦昇分兩次各50萬元交給被告邱創良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亦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60頁背面、第92頁、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核與被告邱創良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12頁),並有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出具「收受全聯會贊助顧問費」之證明書1紙(金額100萬元、日期93年1月10日)附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9頁背面)。惟被告邱創良是否有於92年3、4月間,與證人黃亦昇先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則有究明之必要。查:

⒈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偵查時證稱:「我是於修法前就去找邱創良,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因為他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他表示他當然會幫忙,當時我有說要拿100萬元給他辦活動,但他說暫時不收,等他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所以我就在93年1月給他,全部分2次給他,每次50萬元,相隔不到1個禮拜。」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92頁)。然渠於96年10月24日偵查時證稱:「邱創良他在92年初到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會,我有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及送錢的事,他說會支持,錢不要談」(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97頁)、於96年11月1日偵查時證稱:「邱創良部分,我是在桃園牙醫公會理事會場合,我跟邱創良拜託請他支持口腔健康法,並說要贊助委員辦活動,當時邱創良是說伊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顧問,當然會支持立法,不要談這事情」(見96特偵7筆錄卷六第104頁)。則究被告邱創良係向黃亦昇表示「現在不收,等以後選舉辦活動再給」,或「當然會支持立法,錢的事不要談」容或有疑。又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中證稱:「(問:在96上特偵7筆錄卷六第60頁正面倒數第9行,你有說:我當時是拿100萬元到邱創良立委辦公室給他,當時邱創良立委說有接近選舉要辦活動時再收;同上卷筆錄第60頁反面倒數第12行至第13行,至於該100萬元現金,原本在92年初要給邱創良立委,但他不收,邱創良立委稱說到選舉辦活動時再收,你這樣供述,跟剛剛所述說:錢不要談,是有不同的,何者才是真實的?)我看辦活動「再收」,我是講辦活動「再說」,當時很累,我筆錄看一下就簽名,但是在我們公會裡面規劃,有要把錢給邱創良立委是事實。當時我在特偵組我沒有看清楚,我就簽名了。應該不是收錢的「收」,應該是說話的「說」(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4頁)。

⒉經原審於99年5月13日當庭勘驗證人黃亦昇96年10月2日下午,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96年度特偵字第7號筆錄卷六第92頁第一個問、答以下,與被告邱創良有關部分),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六第64至65頁,李即李檢、朱即朱檢,黃即黃亦昇):證人黃亦昇表示,在修法後給邱創良100萬。黃:因為他不敢,因為他、他(遭打斷)李:我的意思是說,你當初修法前要給他。黃:他不要。李:他是說暫時不拿還是他不要拿?黃:他當時跟我說暫時不要拿那種意思啦,跟我暗示說(遭打斷)。李:就跟不要不一樣喔。黃:就暗示說等他辦活動再來,我這樣跟他講,他說等我選舉要辦活動再來。李:當初你拜託他,他有答應嘛,是不是?但是你要拿錢(遭打斷)黃:但是他沒有講錢啦,我講真的,檢察官(遭打斷)李:但是你後來你要拿錢給他的時候(遭打斷)黃:他說現在不要、現在不要(遭打斷)李:我知道,我說你第一次送錢給他是修法前修法後?黃:我跟他講那時候沒有跟他講,我說這樣,他就說現在最好不要。因為好像他也有被以前也被調查過嘛,所以他一直,他就說當時比較敏感,等選舉辦活動再給他,所以為什麼那個錢一直擺在我那裡。李:等於說你去送錢給他,但是他意思是說暫時不要(遭打斷)。黃:我還沒有送就跟他講,但是他說(遭打斷)。李:他的意思是說暫時不要先給他,以後再給?黃:他說我要選舉的時候,你要來贊助再來贊助。李:你是修法前去找他,是不是?請他支持?…黃:對啊、對啊,因為他是桃園縣的,他當然幫忙,就這樣子。所以他說那個東西你就…。黃:他說那個錢,你就等我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李:當時那時候就要給他100萬是不是?黃:對,我就跟他提說我給你辦活動,他說他現在不要,他說等到希望他選舉到的時候他要辦活動的時候才…。黃:我當時說要贊助你們,他說現在不要。…黃:等選舉辦活動再…。李:你是後來是在93年1月給他的是不是?黃:對,反正接近過年的那一段期間…黃:沒有、沒有(按被告未通知黃亦昇),他跟我講說大概那時候他要辦什麼活動,因為,後來他就有跟我聯繫過,說一起要到中國大陸辦什麼,他有一個什麼交流協會…李:這100萬是一次給他還是分次給他?黃:沒有,分兩次,50、50給啦。

⒊檢察官與被告邱創良之辯護人均表示錄音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65頁)。依上開驗結果可明確知悉,證人稱被告邱創良不要,是暫時不要拿那種意思時,檢察官還特別提醒證人,不要與暫時不要不同,證人黃亦昇仍表示,被告邱創良係因以前被調查過,現在不要,待選舉辦活動時再給。且證人所謂被告邱創良沒有講錢,係指被告邱創良未主動要求,並非峻拒,而係現在不要,觀之上開勘驗筆錄自明。是被告邱創良確係於修法前,黃亦昇表示要被告邱創良支持口腔健康法,要贊助被告邱創良100萬元時,被告邱創良以事涉敏感,「現在不要」,待選舉到時,要辦活動時再行給付,不論係「再說」或「再收」,均是被告邱創良心中保留之意,而非真的不要,被告邱創良與證人黃亦昇間,已有默示期約,待將來再履行給付之意甚明。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證人黃亦昇證稱,被告邱創良以前有被調查過,現在比較敏感,顯係被告邱創良知悉全聯會現正進行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遊說工作,於此時刻接受全聯會之金錢賄賂,顯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而未敢於當下收受。自認證人黃亦昇與被告邱創良二人於修法前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被告邱創良於92年4月7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亦發言支持全聯會所提草案,在衛生署設置專責機構等語(見原審外放卷第101頁)之職務上行為。證人黃亦昇於93年初知悉被告邱創良將舉辦活動時,即將當初允諾之100萬元分二次給付予被告邱創良,被告邱創良亦以收受賄賂之意收取之。顯見其為上開職務上行為,與黃亦昇所允給之100萬元有對價關係。

㈡被告邱創良與證人黃亦昇於修法前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被告邱創良於92年4月7日所為職務上行為,與黃亦昇所允給之100萬元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黃亦昇已明白證述,100萬元分二次,每次50萬元,二次相隔不到一個禮拜等情,雖證人即邱創良之服務處主任邱垂境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邱創良所主持的二個社團之經費,都是邱創良負責籌措的,至於他向誰募款,我不曉得。93年給我的錢,我均用在社團的活動經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頁),僅能證明彼時被告創良確有交付經費予證人邱垂境辦活動,尚無從證明被告邱創良所稱,所開收據是之前贊助費之總和之辯解為真,而為被告邱創良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邱創良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㈢再證人黃亦昇偵查中已明白證述,被告邱創良係表示現在不要,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渠於偵查中曾為,被告邱創良曾說「再說」或「再收」之言詞,顯見二人確有談及贊助經費之事。而上開款項係全聯會用以遊說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主動向立委表示贊助之意,並非被告邱創良主動索求、開價,而邱創良本為全聯會顧問,與全聯會成員交好等情,固堪認定,惟不影響被告邱創良與證人黃亦昇間達成,就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進而收受之行為。且證人黃亦昇並未證稱,渠與被告邱創良達成期約合意時,證人李碩夫有在場且親聞,若李碩夫未在場或未與聞,所為有關之證述,亦係聽聞黃亦昇而來,屬傳聞證據,亦難認其有證據能力,是證人李碩夫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未目睹或聽到黃亦昇拜託邱創良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黃亦昇向邱創良表示說要給他金錢或報酬之事情等情(見原審卷六第56頁背面)。亦不足為被告邱創良有利之認定。證人黃亦昇於偵查或審理中證稱,立法前二人未談到錢,因為原決議要給被告邱創良的100萬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我的責任就是要把它送出去,…我那時候就想說選舉到了,我就主動聯繫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邱創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被告邱創良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於第二至第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三、六會期擔任召集委員,其於92年4月7日前之3、4月間之某日,與證人黃亦昇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92年4月7日出席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會議時,為發言支持全聯會所提草案,在衛生署設置專責機構等語(見原審外放卷第101頁)之職務上行為。嗣黃亦昇於該法案三讀通過後之93年1月間某日,將100萬元分二次交付被告邱創良,一次50萬元,其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確有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柒、被告李明憲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積極的去推動這個法案的動作,事實上這個法案我沒有連署,也沒有提案,且在法案審查過程中,我的發言不是很積極讓它通過,但亦未為藉機反對,該法案爭議性不高,我沒有感受到全聯會的遊說,一般的遊說應該從黨團開始,即從召集人開始,並從政策會提出,我也沒有接受賄賂為特定推動法案的舉動,我沒有接受徐思恆的100萬元,黨部要初選,他很關心,是他贊助我50萬元,那是給我的政治獻金,至於收據寫100萬元,是因為徐思恆前前後後給我的政治獻金加起來差不多有100萬元,所以才這樣寫,況證人徐思恆係在92年6月1日始將100萬元交給我,此由我所開之收據日期可證,足認收受上開款項與本法案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徐思恆於96年6月12日偵訊時已證稱:吳棋祥在92年2月間拜託我去遊說李明憲,我去拜訪他,約在臺中市○村路○段632號地下一樓李明憲服務處見面,拜託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法案,並交付吳棋祥所託之100萬元,李明憲有開立收據等情(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48、49頁);嗣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中仍證述:…因為我們台中市的立委李明憲,是立法委員裡面的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小組,92年間某日,吳棋祥找我的時候,有交付我100萬元,我有把這個100萬元交付給李明憲立委。收據是我請李明憲親筆寫的(提示96特偵字第7號筆錄卷八第24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2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均核與證人吳棋祥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時所證述:九人小組列為重點遊說目標之立委有包括李明憲,伊有前往徐思恆之住所找徐思恆,請徐思恆將100萬元交給李明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166頁)相符,並有日期為92年6月1日之100萬元收據可佐(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24頁),觀諸證人徐思恆對於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李明憲之事實,始終供述一致,而被告李明憲對於有親自簽寫上開100萬元收據乙情亦不爭執。再者,依上開收據所載:「茲收到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顧問贊助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內容,此與前揭全聯會九人小組決定以顧問費,或支持所舉辦公益活動之贊助方式相吻合,足認證人徐思恆有執行吳棋祥所交付之100萬元,並將之交給被告李明憲收受乙情。

㈡被告李明憲雖辯稱,伊僅收到徐思恆交付之50萬元,之所以簽100萬元的收據給徐思恆,係因陸續收到徐思恆之捐款加起來差不多有100萬元云云。然依上開收據所載,既已載明被告李明憲係收到全聯會之贊助費用100萬元,並無任何關於徐思恆個人捐款之記載,足認被告李明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另證人徐思恆所證述交付款項之地點,渠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中固係證述,在自己診所內交付(見原審卷四第176頁背面),與渠於偵訊時證稱,係在被告李明憲位於台中市○村路一段632號地下一樓之服務處不同,然因證人徐思恆接受訊問時距離當時交付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按距偵查時已有4年餘,距原審為證已有6年餘),記憶不清核屬常情,縱徐思恆前後所述交付之地點並不相符,亦不足以影響證人徐思恆所證,其確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李明憲之事實。再衡之上開款項係徐思恆受吳棋祥所託,請求被告李明憲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遊說款項,自應由有求於人之徐思恆至被告李明憲處為交付,並為遊說之行為,是上開款項交付之地點,應為證人徐思恆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李明憲位於台中市○村路一段632號地下一樓之服務處為正確。

