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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麗芬王鐵雄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適卓
被告
劉哲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15 、24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適卓、劉哲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適卓與告訴人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4 選區之候選人。被告黃適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時任其競選總部助理之被告劉哲男共同基於意圖使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告訴人楊麗環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未經適當查證,即由被告黃適卓以告訴人楊麗環及其助理均涉入收賄弊案,其助理復經檢調查證屬實而依法起訴等內容之構想,指示被告劉哲男製作競選文宣,被告劉哲男隨即草擬、編排以「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作為標題「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之2 位候選人對照表中「④楊麗環」項下之內容,經黃適卓審認無誤後,隨即送印刊行成選舉文字宣傳單6 萬份,並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民國101 年1 月14日前之101 年1 月8 日起至同月9 日止,將含有上開內容之選舉文宣夾在報紙內發送,及利用不知情之助選人員廣為散發等方式,傳播足使一般大眾認為告訴人楊麗環確涉入牙醫公會收賄弊案且其所聘助理經查證屬實依法起訴之不實事項,造成選民對告訴人楊麗環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告訴人楊麗環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麗環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復按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具真實之惡意者;或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未能證明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即不能以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為人就其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1 年1 月3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被告劉哲男所提文宣擬稿過程使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中國時報100 年9 月30日網路新聞網頁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固坦承有於「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形象欄內記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之犯行,被告黃適卓辯稱:伊是看到相關資料上記載告訴人之助理許明美(下稱許明美)有拿50萬元,且有遭告訴人開除,伊才以為許明美有被起訴,嗣經他人提醒仔細查證後,發現找不到許明美被起訴的資料後,伊馬上召開記者會,並有各大報、電子媒體的記者,伊在記者會中鄭重道歉,亦有印製8 萬份的道歉、澄清的文宣登報道歉,且文宣上所指對象是助理,伊也只針對助理拿了錢遭起訴這件事情做陳述,並無對告訴人就該部分有無關聯部分陳述,伊並沒有故意要讓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被告劉哲男則辯稱:伊當時製作文宣資料時,是依據判決書所載之內容,裡面提及許明美有收50萬元,且告訴人事後也將許明美辭退,因當時選舉期間非常忙碌,伊依直覺判斷認為這種狀況許明美應該是要遭受起訴,後來因經他人找出文宣錯誤,伊也立即作補救措施,倘伊真要抹黑對方,豈會在文宣上秀出候選人的姓名,實無惡意等語。而辯護人則以: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毀謗罪必須以真實惡意為原則,此部分之故意須由檢察官負責舉證,檢察官應證明被告對這件事情明知不實又惡意加以散布,但許明美究竟有無被起訴、有無構成犯罪,如未被起訴,是否為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該部分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知悉;而被告劉哲男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理由內容,以及報紙也曾報導告訴人有表示助理雖有收受50萬元,但錢並未匯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是直到警方約談才知悉,告訴人因而辭退助理,而後續亦交由檢方調查等資料,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因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而受檢方調查,許明美確有收錢,至於是否涉入犯罪,固應由檢察官認定,但因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的起訴或不起訴並不公開,無法查詢,且假設許明美收了錢,卻沒有交給告訴人,而許明美拿的錢又跟牙醫公會的案件有關,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許明美的行為,應該至少會被以詐欺或侵占起訴,且依據網路新聞內容可知,告訴人亦表示助理確實拿錢,是本件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實有合理的懷疑去猜測或臆測許明美應該會遭起訴。再者,立法委員的辦公室主任拿了錢,在道德之評價上,僱用助理的立委之品行、操守應該是可以接受公評,且在目前政治生態及法院審理之諸多案件中可知,並不是公職人員本身拿錢,而是透過親友,告訴人的助理拿錢一事,應該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黃適卓、告訴人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8 屆桃園縣第4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而被告黃適卓於101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利用夾報或僱請人員發送「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之選舉文宣,而該文宣內容之候選人④楊麗環形象欄內載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一情,業據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是認,並有「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1 年1 月3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他字第8 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下稱選他字第8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15 號卷第101 至112 頁反面,下稱偵查卷),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該「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內容,係為被告劉哲男草擬後,交由被告黃適卓審核一節,業據被告黃適卓於偵查中供稱:伊會先告知被告劉哲男需要的文宣內容,再由被告劉哲男去蒐集資料、草擬文宣稿後,將文稿交給伊,伊如果覺得可以,伊再請被告劉哲男為後續製作,當時是被告劉哲男有將判決書以及製作好的文宣稿交給伊,而判決書內容有提到牙醫公會理事長黃亦昇有拿50萬元給告訴人之助理許明美,也遭檢調調查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58頁),核與被告劉哲男於偵查中證稱:「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是伊所草擬,文宣內的內容也是由伊撰寫,伊事先於網路上找過往的新聞,看到牙醫公會的報導中有提到告訴人的名字,伊再去找判決書,並在判決書內容中看到牙醫公會理事長有提到告訴人的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收50萬元的事,且當時還有其他立法委員遭起訴,所以伊認為許明美有收錢,應該也有被起訴,而且網路媒體新聞也有提到告訴人的助理收受50萬元,伊當時是將判決書、網路資料、文宣底稿同時交給被告黃適卓,經被告黃適卓檢閱後,再交還給伊,印象中被告黃適卓就欄位的多寡、字數、內容都有些修過,但確切是修改哪些,伊忘記了等語相符(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60至61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劉哲男所提出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書、網路新聞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78頁),是「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係經被告劉哲男蒐集資料、草擬文宣後,將文宣參考資料以及文宣底稿交予被告黃適卓審閱、修正一節,已足認定。

㈢、本件茲應審究,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就「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中,論及告訴人形象欄部分載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是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惟查:

⒈告訴人確曾因牙醫公會賄賂立法委員一案,而遭約談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牙醫公會賄賂案發生時,伊剛好在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擔任委員,當時審查該案(按即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案)的立委都有被約談,伊是配合調查的其中一位立委,最後檢察官是以查無實證簽結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0頁),並有奇摩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21頁);而許明美涉有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書於其判決理由欄乙、玖、被告楊富美項下,論及證人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黃亦昇曾證