㈢證人徐思恆於96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吳棋祥在92年2月間拜託我去遊說的,過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李明憲,跟他說要去拜訪他,約在臺中市○村路○段632號地下一樓李明憲服務處見面,我拜託他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法案,他跟我說沒有問題,吳棋祥叫我遊說李明憲時當時就拿了100萬元給我,要我送給李明憲,所以我約李明憲見面那天,我用餅乾盒裝了100萬帶過去,在拜託他之後,就把100萬交給他後我就走了,過了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時候送錢給他可能不太好,之後他來找我,拿了一張別人的支票給我,不是李明憲簽的支票,金額100萬元,日期我沒有注意看,跟我說這個要還我,我跟他說我先幫你收著,後來我一直放在包包裡,到了92年6月法案通過後,我打電話給他,說這個100萬元全聯會要給你當顧問費,我就把100萬支票拿去還他,他有開收據給我」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48、49頁),就渠係92年2月間某日,收受吳棋祥交付100萬元,交待渠執行遊說被告李明憲工作後之數日後,即約被告李明憲在李明憲台中市○村路服務處見面,並遊說李明憲,以餅乾盒內裝100萬元之方式交付,嗣後數日李明憲向渠表示,此時收錢時機敏感,以交付面額100萬元不詳票號支票之方式,將100萬元退還予徐思恆,徐思恆於收受後,表示暫代其保管,待法案通過後,於92年6月1日再以全聯會支付顧問費之方式,將上支票退還予李明憲,李明憲再開立收到全聯會問費之收據交予徐思恆等情證述綦詳,其間曲折甚多,證人徐思自不可能憑空虛捏,是縱上開支票無從尋覓,亦難認證人徐思恆上開證述不實。至證人徐思恆該次偵訊固係以涉犯侵占罪為傳訊原因,惟此係因證人徐思恆於92年1月25日,以台中市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全聯會活動贊費150萬元,而李明憲只收到100萬元,經渠於96年6月12 日偵訊時供稱:「吳棋祥叫我簽這張領據時,告訴我原因,說其中50萬元是要給全聯會統籌運用,實際上他只有交給我100萬元。」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八第49頁)。足認其雖因涉嫌侵占罪為檢察官傳訊,惟該部分與渠所證述,交付李明憲100萬元之情節無涉,從而證人徐思恆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送錢的時間應該是在法案通過之後,…伊記得沒有那麼快,吳棋祥是說在法案通過之後才送,…因為緊張,那時候身邊也有一些支票,李明憲並沒有拿支票給伊,亦沒有說在這個時候送錢不太好,好像是說不需要送錢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2、175頁背面、176頁),顯係為迴護被告李明憲,兼為自己卸之責,應非實在。再查證人吳棋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渠於92年2月間即已將欲給予李明憲之100萬元交予證人徐思恆等語,渠固未交待應何時給付,且亦不知法案何時通過,惟若果渠確有向證人徐思恆表示,須待法案過後始得給付,渠既不知法案何時通過,豈須於92年2月間交待證人徐思恆向李明憲執行遊說工作時,即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證人徐思恆,顯見渠有要求徐思恆於執行遊說工作時併交付100 萬元之意。足認證人徐思恆交付賄款100萬元現金之時間為92年2月間某日。是渠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某日(日期不記得)我至徐思恆住所,向徐思恆表示要找立委推動法案,但有特別告知相關理事長,希望我們的贊動活動須依九人小組之決議,待立法結束後始為之,且不能事先告知當事人,在請被告李明憲幫忙之前,我相信他應該會支持我們的立法。所以我們一直很希望不要這個錢變成對價關係,希望贊助他相關的活動費用、公益活動。沒有跟徐思恆說去拜託李明憲的時候,就順道把100萬拿給他,也未指定交付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頁、第167頁背面、第168頁及背面),亦非可採。從而證人吳棋祥、徐思恆原審審理之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李明憲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徐思恆於偵查中已證稱:「過了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時候送錢給他可能不太好,之後他來找我,拿了一張別人的支票給我,不是李明憲簽的支票,金額100萬元,日期我沒有注意看,跟我說這個要還我,我跟他說我先幫你收著等語,顯見被告李明憲已悉為支持上開法案之職務上行為,將可獲得100萬元之賄款,而其身為第五屆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豈有不知全聯會當時推動口腔健康法不遺餘力,於上開期間收受全聯會致贈之金錢,明顯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而不敢於上開期間內明白收受,伊顯悉上開金錢之交付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而以交付同額支票之方式偽以表示退還,並非拒絕之意,而係為自行製造賄賂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之假象,以規避收受賄賂罪之刑責。若果被告李明憲確不收受,應係原物現金,連同餅乾盒一併退還,始為正辦,豈有提出非己簽發之不明支票以為退還,且於證人徐思恆於本法案三讀通過後,將上開100萬元支票退還被告李明憲時,被告李明憲並未表示拒收,其理至明。顯見被告李明憲於收受100萬元現金時,已完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嗣後持支票交予證人徐思恆僅係假意退還,欲蓋彌章,是被告李明憲雖於92年6月1日始開立收據,惟仍無解其於92年2月間已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㈤被告李明憲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擔任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審議口腔健康法為其職務上行為,其於92年4月7日法案審查時出席並發言,發言內容為:「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國民口腔健康法』的『國民』兩字,本席的意見和高委員明見一樣,認為不必把『國民』放上去,…名稱用『口腔健康法』就可以了。『口腔健康法』的通過,本席不反對,…要通過一個法不要這麼草率,過去要修訂一個法案,如果行政院的版本沒有送過來,大家都會有意見,一定要等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因此這個法案本席不反對,但一定要慎重處理。剛剛副署長講的非常清楚,過去我們工作計畫都在做了,但是要成立一個專責機構,一定要立法才能成立嗎?為了人民的口腔健康,沒有立法也可以成立一個專責機構來促進,朝這個方向也是不錯的。」(見原審外放卷第102頁)。觀諸其上開發言之主要內容有三:一是將「國民口腔健康法」的「國民」二字拿掉;二是要等行政院的版本送過來再一起討論,不可於之前即草率通過本件法案,雖不反對本法案通過,但仍應慎重處理;三是呼應當時衛生署副署長之主張,為了人民的口腔衛生,不一定要立法才能成立專責機構。由此足見,被告李明憲並不反對口腔衛生法之訂立,且表示縱未立法亦可成立口腔衛生之專責機構,上開發言對全聯會並無不利。顯見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後,進而為職務上行為再收受賄賂之犯行。

㈥綜上事證,被告李明憲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並於第第二、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審議口腔健康法為其職務上行為,其於92年2月間某日,收受全聯會台中分會理事長徐思恆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並答應徐思恆之請求,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嗣因認於上開期間收款不妥,遂先行假意以交付非己簽發之不明支票返還上開金額,於92年4月7日法案審查時出席,並發言表示不反對口腔衛生法之訂立,縱未立以立法方式為之,亦可成立口腔衛生之專責機構之職務上行為,嗣於法案通過後,92年6月1日由徐思恆將被告李明憲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交還,被告李明憲並開立收據,證明有收受上開金錢,其執行職務與收受金錢間顯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李明憲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捌、被告李鎮楠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鎮楠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起訴是選擇性辦案,當時立法院有225位立法委員,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要通過,有一兩百個立法委員在支持,為什麼他們都沒有事情,為什麼拿錢的都沒有起訴接受調查,我被起訴很冤枉,我在立法院二屆的表現,無論在法律提案或各提案中,及在立法院的發言都有目共睹,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我上台講兩分鐘的感言,是因看到很多國民中小學的學生的蛀牙比例太高,有感而發才上台發言的,身為國會議員難道為民喉舌有錯嗎?黃亦昇是桃園縣人,我是桃園縣選出來的立委,做個人情,上台說話是給牙醫師們鼓勵,及對立法同仁的認同,我沒有拿到這個錢,也沒有看到這個錢,包括95年間要簽收據時,黃亦昇也沒有找過我,我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跟法案一點關係也沒有,立委都要聽黨團的運作,我哪有能力去杯葛,差我這一票也沒有影響,我不是黨團幹部也不是資深立委,也不是醫界的人,別人沒有買通我的必要等語。不能自丁復華、黃亦昇之證述得出被告知悉50萬元與口腔健康法有關。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確有將一筆50萬元、二筆10萬元(合計70萬元)交給被告李鎮楠之助理丁復華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亦昇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丁復華於96年10月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43頁、第124至126頁),且互核相符,並有丁復華親簽之簽收書3紙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60至162頁)。又觀諸上開92年7月3 日之簽收書所載,證人丁復華於其簽名下有註記「代」字(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32頁),且依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所證:伊在92年4月28日去領現50萬元,並在4月29日吃完飯後送到李鎮楠辦公室,由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親收,但伊給時有交代該50萬元是要給立委辦活動用,不是給丁主任,當時李鎮楠好像有在裡面,但他沒有出來見我,我才將賄款交給丁主任,他應該會交給李鎮楠立委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56頁及背面);及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述:「(據你先前筆錄,你給李鎮楠50萬元是否在92年4月28日提領,在92年4月29日交給丁復華?)是。法案通過後當天,我拿50萬元現金到立法院辦公室交給丁復華,請其轉交給李鎮楠。(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07頁),核與證人丁復華於96年10月1日偵訊及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中證述:黃亦昇曾拿50萬元在國會辦公室給李委員,由伊代收,伊有將該筆50萬元交給李鎮楠委員,並告知李鎮楠該50萬元是黃亦昇捐贈,伊確實有收到該50萬元,但收到的時間不是很確定,伊確實有交50萬元給李鎮楠,伊只是一個助理,不敢侵吞該50萬元等情(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4至126頁、原審卷四第302頁背面、第303、304頁)相符。且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亦證述:伊在法案通過後的當天,有拿50萬元給丁復華請其轉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背面),佐以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頁),於92年4月28日確有由黃亦昇提領一筆50萬元之紀錄,此與證人黃亦昇所述,其於92年4 月28日有提領50萬元之情吻合,是互核證人黃亦昇、丁復華分別所述交付款項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上揭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黃亦昇確有於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後之當日,親至立法院辦公室將50萬元交由丁復華代收,並請其轉交給被告李鎮楠之事實無誤。

㈡雖關於黃亦昇交付款項予丁復華之時間,證人丁復華於偵訊時先稱不確定時間,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這個收據寫的時間點,是92年6月、7月、12月,請問這三個時間點,與事實是否相符?)因為這是補簽的,我的印象是一個背景印象,就是那時候,有點熱,有點冷,簡單講就是下半年的時間。我和黃亦昇有討論過,問他是否記得時間,我只記得是下半年,所以我們就大略的寫。(檢察官起訴說是在92年4月28日或是29日收50萬元,這個時間點是被排除的嗎?)百分之百不是,一定是下半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3頁背面)。然黃亦昇係於92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後當日,親至立法院辦公室將50萬元交由丁復華轉交給被告李鎮楠,此經證人黃亦昇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揭全聯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可稽,證人黃亦昇既為實際執行交付款項之人,復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其所為之陳述,衡情其關於何時交付金錢之記憶自應較丁復華清楚,此觀證人丁復華前於偵訊時已明白表示不確定收到錢的時間,加上事隔多時,所以印象不是很清楚等情即明(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5頁背面),故證人丁復華關於黃亦昇交付款項之時間所為上開證述,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證人李碩夫於96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吳棋祥交付我社運基金一次(依吳棋祥之證述為92年2月間),金額是50萬元,我收到後即計畫將其中30萬元交給丘垂貞,另在路永光醫師建議(因其認識立委李鎮○○○○○路永光將10萬元轉交給立委李鎮楠…,另委託路永光醫師帶我太太王貴英轉交10萬元給立委李鎮楠,但李鎮楠收下後進入房間又出來退還該筆錢,並表示他向來不收人家這種錢。」(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9頁背面)。證人路永光於原審98年9月17日審理中證述:「(92年間你有跟李碩夫的太太王貴英一起去找李鎮楠嗎?)有。(你們是去做什麼事情?)因為那個時候我是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的理事,理事長剛剛選上,我們通常會跟立委這些有區域的,去認識一下區域的立委,…我記得原來是說好理事長李碩夫跟我一起去,那天我是聽王貴英說李碩夫身體不舒服,所以由她代替,我記得是這個樣子。(你們當天去拜訪李鎮楠經過如何?)當天因為是有好像跟委員有約晚上的時間,…,我們碰了面之後,就一起進去找委員,進去之後,我就先介紹一下說這是我們理事長夫人,…(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當天是禮貌性拜訪,沒有送任何禮物?)去拜訪人家總是要帶點東西,我記得王貴英是有帶一個包包,應該有帶個東西,我沒有帶東西,我不清楚帶什麼東西。…(這個禮物,你所謂有看到王貴英帶東西,到底有沒有送,李鎮楠委員有沒有收?)因為中間我跟李鎮楠委員在聊天,大概半個鐘頭,沒有特別久,我們就離開了,出來的時候,王貴英有跟我說委員沒有收禮。」(見原審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固核與證人李碩夫前揭所證:伊委託路永光帶伊太太王貴英,交10萬元給李鎮楠,請李鎮楠幫忙支持法案通過,李鎮楠錢收下並答應幫忙,拿進房間後又拿出來,向伊太太表示他沒有在收這種錢等語,並不相符。且證人李碩夫於原審98年9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有拿10萬元去給李鎮楠,至於交給我太太還是路永光,我真的不記得(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惟該次王貴英有依李碩夫之交待,交付10萬元予被告李鎮楠,但被告李鎮楠未予收受,應無疑問。雖路永光證稱僅係介紹被告李鎮楠予王貴英認識,惟王貴英應無庸於初見面時即致贈10萬元厚禮,而李鎮楠以「不收這種錢」為由退回,足認李鎮楠知悉王貴英所致贈者為金錢,且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四處尋求立委支持,王貴英於首次拜訪時竟致贈10萬元予被告李鎮楠,被告李鎮楠復以「不收這種錢」為由退回,足認被告李鎮楠於當時已知支持上開法案將有金錢上之報酬。

㈣證人黃亦昇確曾向他人抱怨過被告李鎮楠:

⒈證人李碩夫於96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於95年4月前曾聽黃亦昇埋怨過,他曾致贈張蔡美酬金(確實金額不清楚),但張蔡美卻避不見面。另黃亦昇於92年4月28日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一日,立委李鎮楠還打電話要脅黃亦昇,當晚拿錢過去,否則不會讓法案通過,至於黃亦昇有無拿錢給李鎮楠,我不清楚。…李鎮楠可能嫌我給他10萬元太少,才會直接以電話向黃亦昇威脅要錢。」(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9頁背面)。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仍證稱:…後來黃亦昇的確有在抱怨說李鎮楠本來說不要錢,後來還是要錢,而且還說如果今天晚上不送錢來,法案就別想通過,這是黃亦昇在車上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9、310頁)。於原審98年9月7日審理,與證人黃亦昇對質時,仍堅證確有上情(見原審卷五第22頁)。

⒉證人葛建埔於96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在92年間口腔健康法通過立委審議,曾多次列席全聯會理事會,其間因台北縣牙醫師公會一再質黃亦昇使用社運基金疑有帳目不明情形,黃亦昇當時很氣憤,曾經一再向理監事表白,他所運用的社運基金,除了送給立法院環衛委員會的召委每人100萬元之外,另外還送給非召委的李鎮楠及張蔡美,其中李鎮楠還嫌黃亦昇送的錢不夠,在法案三讀前一晚,要黃亦昇補送100萬元,否則就要杯葛法案的通過,黃亦昇表示,他當時跟李鎮楠哭窮,經過討價還價之後,李鎮楠才同意降價(實際金額我不清楚)。」(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⒊證人何彬彬於96年6月23日偵查時證稱:「96年6月24日晚上10點半在全聯會有開會,當時會上確認照已被扣押的單據上的說法來說。我知道黃亦昇在會上有說法案通過前幾天有在刁難,當時黃亦昇罵得很難聽,時間好像在法案通過後,地點在全聯會,九人小組聚會時說的。」(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58頁)。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亦昇在92年間口腔健康法通過後,確曾在多位理事長面前抱怨李鎮楠,而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亦證稱,李鎮楠原先規劃10萬元,是李碩夫去送,後被李鎮楠退回來,之後間接聽到李鎮楠對牙醫有微詞(李碩夫轉述),我怕李鎮楠杯葛,就在92年4月25日立法前,我跟吳棋祥等人商量後決定改給李鎮楠50萬元,以免他杯葛。」(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9頁背面)。於原審97 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你在特偵組96年7月6日偵訊時,你說是因為怕李鎮楠杯葛,所以送他50萬,這是你送李鎮楠50萬的真正理由嗎?)當時我是轉述,不是我自己個人的想法,…因為我們公會有人轉述說李鎮楠會杯葛,所以我們的執行長才會叫我把這50萬交給他,這不是我個人的推測。(轉述的人是誰,是李碩夫嗎?)是。」(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背面)。證人黃亦昇係因誤解李鎮楠欲杯葛法案,始於92年4月29日自行送50萬元至被告李鎮楠立法院辦公室,由被告李鎮楠助理丁復華收受,應可認定。

㈤被告李鎮楠收受上開5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⒈證人黃亦昇於96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有交待該50 萬元是給立委辦活動用,不是給丁主任,當時李鎮楠好像有在裡面,但他沒有出來見我,所以我才將賄款交給主任」(見96特偵7筆錄卷第121背面),證人丁復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將上開款項為黃亦昇所致贈之事告知被告李鎮楠,並交付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鎮楠當知,該筆項款項係證人黃亦昇代表全聯會所致贈,而被告李鎮楠雖於立院五屆第一會期(第一會期為9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1 日)擔任環衛委員會委員,但在法案通過之前,從未參與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蔡煌瑯版)、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張蔡美版)之提案或連署,亦未有在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發言及討論之紀錄,此有立法院第五屆會議紀錄(原審外放卷)可稽,且被告李鎮楠亦非第五屆第二及第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成員,此有前述之衛環委員會名單可參,根本未曾參與該法案之審查及表決,卻於92年4月29日收受黃亦昇所交50萬元後,同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於立法院院會中發表三分鐘之感言,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3期院會紀錄在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70、171頁)。若謂其此舉與收受黃亦昇所交付之50萬元無對價關係,其誰能信,況被告李鎮委於王貴英於首次拜訪時,已悉全聯會以金錢遊說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已如前述,且於收受當日,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亦告知該款項之贈與人為全聯會之黃亦昇。是證人黃亦昇雖證稱,渠從未與李鎮楠聯絡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李鎮楠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復華於96年10月1日偵查中與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中證稱,黃亦昇交付的50萬元跟修法無關,與總統大選有關云云(分見96特偵7筆錄卷三第126 頁、原審卷四第302頁),已與前開論述不合,應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自難為被告李鎮楠有利之認定。

⒉雖觀諸被告李鎮楠之發言內容,大致上係為感謝朝野立委的支持及牙醫師的努力,能讓有益於全體國民之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並要求主管機關持續強化口腔保健工作,乃其對於該法案通過後之個人意見或情感抒發。惟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立法委員個人在法律案三讀通過後發表感言之行為,固不屬法律案之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等範圍,惟被告係以其立委之身分,於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於立法院院會中發表感言,亦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主張發表感言行為非職務上行為,尚無可採。

㈥綜上事證,被告李鎮楠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由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為收受證人黃亦昇代表全聯會交付之50萬元賄款,而於當日為職務上行為,於法案通過後發表感言。其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應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玖、被告楊富美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富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一個立委在立法的時候,一定會有反問,不可能所有的法案提出來都是全部贊成,我對口腔健康法提出質疑並不是為了反對,是為了澄清與母法有無衝突性,以免將來通過的時候,窒礙難行,這是我作為一個立委要替全民把關的地方,我從來就沒有反對的發言,我只參加92年4月7日那一天的審查會,而且黃亦昇並沒有在當日提領50萬元款項,如果黃亦昇真的拿了50萬元現金,他可以拿現金到高資彬的公家機關行賄嗎?高資彬的辦公室離我住的大安會館走路不到10分鐘,高資彬怎麼會把錢帶回家之後,第二天再拿到立法院來交給我?黃亦昇和我互不認識,在92年從未見過面,我和高資彬因故沒來往已久,高資彬從沒有到過我們的大安會館住處。又依全聯會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所載,黃亦昇當日根本沒有提領此50萬元現金。且查立法院公報所登載楊富美的發言是「本席非常贊成口腔健康法」,且隨就連署提案該口腔法案,並於當日下午連署提出支持口腔健康法的臨時提案,臨時提案通過後,委員會就決議將口腔健康法逕送請院會二讀、三讀,檢察官將我的發言「非常贊成」顛倒為「反對」。另檢察官將高資彬列為貪瀆案被告並傳喚到案,提示黃亦昇之筆錄,高資彬已據實答稱根本就沒有收到50萬元,所以不可能有轉交的事情,檢察官不接受高資彬據實供述,遂令高資彬接受測謊,事後並再以貪瀆案被告傳喚,復以侵占罪威脅,致使高資彬心生恐懼而作不實供述,又稱我拒絕測謊,實際上我根本未受通知,且證人黃亦昇後來亦稱從未見過我,渠原係說楊麗環,檢察官改成我等語。

二、惟查:

㈠關於證人黃亦昇就渠有關致贈楊麗環、被告楊富美50萬元之證述,詳列如下:

⒈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未提及證人高資彬、被告楊富美,僅證稱:「…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他辦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他支持口腔法,他也同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他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32頁)。

⒉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係確認前次筆錄內容(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34頁背面)。

⒊於96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係詢問二代健保及全聯會帳務,未提及收賄立委姓名(96查22筆錄卷三第186頁)。

⒋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2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楊富美立委,他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他支持口腔衛生法,他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92年5月sars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法,所以九人小組共同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助金,所以我才拿50萬元現金請高資彬醫師(當時健保局研究員,叫楊富美嫂嫂),請他轉交給楊富美委員。…楊富美、李鎮楠、楊麗環助理許明美、廖本煙,均是92年6月間,我親自以現金交。」(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37頁)。

⒌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的部分有…楊富美50萬元(高資彬轉交)。」、「(你透過許明美交給楊麗環立委50萬元後,楊麗環有無向你致意?)沒有,但給錢之後,許明美有交一他簽名的收據給我,是我主動跟他要的,我交錢時有向許明美講,這筆錢是要給立委辦活動使用。」(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

⒍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負責的張蔡美及楊富美部分,我確實有送,我跟他們要單據要了一年,他們都避不見面。…我確實有送,絕對沒有侵占。」(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29頁背面)。

⒎於96年10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確實有給楊麗環50萬元,在修法前送到楊麗環桃園的服務處,當時我把錢放著就離開,我有拜託楊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後楊委員請我到國會辦公室,由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將50萬元退還給我,之後我打電話,並親自到立法院辦公室與許明美溝通…。」、「我確實有給楊富美50萬元,我是透過高資彬轉送給楊富美,楊富美是高資彬的嫂嫂,高資彬是我們全聯會第四屆的理事長,所以九人小組中有人提議要送楊富美50萬元,另外楊富美在一讀委員會審查中有發言,大家認為可能有負面影響,所以才透過高資彬去找楊富美,給錢的時間為三讀會前後,確實時間我於下次陳報。之後高資彬沒有任何回報給九人小組,我也沒有問他。我願意跟他對質,並接受測謊…」(見97特偵7筆錄卷二第197頁背面、第168頁正背面)。

⒏於96年10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高資彬之50萬元是給楊富美,給錢之時間是在一讀會完成前給的,因楊富美應在92年4月7日在立法院委員會一讀審查中,曾經有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之位階應該附在健康保險法中,當時伊剛好在立法院看現場法案審查之轉播,覺得一定要趕快處理,後就打電話給高資彬請其幫忙勸說楊富美,請楊美支持口腔健康法,給楊富美錢之時間是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我將50萬元送到高資彬健保局辦公室,請高資彬將錢及全聯會之意思交給及轉達給楊富美,因高資彬是我們全聯會前理事長,他也願意幫忙找楊富美,且高資彬也到立法院協助遊說立委支持口腔健康法。…(提示高資彬96.10.22筆錄,你當時拿50萬元到高資彬辦公室請其交給楊富美,為何高資彬說該50萬元不用開收據?)那時全聯會九人小組會議決議不要拿收據,後來在法案通過後,就有人在質疑帳目不清,所以我才在92年5月立法過後,就開始收集收據。我在95年有請高資彬補開收據,但他不願意。」(見97特偵7筆錄卷七第84頁背面至85頁)。

⒐於96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96.6.12之調查筆錄所坦承交付之630萬元之立委對象,只有許明美、邱創良、邱垂貞、廖本煙、李鎮楠,並沒有立委張蔡美、楊富美,為何後來筆錄提及有交付贊助金給張蔡美、楊富美)…後來筆錄才是真實。…楊富美部分,我是在92年4月7日聽到楊富美在立法院發言,隱約有反對之意思 我就請高資彬將50萬元轉交給楊富美,給錢之時間是在該法案三讀前,楊富美後來就對該法案沒有表示反對之意思。」(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172頁背面至173頁)。

⒑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交付50萬元,請高資彬轉交給立委楊富美。我從來不曾親自私下跟楊富美委員見過面,只有在立法院會議時,看到楊富美委員打招呼,沒有說過話,只有點頭打招呼。交錢給高資彬的時間現在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了。什麼時候提領的,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我交給高資彬這50萬元,有告訴高資彬,這是全聯會的錢,希望他轉交給楊富美委員辦活動用的。後來高資彬有無轉交給楊富美委員,我完全不清楚,我事後也沒有去追蹤這件事情。後來我與高資彬均有測謊,特偵組檢察官也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同日再證稱:…因為在立委討論當天(按即92年4月7日),我們全聯會有一些公關、主委的委員及其他有關心此案的醫師,他們有透過電視轉述,跟我說楊富美委員有意見,但是到底什麼意見我不清楚。…(你覺得要趕快處理,就打電話給高資彬,這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經過九人小組決定?)那天執行長、九人小組有好幾人都在,因為高資彬是由我聯繫的,當時我們執行長、公關都是九人小組的成員,當時我、執行長、公關主委都在立法院,他們都叫我趕快聯絡高資彬醫師,所以我就趕快聯絡高資彬醫師。…不記得九人小組中是何人提議要送楊富美委員50萬元,…(所以你的意思是要送錢給楊富美委員,是有經過開會的型態嗎?)應該是有,沒有錯。當時是無異議通過。我雖然名義上是主席,但是會議不是我主持,在這個會議是執行長主持。…(本院上次審理筆錄中,執行長說要你不要在立法完成前去執行,你何時去找高資彬?)我去找高資彬醫師確實是在之前的事情,我們在開會時有表示,我們儘量在法案通過後,我們才去送顧問費,但是高資彬有特別的情形,是高資彬之前當過我們全聯會的理事長,所以我才會找他接洽幫忙。」(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2頁)。

㈡依證人黃亦昇上開證述可知:

⒈黃亦昇致贈立委楊麗環50萬元,係渠至楊麗環桃園服務處親交,嗣楊麗環曾在立法院辦公室還款項,末由楊麗環膞理許明收受,並許明美名義之收據,渠致贈被告楊富美50萬元係透過高資彬轉交,且高資彬、楊富美拒開收據,二者情節大不相同,證人黃亦昇與檢察官顯不可能發生張冠李戴之錯誤,是被告楊富美辯稱,係楊麗環受賄非伊受賄云云,自無可採,縱楊麗環亦有受賄,其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⒉再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305號、82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

⒊綜合證人黃亦昇上開歷次證述可悉,係因全聯會成員於92年4 月7日聽聞被告楊富美在該日口腔健康法審查會之發言後,認為該發言不利該法案通過,遂於該日經九人小組決議致贈楊富美50萬元,因高資彬為被告楊富美之小叔,且曾任全聯會理事長,故由黃亦昇於法案三讀前,將上開50萬元現金攜至高資彬位於健保辦公室,交予高資彬,透過亦曾任全聯會理事長楊富美之小叔高資彬,向楊富美致贈金錢並表達請求支持該法案之意,此舉雖違反九人小組決議之原則,惟有其特別原因等情,應可認定。是渠交付金錢之時間或稱法案通過前、或稱法案通過後、或稱不記得,惟觀之其交付金錢之原因,係惟恐被告楊富美再提出不利該法案通過之言論之情觀之,應係於該法案三讀通過前為之始有實益,是黃亦昇交付50萬元予高資彬,及高資彬轉交被告楊富美之時間,應係本法案三讀通前,始合經驗法則。再證人黃亦昇已稱不記得確時領錢之時間,觀諸全聯會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96查22筆錄卷五第7頁),於92年1月24日全會存入2440萬元後至同年4月29日法案通過前,黃亦昇曾多次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金額自數百萬至數十萬元不等,甚有自行墊款再行歸墊之情,僅能證明黃亦昇曾在上開明細所列提款日期曾提領款項,尚難證明款項用途,自難以92年4月7日及前後數日,黃亦昇並無提領單獨提領50萬元之紀錄,即認黃亦昇所證,曾於92年4月7日以後至同年月29日前某日,曾交付50萬元予高資彬之證述為偽。

⒋再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中已結證稱:我從來不曾親自私下跟楊富美委員見過面,只有在立法院會議時,看到楊富美委員打招呼,沒有說過話,只有點頭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而50萬元亦係透過證人高資彬轉交,並轉達請支持法案之意,已如前述,依證人黃亦昇上開證述之情節,渠確未與被告楊富美私下單獨見面談及支持之口腔健康法立法之事,應無疑問。至渠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曾具結證稱:「92年2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楊富美立委,他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他支持口腔衛生法,他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等語,應係記憶有誤。是被告楊富美辯稱,係本案發生後之97年3月14日早上,楊富美告證人黃亦昇偽證開偵查庭時,黃亦昇始稱二人初次見面,此有證人高資敏(按即被告楊富美配偶)於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而主張證人黃亦昇上開交付證人高資彬50萬元,由證人高資彬轉交楊富美等證述為偽云云,自難採取。

㈢關於證人高資彬就渠是否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後轉交楊美之證述,詳列如下:

⒈於96年8月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楊富美有姻親關係是我二嫂,拒絕證言(見96特他8筆錄卷一第34頁至35頁)。

⒉96年8月29日以涉嫌貪瀆罪之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3月間,黃亦昇完全沒有找我支持口腔健康法,沒有收到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故不可能有轉交楊富美的事情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5頁背面至6頁),

⒊96年10月8日高資彬、黃亦昇二人接受測謊,測謊結果:「1.黃亦昇稱渠在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有拿50萬元給高資彬,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2.高資彬於測前會談稱:黃亦昇沒有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交50萬給渠,黃亦昇也沒有要渠轉交50萬給立委楊富美,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3.受測人高資彬於測後經測謊人員會談後坦承:黃亦昇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黃亦昇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這筆錢渠交給立委楊富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119至125頁)。而證人高資彬於測後會談經測謊人員懇談後,坦承黃亦昇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黃亦昇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這筆錢渠交給立委楊富美…等語,業經證人陳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正背面)。

⒋證人高資彬96年10月22日以涉嫌侵占罪之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測謊結果後,改稱:「我願意說出真實情況,黃亦昇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楊富美,他並說很多立委都有拿,並說這50萬元不用收據,我當時有告知黃亦昇,請他自己交給楊富美,但他再三拜託我,並說如果不給楊富美,別的立委都有收,就會好像全聯會看不起楊富美立委,會怪怪的,所以我就同意幫黃亦昇轉交給楊富美,我在收黃亦昇該50萬元,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楊富美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黃亦昇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我是拿到立委辦公室,楊富美立委自己隔間辦公室內,當面交給立委,放在立委辦公桌上,我就離開,當時楊富美有在辦公室內。…我沒有侵占全聯會50萬元,以前是為了顧全我二嫂之名譽,怕他受到傷害,而沒有說出實情,因為當時黃亦昇說不用收據,事後黃亦昇在最近才跟我要收據,造成我很大困擾。」(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9頁背面至10頁)。

⒌證人高資彬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拒絕證言,所陳自無證據能力,本院無從審酌,詳如證據能力部分二、㈧⒌。

㈣觀之證人高資彬於96年8月9日,檢察官初次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即表示拒絕證言,於96年8月29日檢察官以涉嫌貪瀆罪之被告身分傳喚時,否認有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再行轉交楊富美之事,嗣於96年10月8日接受測謊,經測謊人員告知,渠否認黃亦昇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交50萬元給渠,黃亦昇也沒有要渠轉交50萬元給立委楊富美等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後,證人高資彬即坦承確有此事,復於96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以涉嫌侵占罪之被告身分傳喚時,為與測後會談相同之陳述,且陳稱係恐楊富美受到傷害,而沒說實情,當時黃亦昇說不用收據,事後黃亦昇跟渠要收據,造成渠很大困擾等語之過程,及96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以侵占罪被告身分傳喚時,渠已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有當日報到單、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9頁、第13頁背面),顯見渠法律上權益已受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已有辯護人可詢,若果係為保護被告楊富美,與其由被告楊富美受貪污罪之刑責,不如由渠承擔侵占刑責,若果渠認為,渠於接受測謊時有非自願之情況,或測謊時有致測謊結果不正確之因素發生,致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時,自可於96年10月22 日檢察官傳喚時,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時,具實向檢察官陳述。按諸檢察官以渠涉嫌貪瀆重罪之被告身分傳喚,且表示不須律師到場之情況下(見96特偵7筆錄卷第5頁),渠尚能陳稱,否認有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再行轉交楊富美等情,豈有於檢察官以渠涉嫌較輕之侵占罪之被告身分傳喚,且有律師陪同在場時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高資彬於檢察官提示測謊結果後,仍為曾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並轉交給楊富美之陳述時,實難謂渠為上開陳述時,客觀上有何而情況而須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渠於96年10月22日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稱,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 萬元,並轉交給楊富美等語,應係知有測謊結果為據,再行隱瞞亦無實益後所為之陳述。且渠於檢察官初次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即表示拒絕證言,是渠於原審傳喚時再行拒絕證言,所為陳述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有證據能力,所為:…10月22日的傳票,我發現裡面都是法案通過後的事情,怎麼變成都是法案通過前的事情,我現在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按諸前開說明,顯係恐受偽證罪處罰,而不願具結後證述。自難以渠於原審拒絕證言之事實,而認渠之前所為,曾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並轉交給楊富美之陳述為偽。

㈤證人高資彬經測謊結果顯示,渠所謂黃亦昇沒有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交50萬給渠,黃亦昇也沒有要渠轉交50萬給立委楊富美,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顯見證人黃亦昇有在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前交50萬給證人高資彬,並請求高資彬轉交楊富美之事實。且觀諸證人黃亦昇交付被告楊富美金錢之原因,係恐被告楊富美再發表不利該法案通過之言論之情,應係於該法案三讀通過前,黃亦昇已交付50萬元予高資彬,已如前述,衡情黃亦昇已將其中利害告知高資彬,而證人高資彬於96年10月22日偵查時亦陳稱,渠於黃亦昇交付50萬元之隔日即將之轉交予被告楊富美,顯見高資彬將50萬元轉交被告楊富美之時間,應係本法案三讀通過前,是雖證人高資彬於96年10月22日偵查時陳稱:…,黃亦昇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楊富美等語,所指黃亦昇交付款項之時間為法案通過後,與黃亦昇所證交付時間為法案通過前等語不相符,惟應係證人高資彬記憶有誤,惟尚難執此即認二位證人所述既有不符,而認被告楊富美未於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收受全聯會致贈之50萬元賄款。再縱證人高資彬位於健保局之辦公室距被告楊富美住所較近,惟楊富美立法院辦公室距健保局亦非遙遠,則渠於翌日至被告楊富美立法院辦公室轉交,亦與常理無違,非必於同日下班前即至楊富美住處交付,始符經驗法則,再證人黃亦昇已證稱,因高資彬曾任全聯會理事長,故渠選擇高資彬代為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富美,此舉與常情無違,尚難謂被告楊富美之配偶高資敏與全聯會亦有聯絡,證人黃亦昇未找高資敏代為轉交,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楊富美主張,證人高資彬未於當日將款項送往距其辦公室不遠之被告楊富美住處,交楊富美收受,未找亦與全聯會有聯絡之高資敏代為轉交,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楊富美主張,證人黃亦昇、高資彬所證與常情不符,而認其證言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㈥再查,雖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事後高資彬沒有任何回報他跟楊富美溝通的結果,及楊富美是否有收錢給九人小組,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96特偵7筆錄卷七第81頁背面),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後來高資彬有無轉交給楊富美委員,我完全不清楚,我事後也沒有去追蹤。我交給高資彬這50萬元,迄今我也不曾問過楊富美委員或是高資敏,確認有無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199頁)。證人高資敏於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高資彬絕對未曾到辦公室或我們住的大安會館拜訪過楊富美,他們二人十幾年沒有講過話。92年4月7日、8日被告楊富美都在開會,整天不在。4月7、8日有無訪客,我現在已不記得,但我記得有查詢過立法院92年4月間的登錄訪問紀錄,高資彬絕對沒有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正背面)。惟查,

⒈依黃亦昇前開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渠係因全聯會於92年4月7日,聽聞被告楊富美在該日口腔健康法審查會之發言後,認為該發言不利該法案通過,遂於該日經九人小組決議致贈被告楊富美50萬元,黃亦昇嗣於法案三讀通過前某日,將50萬元攜至高資彬健保局辦公室,透過高資彬轉交楊富美,高資彬於收受50萬元後,於翌日至楊富美立法院辦公室,親交被告楊富美收受,已如前認定,是被告楊富美收受上開賄款之時間,並非確定為92年4月7日、8日。再高資彬為被告楊富美之小叔,屬極親之姻親關係,往訪被告楊富美是否須為登記,顯非無疑,且衡以高資彬之曾任全聯會理事長,時任健保局研究員之身分及資力,自無侵占上開50萬元之可能與必要,若果渠與被告楊富美10幾年未往來,渠於黃亦昇託其轉交時,即應表示渠與被告楊富美久未往來,不方便轉交,且渠亦無初次即拒絕證言,最後始供承係迴護被告楊富美之必要。再證人高資敏為被告楊富美之配偶,於楊富美已選任辯護人,仍擔任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狀至監察院、特偵組為楊富美申訴之情觀之,二人顯感情甚篤,其上開楊富美與證人高資彬二十餘年未往來、高資彬未曾往訪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楊富美之詞,自難遽採,是上開證人高資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楊富美有利之證據。

⒉證人高資彬無侵占上開50萬元之可能與必要,已如前述,若證人高資彬果未轉交上開款項予被告楊富美,衡情應已主動將款項退還予證人黃亦昇,由證人黃亦昇另尋其他管道請求被告楊富美支持,若未為退還款項之表示,即表示證人高資彬不負所託,自毋庸由證人黃亦昇主動詢問,是證人黃亦昇證稱,高資彬事後沒有回報給九人小組,我也沒有問他,有無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富美,被告楊富美等亦未向渠表示有收到云云,自不足反推黃亦昇未經告知楊富美業已受上開款項,即認縱黃亦昇有交付,高資彬亦可能未轉交之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是黃亦昇上開證詞,不足被告楊富美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楊富美於立法院第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之委員,並於92年4月7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雖於會中曾發表「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就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等言論(見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原審外放卷第106頁),對該法案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律位階有所質疑,然觀之伊於當日審查會之前曾發言表示:「基本上本席非常贊成口腔健康法,但是有些事情要定義清楚,譬如口腔,不能讓人以為只是包括那幾顆牙齒,所以定義要明確。至於是指人還是其他動物?應該不至於被誤會,『國民』當然是指中華民國國民,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口腔健康法」』也可以,本席是很贊成,但是有關『口腔』一詞能不能再定義清楚?」(見原審外放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136頁),可知被告楊富美原則上係贊成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僅對於法案之部分名詞如「口腔」要求定義明確避免誤會,並無任何反對立法之意,上開對該法案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律位階之質疑,觀諸會議紀錄,伊當時係針對修正動議之說明,即全民健康保險應包括口腔醫療之給付部分(張蔡美立委提出之修正版本,見原審外放卷第21頁),要求衛生署副署長作出說明,衛生署副署長就此亦表示:「若本案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確實讓人有奇怪的感覺,因為全民健康保險從民國83年就已立法通過,所以本案再將全民健保納入,立法用意上會讓人覺得全民健康保險是依據口腔健康法辦理,這也是楊委員所提出的問題,我們思考的邏輯是全民健康保險是否不辦理身體及其他健康部分的保險,而僅辦理口腔健康的保險?即規範全民健康保險應將口腔健康保險一併納入,但事實上全民健康保險又未詳細規定,只籠統提到口腔健康,所以,我們不宜在此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的相關事項。」(見原審外放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137頁),則被告楊富美提出修正草案條文內容可能出現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位階牴觸之質疑,於討論時提醒並請主管機關藉此作出解釋並加以澄清,避免日後起爭議而有窒礙難行之處,實有助於法案之審查通過,為立法委員正常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即遽謂其有反對立法之意思。況且被告楊富美亦為張蔡美所提「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之連署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而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3 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他人轉述,楊富美有發言質疑口腔健康法乙事,故找人跟楊富美拜託協助法案,並將50 萬元交給高資彬醫師,請其轉交給楊富美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4頁背面、第65頁),顯純屬黃亦昇或全聯會對被告楊富美上開發言之片面解讀,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楊富美即係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固可認定。起訴書就被告楊富美部分亦載:「黃亦昇當日得悉楊富美之發言內容後,認為楊富美可能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 並未載「楊富美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楊富美誤認檢察官認為其上開發言係反對口腔健康法之立法,認檢察官有誤解云云,尚有誤會。觀之被告楊富美上開質疑之言論,確有可能遲延上開法案通過之時間,及全民健保是否宜在口腔健康法內再行規定之疑問,是全聯會認為被告楊富美上開言論對口腔健康法將有不利,亦非無由,而被告楊富美於發表上開言論後,至本法案三讀通過前某日,收受高資彬所轉交,由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所致贈之50萬元,應可知悉係全聯會要求被告楊富美支持上開法案儘速通過,而楊富美予以收受,自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意為之,自其上開收受行為觀之,可認伊與黃亦昇二人已達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合意,且依首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觀諸被告楊富美於92年4月7日審查會議時,就上開法案所為相關質疑之言論後,嗣後均未再發言表示相類之意見,亦足認渠係以消極未再執行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渠上開行為自與渠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

㈧綜上以觀,被告楊富美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並為第三會期之衛環委員會委員,於92年4月7日第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草案時,曾就該法案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律位階提出質疑,並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應包括口腔醫療之給付部分,要求衛生署副署長作出說明,致黃亦昇認為被告楊富美上開發言將不利於口腔健康法之通過,遂於楊富美為上開發言後至法案三讀通過前之某日,透過高資彬轉交楊富美50萬元,楊富美於收受後,迄至該法案三讀通過前未再為就該法案為類似之發言,自可認被告楊美因收受金錢贊助而與黃亦昇達成賄賂之合意。從而,被告楊富美對於職務上行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拾、被告廖本煙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本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整個起訴荒謬,當時黃亦昇及王培坤給我50萬元,是為了要贊助我的公益活動及助理、顧問費用,與法案無任何對價關係,當時沒有提及審理這個法案,根本不知道這個法案的存在,更沒有收受賄賂促使口腔健康法通過,該法案從提案到立法完成,本人從未參與提案、連署、審查、協商、發言或杯葛等立法程序,所以該法案通過與本人毫無任何關係。人黃亦昇僅稱「請求支持牙醫界」,並未稱「請求支持牙醫界立法」,而支持牙醫界,並非必以立法方式為之。伊僅簽到出席,並未為支持或反對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出席未發言反對形同支持,自無可採。又「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是本人創立,吳茂雄先生僅掛名為董事長,日常運作皆由本人服務處人員協助辦理,經費、活動款項由本人籌措,人事費用由本人支應、印章則放置公共區域,也經吳茂雄完全授權使用,且所開證明書僅供黃亦昇醫師證明之用而非正式收據,本人長期支付基金會各項費用,遠勝於所受捐助之50 萬元,故無偽造私文書之實。伊為上開基金會負責人,收受上開50萬元,且用以支應基金會之人事、行政、活動費用,並無任何不實,亦不生任何損害,自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查:

㈠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於92年1月間(農曆年前)與九人小組成員王培坤,一同前往被告廖本煙之樹林服務處,交付贊助款5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本煙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本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亦昇、王培坤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背面、原審卷五第53頁),復有日期為92年7月10日之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1紙(金額50萬元)附卷可佐(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18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黃亦昇、王培坤交付50萬元予被告廖本煙之情形:

⒈證人黃亦昇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證:「(你是否確實有給予廖本煙50萬元?何時?修法前或修法後?何地給予?)我於修法前由王培坤陪同一起到廖委員樹林服務處,當時委員也在場,我將錢放在廖本煙面前的桌上,至於廖委員如何處理這50萬元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拜託廖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經原審於99年8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黃亦昇,下簡稱黃、檢察官2人,下簡稱甲、乙,詳見原審卷八第18頁正背面):甲:當時有拜託支持立法嘛是不是?黃:有啦,就跟他說拜託啦,支持我們牙醫界,就這樣子,我也不敢講這些話。…甲:他就拜託廖委員支持。乙:支持口腔健康法的立法。黃:我是跟他說支持牙醫界,牙醫界這樣,我有這樣講。乙:牙醫界就是立法的事情阿黃:我沒講,我不好意思講,因為跟他不認識,你知道送錢,有時候很難,是不好意思,所以我丟著就走,我是說(被打斷)乙:是不是支持牙醫界的立法?黃:我不知道,我後面不敢講,我有說支持牙醫界這樣而已。

⒉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述:「(你去廖本煙服務處之前,是否認識廖本煙?)不認識。(是何人跟廖本煙約拜會的事情?)由王培坤醫師安排的。(你們去拜會廖本煙是為何事?)最主要是請他幫忙支持我們牙醫界。(…我們就彼此握個手,就開始交談,講一些客套話。(你們去拜會廖本煙,是希望廖本煙支持你們牙醫師界,到了那邊有無怎麼講要如何支持?)沒有。(為何沒有?)…我認為這個事情王培坤醫師應該會告訴他,他們之間比較熟,我不知道從何講起,所以我就講說請你給我們牙醫界多支持。(你有把這包50萬的錢交給廖本煙嗎?)沒有,我放在桌上,我就說給他辦活動,然後我就走了。(你有提到口腔健康法立法的事嗎?)沒有,剛才我已經說過了,那個部分應該是台北縣會跟他提,所以我就沒有提。(王培坤當場有無提起口腔健康法立法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他有沒有提。(當你將50萬放在桌上告訴他要贊助辦活動,廖本煙如何說?)我記憶當中,他好像都沒有說什麼。…,然後我就走了。」(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於原審98年2 月29日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有無拜託廖本煙委員要支持口腔健康法?)我當時去的時候,我是很含蓄,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我只說這個給你辦活動這樣而已。」(見原審卷四第44頁)。

⒊證人王培坤於原審98年12月3日審理時證述:「(你跟廖本煙聯絡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明拜會的目的)?沒有,我只是跟他講哪一天有沒有時間,我跟他講理事長要過去。(你跟黃亦昇在廖本煙的服務處停留多久?)大概十分鐘以內,沒有多久就走了。(你本身有沒有向廖本煙提到要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事?)我沒有。(黃亦昇有沒有向廖本煙提到要支持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事?)我沒有印象…。(你跟廖本煙也認識,當場為什麼你本身沒有去提到前述的法案?)我想我不是主角,我去只是帶理事長去,那天我們重點就是去送政治獻金,所以我們沒有談這個,因為我想有時候去送錢,跟人家說要什麼,是很粗糙的事情,所以那天沒有講這種事情。(黃亦昇拿出牛皮紙袋的時候,有沒有跟廖本煙說什麼?)沒有…。(臺北縣牙醫師公會對於廖本煙是否曾經贊助政治獻金?)有,選舉的時候,他是我們的顧問,我們對於所有的顧問選舉的時候都有政治獻金。(臺北縣牙醫師公會給廖本煙政治獻金有沒有做什麼?)就是請他辦活動,我們沒有指定他做什麼,…(你在92年農曆年之前,拜會廖本煙之後,到前述法案4月29日通過之前,你有沒有跟廖本煙提起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的事情?)沒有。(從黃亦昇進去到離開,有沒有任何人提到法案的事情?)我是不記得,但應該有提到要幫忙這類的事情,沒有具體的說什麼事情,就說我們牙醫界以後有什麼要委員幫忙,一般的寒暄。(你說黃亦昇帶著牛皮紙袋去,請問你或黃亦昇有沒有帶要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的說帖給廖本煙?)沒有,就是一個牛皮紙袋而已。(你剛才說你完成任務,有沒有包括要請立委去支持該法案的通過?)沒有,我只是陪理事長去送錢而已,理事長沒有交代我一定要廖委員支持這個法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第58頁及背面)。

⒋依上開原審勘驗證人黃亦昇96年10月2日偵訊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黃亦昇係向被告廖本煙表示「支持牙醫界」,並非「支持牙醫界『立法』,證人黃亦昇、王培坤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92年1月間,二人一同前往拜會被告廖本煙時,口頭上均未特別表明,係為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之目的而來,亦未提及該法,交付金錢時亦未提出具體要求,或指定特定用途,僅表示給被告廖本煙辦活動等情,固堪認定。惟查,依證人王培坤於原審98年12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伊是牙醫師,擔任過三年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與廖本煙認識很多年,廖本煙當樹林鎮長、市○○○○○段時間就跟樹林地區牙醫師聚餐作施政報告,伊曾受邀參加過活動,因此建立比較良好關係,廖本煙是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的顧問,公會曾經在選舉的時候,贊助過廖本煙政治獻金舉辦活動等情(見原審卷五第51頁及背面、第53頁),可知被告廖本煙在收受該50萬元之前,已與牙醫師團體關係向來良好,且渠自第五屆第一會期(91年2月1日)開始,即參加環衛委員會,豈有不知全聯會正在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92年1月間該法刻在委員會審查階段(按口腔健康法於91年4月30日一讀、91 年12月19日、92年4月7日委員會審查、92年4月29日二讀,逐條討論及三讀通過,為口腔健康法立法記錄所明載),是伊所辯,根本不知道這個法案的存在云云,自非事實。而被告廖本煙固與證人王培坤相熟,惟證人黃亦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次拜訪之前,不認識廖本煙,是由王培坤醫師安排的。去拜會廖本煙最主要是請他幫忙支持我們牙醫界,且前往拜訪時攜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廖本煙辦活動等語。證人王培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廖本煙聯絡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明拜會的目的,我只是跟他講哪一天有沒有時間,我跟他講理事長要過去。二人停留沒有多久就走了,大概十分鐘以內,主要是送「政治獻金」等語。按諸證人黃亦昇、王培坤上開證述可知,當日係由與被告廖本煙相熟之王培坤引見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予被告廖本煙,而與被告廖本煙第一次見面之黃亦昇即向被告廖本煙表示請其支持牙醫界,並致贈50萬元現金,且證人黃亦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筆款項沒有要捐給「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他要拿去哪裡我不干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顯見黃亦昇稱「辦活動」云云,僅係客套話,實際就是贈予被告廖本煙,並表達請被告廖本煙支持該法立法之意,被告廖本煙辯稱,支持牙醫界並非必以支持立法方式為之,固非無見,惟依當時全聯會正積極推動口腔健康法時,「支持牙醫界」即表示支持牙醫界刻正推動之口腔健康法,應無疑問。衡之92年口腔健康法刻在委員會審查階段,依證人王培坤之證述,被告廖本煙復與之相熟,自係知悉全聯會刻在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此一時期與之素不相識之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透過王培坤引見,初次見面即致贈高達50萬元之現金,且請被告廖本煙「支持牙醫界」,不到十分鐘即行離去,縱被告廖本煙口頭上未為明示之同意,惟其已以行動收受上開款項,自係與證人黃亦昇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合意。是雖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曾經在選舉的時候,贊助過廖本煙政治獻金,惟上開款項並非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所致贈,且致贈時間係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重要階段,當時亦無何選舉,其性質非政治獻金甚明。自難以被告廖本煙曾收受台北縣牙醫師公會之政治獻金,或被告廖本煙曾主動開立收據,即認被告廖本煙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認識。

㈢觀諸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被告廖本煙並非提案人或連署人,此有卷附之立法院公報及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0、191頁、原審外放卷);又被告廖本煙雖有於91年12月19日、92年4月7日之衛環委員會審查會及92年4 月29日之院會簽到出席,惟均無發言之紀錄,此亦有91年12 月19日及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議事錄、92年4月29日院會紀錄及立法院公報所載當日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68頁)。惟:

⒈被告廖本煙於92年1月間收受上開賄賂後,仍於立法院第三會期(即92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該會期內口腔健康法繼續審議並三讀通過)擔任環衛委員會委員,且於92年4 月7日之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及92年4月29日之院會均有簽到出席,已如前述。

⒉再者,按「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以二十一席為最高額。」、「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各委員會會議需有各該委員會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91年1月25日至96年12月19日前適用之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3條之1、第6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委員會之委員是否按時出席,攸關該委員會得否順利召開及進行議決,自屬重要。且本件全聯會請託立法委員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積極面以敦促立法委員正面支持,消極面則促使立法委員不為反對阻撓。是被告廖本煙既已接受黃亦昇等人之請託支持該法之立法,並收受50萬元之現金賄賂,其後於第三會期登記參加環衛委員會,依照議程安排,於92年4月7日準時出席參加所屬衛環委員會之會議,使會議得以順利召開,使該草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並於同年月29日院會時出席,均符合黃亦昇等人當初請託之目的,其參加環衛委員會、且於委員會審議口腔健康法時出簽到出席之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⒊雖92年4月7日當日召開會議之委員會有「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科技及資訊委員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司法委員會聯席會」及衛環委員會等10個委員會或聯席會,被告廖本煙除於衛環委員會簽到為出席委員之外,上開「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司法委員會聯席會」等7個會議同時均有簽到為列席委員。依其於同時間尚有簽到為其他7個不同委員會之列席委員之情形觀之,其於衛環委員會簽到並不代表確有出席,簽到可能僅係流於形式。且觀諸92年4月7日之衛環委員會,僅需21位衛環委員中之7位簽名出席即可召開,而依該日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三第31頁),簽到出席之委員共為21人(即全部皆有出席),縱被告廖本煙一人未為簽到出席,該次會議亦可順利召開,是被告有無簽到出席,對該會議之召開或法案之議決,固無實質影響等情,縱為事實,惟依上開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不論開會或議決,均有最低人數之限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廖本煙與其他受賄賂委員有橫向聯絡,而被告廖本煙非提案人或連署人,亦從未有發言記錄,自係以參加環衛委員會,並出席簽到之方式,表示對口腔健康法之通過施以助力,至伊於簽到後是否實際審議法案或縱伊未為簽到出席,該次會議亦可順利召開,均不影響伊對職務上行為收賄賂,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賄賂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㈣綜上事證,被告廖本煙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於92年1 月間收受黃亦昇所交付之50萬元後,與黃亦昇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合意,於92年2月間開始之第五屆第三會期仍參加環衛委員會,擔任委員,再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衛生法時,以衛環委員會委員身分出席,依法參與審查,並促其通過,上開職務上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

三、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查:

㈠「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係由被告廖本煙於88年9月1日創立,董事長由吳茂雄掛名擔任,會址與被告廖本煙之服務處同址,會務運作實質上係由被告廖本煙主導推動、墊付款項,基金會之活動、決策亦由被告廖本煙決定,被告廖本煙為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此情業據證人即該基金會董事長吳茂雄,分別於96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8年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143頁背面、原審卷五第81頁背面、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即該基金會秘書長及廖本煙服務處主任林厚重,於原審99年1月18日證述:基金會與廖本煙之服務處同一地點,基金會成立基金200萬是廖本煙出的,基金會的活動由實際負責人廖本煙規劃,伊負責執行,基金會的經費,除由一般民意代表的配合款支應外,不足部分由廖本煙支付或墊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8至89頁),證人即該基金會幹事及廖本煙服務處助理林芳伶,於原審99年1 月18日審理中證述:基金會舉辦活動由廖本煙指揮、決策,由林厚重及工作團隊執行,吳茂雄董事長實際上沒有在推動基金會業務等情(見原審卷五第94頁、第97頁背面);及證人該基金會行政及出納劉淑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154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03頁背面),均互核相符,堪認實在。

㈡又「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平日對外發文或開具收據,均是被告廖本煙或工作人員基於董事長吳茂雄之概括授權,使用基金會之印章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茂雄於偵訊時證述:伊平時將基金會印鑑章及空白收據交給劉淑雁處理等語(見96特偵字7筆錄卷九第144頁);及於原審98年1月18日審理時證述:基金會大小章、長形章放在辦公室置物櫃,需要時由秘書長或幹事他們來用印,基金會對外發文及用印由秘書長或幹事等人擬辦、用印即可,不用經過伊同意,基金會對外出具收據由廖本煙指示會計處理即可,不需經過伊,因基金會的章使用頻繁,有時緊急要用,所以伊就授權廖本煙、秘書長及工作人員使用大小章及基金會的長形章,他們有需要就拿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2頁背面、第83、86頁),核與證人林厚重、林芳伶及劉淑雁於原審98年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見原審卷五第90頁、第96至97頁、第105至106頁)。則在被告廖本煙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實質決策主導人,基金會之會址亦與被告廖本煙之服務處相同,基金會之秘書長、工作人員亦與被告廖本煙之服務處人員兼職、重複,且在同一地點上班的情形下,可見基金會與被告廖本煙服務處之關係密切,參以立法委員以自己成立之基金會名義,舉辦各式公益活動之情形,並非少見,自足以佐證吳茂雄所述,被告廖本煙及相關之工作人員已取得其授權,得使用基金會之印章開立收據乙情,尚非無據。足見被告廖本煙應有取得使用基金會印章及開立收據之授權。

㈢證人黃亦昇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你後來請廖本煙委員補開收據的時候,有無要求他以誰為簽收名義人?)有,因為我當時自己很天真的想法,我看到那個有很多的基金會,我就說『你有沒有基金會,不然就用基金會的名義開給我』,這個確實是我跟他建議的,因為當時很多的單位他們都有基金會。(你有特定說要用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的名義嗎?)沒有,我只是請全聯會的小姐傳真格式給他…(事實上這筆款項是要捐給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的嗎?)沒有,他要拿去哪裡我不干涉,我只要拿到收據我就心安了,至於他要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我只能建議他可以用基金會的名義,我也不知道有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因為當時廖本煙還有跟我抱怨說『當時要開給你你不要,現在還跟我要』。」(見原審卷四第45頁),固可知關於開立基金會之收據,係由證人黃亦昇於交付款項後許久,為證明自己無侵吞全聯會贊助款,始主動向被告廖本煙建議以此方式開立,被告廖本煙基於基金會之實際運作模式,及獲得吳茂雄之授權情形下,自有權同意工作人員使用基金會之印章,製作上開簽收單交付予黃亦昇,尚難認被告廖本煙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廖本煙涉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尚有誤解。

㈣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廖本煙於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後,並未存入「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日盛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或列入該基金會之捐款人名冊,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工作報告、收支決算及捐款人名冊資料附卷可參(見96特偵7筆錄卷九第185 至195頁、第196至208頁),自與上開簽收單上所載:「茲收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贊助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年全年度觀摩活動經費,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玆證明。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吳茂雄。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之內容不符,而依上所述,被告廖本煙係有權開立上開收據之人,上開收據之開立,自屬被告廖本煙本於業務上權限所制作之文書,而其明知上開款項並未實際存入基金會帳戶,卻制作上開款項業已存入基金會帳戶之文書,並持之交予黃亦昇,其制作不實收據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雖被告廖本煙辯稱,伊係經黃亦昇之要求及建議開立,且「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經費亦係由其籌措,縱上開款項於黃亦昇交付時未整筆存入,惟該基金會之經費不夠時,均係由其設法,所支付之金額遠多於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廖本煙於收受50萬元款項時,固曾詢問證人黃亦昇是否要開收據,當時黃亦昇說不要,嗣後被全聯會查帳時始要求被告廖本煙開具收據,且黃亦昇亦建議可用基金會之名義出具,因基於黃亦昇之立場,只要受金錢贊助之立委出具確有收受渠交付之金錢即可,至其以何名義、名目為之,均非渠所問,嗣被告廖本煙果以「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名義出具收據之經過,固屬事實。惟「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係具有獨立人格之財團法人,其財產不可與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財產互相混淆,否則將有礙於法人的監督機制,是「大漢溪文教基金會」與被告廖本煙之財產在法律上自有不同,各具意義,不可互相混淆,若果被告主持該基金會帳目不清,亦有可能涉及業務侵占,可見一般,是被告廖本煙以收據出具「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曾收受全聯會致贈之50萬元,實際上卻未有該款項入帳,已影響該法人之財產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該法人。而刑法偽造文書,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迭有判例可稽,被告廖本煙及其辯護人謂未生實際損害云云,尚無可採。況證人黃亦昇於捐助之時,僅係將款項交予被告廖本煙自由運用,未指定該款項之用途,而被告廖本煙既未將之存入「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帳戶,不論係受贈當時或黃亦昇要求伊開立收據,並建議得以基金會名義行之時,被告廖本煙均不得以該基金會名義開立收據,至被告廖本煙因服務處之實際運作、工作人員既有為服務處工作亦有為基金會工作,其薪資究係要以個人資金支應或以基金會經費支付,均與本案無關。被告廖本煙所辯各節均無解於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㈥綜上,被告廖本煙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基金會之捐款收據製作,事先已獲得基金會董事長之授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有權簽立屬業務上文書之簽收單予黃亦昇收執,惟其未將黃亦昇所交付之50萬元存入之上開基金會之帳戶,卻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成員工,於業務上制作之簽收單上記載:「收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贊助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年全年度觀摩活動經費,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玆證明。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吳茂雄。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之不實內容,並持交黃亦昇以行使,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拾壹、綜上論述: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別著有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證據之證明力,法官雖得自由判斷,惟非係以其個人自覺、主觀或臆測作認定,而須不悖離吾人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只要言之成理即與經驗法則相合,惟何種說理始符本案之經驗法則,則各說各話,易於流於口舌之爭,而無定論,是本院認為,本案之經驗法則仍應本於,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以為斷。

二、按公務員不論是否早已決定如何執行職務,或其本欲執行之職務本具有正當性,不因是否收受賄賂而影響其職務之執行,但均不得憑以收取、期約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金錢或利益,否則均屬期約、收受賄賂。正如檢察官偵查犯罪,如認具體個案事證明確,本已決定起訴,亦不得於起訴前期約,縱令於起訴後始收受,無礙於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成立;又如法官於審理案件,認不能證明犯罪,本即決定要判決被告無罪,亦不得於宣判前期約,縱令於宣判後始收受,仍應構成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理至明。本案被告等本既有推動本法案或不為反對之意思,於立法過程中,雖期約、收受賄賂,縱乃繼續為法案之推動或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參與立法過程之會議,或曾參與嗣消極未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伊上開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若認本案被告本即有推動法案或不為反對意,即認收受、期約金錢、利益與伊等上開職務行為無關,將造成公務員只要不違背職務,收取利害關係人行賄之款項,均無從認有對價關係,而不能處罰之不合理現象,不但有悖於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立法意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三、本案被告犯行發生於92年間,當時雖尚無「政治獻金法」(該法係在93年3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範及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惟任何人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收受所謂「政治獻金」,更不得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力收受「賄賂」,乃屬當然,此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差別。況本案被告對於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已認定如前,二者既有對價關係,自非「政治獻金」甚明。再按「有關收受賄賂罪對於對價關係之認定,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可參。足認本罪之成立,以被告與行賄者對於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賂賂之合意或完成收受賄賂之行為,即為已足,被告等究否為提案人、連署人、僅以其所為職務上行為是否可生對行賄人有利之結果或影響,均非所問。至被告所主張渠等均未主動要求,雖此業經各該行賄者證明,並無立委主動要求,惟本案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要求」賄賂,進而收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查:

㈠被告蔡煌瑯為本件法案之提案人,自91年間即與全聯會密切聯繫,推動上開法案,被告蔡朝正為被告蔡煌瑯之兄,為某大國際藥廠經理人,亦具醫藥背景,雖非被告蔡煌瑯辦公室主任,惟經常與被告蔡煌瑯共同出席全聯會與本案有關之活動,或居中為全聯會聯繫被告蔡煌瑯與本案立法有關之事項,因此經全聯會前任理事長黃純德聘其為全聯會無給職顧問,二人對本案之推動、審議過程均知之甚詳。而依全聯會九人小組之決議,以立委為遊說贊助款項之支付對象,卻於本法案三讀通過後,短期內分三次,由吳棋祥交付被告蔡朝正個人共計350萬元,此一金額較之擔任召集委員之被告趙永清、邱創良、張蔡美高出甚多,雖未能得悉被告蔡煌瑯於九人小組決議後,三讀通過前之何時,與全聯會成員吳棋祥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若謂二者間無期約賄賂之合意,該筆款項,數目非小,且交付被告蔡朝正之時本法案已通過,若果被告蔡煌瑯確不收受,吳棋祥敘明理由交還執行小組,實難想有何不可,是渠等謂係被告蔡煌瑯婉拒後致未能送出,致無法向全聯會會員或九人執行小組交待,故轉由被告蔡朝正收受,非被告蔡煌瑯推動本法案之對價云云,及證人吳棋祥謂其對蔡煌瑯所執行之遊說工作,係在案通過後,向被告蔡煌瑯表示公會有贊助之意云云,按法案既已通過,何須再執行遊說工作,證人吳棋祥此部分證詞及所為,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取。

㈡趙永清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二、五、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一、二、六會期擔任召集委員,且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5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擔任主席,審查蔡煌瑯所提口腔健康法草案。被告趙永清一度請高明見委員暫代主席職務,並多次發言,且要求衛生署官員於下一會期將衛生署版本送至立法院審議,對口腔健康法之推動甚有助力,自係知悉全聯會急於推動口腔健康法之原因。而黃亦昇於92年間擔任全聯會理事長,自承與被告趙永清完全沒有交情,惟渠於92年1月25日參加被告趙永清所舉辦之路跑活動時到場,「慢跑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他說現在不要啦,以後靠近選舉的時候,辦活動你再贊助這樣子。」、「他說不要啦,不要,他說你們喔,等他靠近選舉他在辦活動,我是跟他講說有100萬準備跟他一起辦活動的,他說不要現在拿這樣子。」,亦經原審勘被告黃亦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在卷,是縱路跑活動之時到場人眾多、現場吵雜、被告趙永清分身乏術,惟黃亦昇於該法案推動期間,以理事長身分到場,向被告趙永清表達贊助之意,趙永清答以現在不要,靠近選舉時再說,顯與證人黃亦昇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且被告趙永清於93年1月間收受上開款項後,迄95年間始聯絡到黃亦昇,交其帶走,其間相隔時間長達2年,按若果其無收受之意,於93年1月間收受,即可通知黃亦昇取回,且黃亦昇至94年5月間仍擔任全聯會理事長,口腔健康法於92年4月29日亦順利三讀通過,95年4月間始生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要求查帳情事,核100 萬元亦屬鉅款,被告永趙永清實無不能積極聯絡返還事宜,證人黃亦昇亦無受聯絡不取回之理,被告趙永清諉稱聯繫有問題,顯與常情相違。合理推論應係趙永清因94、95年間因檢察官另案偵查其於中藥商全聯會修改藥事法時,涉有收受賄賂罪嫌,明知本案之100萬元亦屬賄賂,為免再受偵查,於是聯絡黃亦昇取回,並非於收受之時,果無收受之意。

㈢被告張蔡美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至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一會期擔任召集委員,且曾與被告蔡煌瑯共同擔任本法案之提案人,黃亦昇於92年4月初,由王貴英等人陪同,與被告張蔡美餐敘、泡茶,向張蔡美表達請求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表示其辦活動時,願意支持,嗣後於本法案三讀通過前,親至張蔡美立法院辦公室交付100萬元,由被告張蔡美親自收受,依致贈者之身分、致贈之時間、金額觀之,此顯與被告張蔡美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因當時九人執行小組未要求收受者須開立收據,是黃亦昇未要求張蔡美開立收據,待發生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要求查帳情事後,僅被告張蔡美、楊富美二人拒絕開立收據,黃亦昇索討多次未得,甚感困擾等情,業據黃亦昇於檢察官偵查時多次陳述在卷,按黃亦昇並無誣指被告張蔡美之必要,自難認張蔡美否認有收受云云,即認黃亦昇證述為偽。

㈣被告邱創良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三、六會期擔任召集委員,自承長期擔任桃園縣牙醫師公會顧問,顯對全聯會積極推動口腔健康法等情知之甚詳,經原審於99年5月13日當庭勘驗證人黃亦昇96年10 月2日下午,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可知黃亦昇於92 年4月7日前,3、4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牙醫師公會理事會,拜託被告邱創良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被告邱創良應允後,黃亦昇本欲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邱創良,惟邱創良表示因以前被調查過,現在不要,待選舉辦活動時再給。顯見被告邱創良於當時已知,黃亦昇將交付100萬元以為其執行職務之對價,不因其嗣後始以「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名義出具「收受全聯會贊助顧問費」之證明書,即可認該100萬元屬政治獻金。

㈤被告李明憲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六會期,均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且與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徐思恆交情匪淺,證人徐思恆於92年2月間攜100萬元交付被告李明憲,請其支持本法案,李明憲收受後,過幾天打電話給證人徐思恆,表示這個時候送錢給他可能不太好,之後拿了一張別人的支票給徐思恆,…說這個要還徐思恆,顯見被告李明憲已悉為支持上開法案之職務上行為,將可獲得100萬元之賄款,而其身為第五屆第二、三會期之衛環委員,豈有不知全聯會當時推動口腔健康法不遺餘力,於上開期間收受全聯會致贈之金錢,明顯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而不敢於上開期間內明白收受,伊顯悉上開金錢之交付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嗣於本法案三讀通過後,徐思恆將上開被告李明憲所交付之支票返還予李明憲時,李明憲即將之收受,並開立收據,核其上開收受100萬元之過程,其於收受100萬元現金後,再以交付同額支票之方式佯以表示退還,並非拒絕之意,而係以為可製造賄賂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之假象,以規避收受賄賂罪之刑責。依致贈當時之情形、時間、行、受賄者二人就賄款間之互動歷程觀之,此顯與被告李明憲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自非政治獻金。是雖被告李明憲客觀上非積極推動法案之立委,未連署、亦未提案,惟其擔任該時之衛環委員,自有為職務行為之空間,且其亦有發言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本法案之實施亦有助力。

㈥被告李鎮楠曾任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衛環委員會委員,92年2月間,已經由與之相熟之路永光醫師之介紹,與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李碩夫之配偶王貴英有所接觸,初次與被告李鎮楠見面之王貴英即致贈10萬元予被告李鎮楠,雖經其藉詞退回,惟核其致贈者之身分、致贈之時間,李鎮楠應可知悉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將有對價。嗣92年4月29日該法案三讀通過後,證人黃亦昇親至其立委辦公室交付50萬元,由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之情,為李鎮楠所明知等情,經證人黃亦昇、丁復華證述在卷。嗣後,僅於立法院五屆第一會期擔任環衛委員會委員,在法案通過之前,從未參與任何版本之提案或連署,亦未曾在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有發言及討論之紀錄之被告李鎮楠,卻於知悉黃亦昇已交付50萬元後,於同日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於立法院院會中發表三分鐘之感言,若謂其此舉與收受黃亦昇所交付之50萬元無對價關係,其誰能信。且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完成某法案之立法後所為發言,並經記載於立法院公報之該次院會紀錄,自屬職務上行為無疑,被告李鎮楠謂發表感言行為非職務上行為,尚無可採。

㈦被告楊富美為立法院第五屆第三至六會期之衛環委員會委員,全聯會成員及黃亦昇認其92年4月7日之發言將有礙本法案之立法,遂於本法案三讀通過前,透過其小叔高資彬轉達尋求支持之意,並轉交付50萬元以為支持立法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黃亦昇證述在卷,證人黃亦昇上開證述亦通過測謊鑑定,自有其可信性,而證人高資彬否認上情,未通過測謊鑑定,嗣後即坦承有代黃亦昇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富美之情,是楊富美有收受黃亦昇透過高資彬轉交之50萬元,並收到請求支持該法案之訊息,殆無疑問。至證人黃亦昇、高資彬二人所證之楊富美收受金錢之時間雖有不同,惟參之前開全聯會決議致贈被告楊富美金錢之原因,自以於92年4月7日以後至本法案三讀通過前之某日較為可採,而被告楊富美嗣後至三讀通過前,均未再有類言論,顯見該50萬元與被告楊富美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㈧被告廖本煙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至六會期均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且與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王培坤相熟,自係知悉全聯會正在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92年1月間該法刻在委員會審查階段,此一時期與之素不相識之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透過王培坤引見,初次見面即致贈高達50萬元之現金,且請被告廖本煙「支持牙醫界」,不到十分鐘即行離去。被告廖本煙亦收受上開款項,豈會不知該款項與全聯會刻正推動之口腔健康法有關,非一般政治獻金甚明,二人顯已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合意。被告廖本煙雖僅為於第三會期登記參加環衛委員會,依照議程安排,於92年4月7日準時出席參加所屬衛環委員會之會議,惟此一職務上行為,已使會議得以順利召開、本法草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並於同年月29日院會時出席,均符合黃亦昇等人當初請託之目的,是其收受賄賂與其上開職務上行為,顯有對價關係。至本法之立法行為是否因被告廖本煙上開職務上行為始能完成,與被告本煙是否成立本罪犯行無涉。嗣後被告廖本煙應證人黃亦昇之要求開立收據時,雖上開50萬元未實際存入「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惟被告廖本煙為該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已得基金會董事長之授權,有權以該基金會之名義出具簽收單,竟出具該基金會於92年7月10日收到全聯會贊助活動經費50萬元之內容不實之簽收單,交予黃亦昇,自足生損害於該基金會。蓋基金會與被告廖本煙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律實體,具不同之法律人格,此亦係立法委員或其他有資力之人多成立所謂「基金會」之原因,被告廖本煙擔任鎮長、民意代表多年,豈有不知之理,竟以該基金會名義開具內容不實之收據,自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伊辯稱此舉不會對基金會生損害云云,尚難取採。

㈨綜上,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基本事實在於,被告於92年1月間至同年4月29日止,全聯會積極推動口腔健康法期間,與全聯會理事長或各地分會之理事長、理事有所接觸,接受渠等之請託,對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之合意或同時收受全聯會所致贈之金錢,若謂其間無對價關係,恐與經驗法則有違。

拾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三十一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固較有利,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若成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前開修正對本案被告亦無實益。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故本案褫奪公權從刑之規定,應附隨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用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本案被告,除被告蔡朝正外,均係於92年2月至94年1月間,擔任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於行為時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前三項分別列同條第一、三、四項,另第二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案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本件被告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朝正雖非公務員,但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蔡煌瑯共同犯罪,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永清、李鎮楠之收受賄賂犯行,係分別由趙永清不知情之國會助理、李鎮楠不知之國會辦公室主任代為收受,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時或於貪污治罪條例92 年2月6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另該條例於95年5月30日、98年4 月22日亦先後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未予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按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之法理,賄賂罪之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固均能獨立成罪,然於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收受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乃採吸收說之當然結果。被告蔡煌瑯、蔡朝正、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於被告李鎮楠部分,尚認被告李鎮楠於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後,另於92年9月26日提案修正口腔健康法第4條及第9條條文,要求寬列預算且不得低於該項經費前3年歲出決算平均值,惟提案未獲得排入議程討論,此部分所為亦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云云,惟查,依本案事實所認定,全聯會本次係為通過口腔健康法立法,依全聯會及九人小組決議,遊說立委交付金錢,所請求立委為職務上行為應為通過口腔健康法立法有關之事項,而口腔健康法通過之內容最終為何,尚非全聯會所能預料,自難認黃亦昇交付被告李鎮楠50萬元時,有請李鎮楠為之提出口腔健康法第4條及第9條條文修正案之意思,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鎮楠涉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廖本煙開具內容不實之「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持交證人黃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本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廖本煙使不知情之成年工作人員代其開具上開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本煙於收受賄賂後,因證人黃亦昇嗣後始要求其開立收據,而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不察,以被告楊富美收受、期約賄賂之證據不足。其餘被告等雖有收受金錢利益,但無對價關係,非收受賄賂,及被告等人所推動之法案乃有利於國民健康之民生法案,屬立意良善之立法,未使全聯會獲取不當利益,尚難認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對價關係,被告廖本煙係有權開立「七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之人,經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九人,除被告蔡朝正外,餘均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領有薪資、助理補助、研究費等類之給與,均屬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自不得就其等執行職務上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任何執行職務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向其所服務之對象收取賄賂,而有資力者亦可以公然以所謂「贊助費」、「政治獻金」等名義,遊說立委達成目的,不僅國家法紀、官箴蕩然無存,亦有辱公務行為之純潔性,甚或有資力者可以金錢遊說達成目的,無資力者永無法達成目的,使公務員僅為有資力者服務,行為若充斥須以金錢為代價之風氣,自非國家之福、百姓之幸。被告等除被告蔡朝正外均身為立法委員,理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被告蔡朝正為被告蔡煌瑯之兄,非公務員,惟不僅未使其弟廉潔自持,竟代其弟收受賄款,以避人耳目。被告所推動之法案雖有利於國民健康,惟推動上開法案係其等本於立法委員職務所應為之事,但渠等為職務行為之際,仍與全聯會先行期約或直接收受全聯會給予之金錢,則為法所不許。再參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各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賄款金額,另被告廖本煙雖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實際負責人,卻開立該基金會收取全聯會款項之不實文書,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渠等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趙永清於93年1月間收受全聯會100萬元後,雖於95年間將賄款返還,惟被告趙永清另涉於94年間經檢調開始偵查之中藥商全聯會以金錢行賄立法委員修法案件,其應係於該案偵查中,認收受本案金錢甚為不妥,始起意返還,自難認其上開返還行為有何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再被告廖本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 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交付賄款予被告之全聯會,並非屬被害人,自勿庸諭知發還,被告蔡煌瑯、蔡朝正共同收受350萬元、被告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李明憲各收受100萬元、被告李鎮楠、楊富美、廖本煙各收受50萬元,均屬賄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且因前開賄款並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之全部事實負責,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蔡煌瑯、蔡朝正共同收受350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搜索而來之文書,經核僅係本件犯罪之證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於被告另指,收受全聯會贊助款者尚有當時之立委,林益世(100萬元)、江丙坤(350萬元)、楊麗環(50萬元)、賴清德(100萬元),其餘詳扣押物編號「北2-15」所示「全聯會支付立委款項一覽表及贊助款支票單」(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89至90頁)內所載立委及收款情形,渠等是否亦涉本案收受賄賂犯嫌,基於起訴效力僅及於本案被告之原則,其上所載立委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並無共犯關係,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審酌,被告如認上開立委亦有涉案,可依法訴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廖本煙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     告  │ 趙永清 │ 張蔡美 │ 邱創良 │ 李明憲 │ 李鎮楠 │ 楊富美 │ 廖本煙 │
├──────┼────┼────┼────┼────┼────┼────┼────┤
│第5屆第1會期│召集委員│召集委員│        │        │ 委  員 │        │ 委  員 │
│91.02.01~   │        │        │        │        │        │        │        │
│91.06.21    │        │        │        │        │        │        │        │
├──────┼────┼────┼────┼────┼────┼────┼────┤
│第5屆第2會期│召集委員│ 委  員 │ 委  員 │ 委  員 │        │        │ 委  員 │
│91.09.24 ~  │        │        │        │        │        │        │        │
│92.01.14    │        │        │        │        │        │        │        │
├──────┼────┼────┼────┼────┼────┼────┼────┤
│第5屆第3會期│        │ 委  員 │召集委員│ 委  員 │        │ 委  員 │ 委  員 │
│92.02.25 ~  │        │        │        │        │        │        │        │
│92.06.06    │        │        │        │        │        │        │        │
├──────┼────┼────┼────┼────┼────┼────┼────┤
│第5屆第4會期│        │        │ 委  員 │ 委  員 │        │ 委  員 │召集委員│
│92.09.05 ~  │        │        │        │        │        │        │        │
│93.01.13    │        │        │        │        │        │        │        │
├──────┼────┼────┼────┼────┼────┼────┼────┤
│第5屆第5會期│ 委  員 │        │ 委  員 │ 委  員 │        │ 委  員 │ 委  員 │
│93.02.06 ~  │        │        │        │        │        │        │        │
│93.06.11    │        │        │        │        │        │        │        │
├──────┼────┼────┼────┼────┼────┼────┼────┤
│第5屆第6會期│召集委員│        │召集委員│ 委  員 │        │ 委  員 │ 委  員 │
│93.09.14 ~  │        │        │        │        │        │        │        │
│94.01.24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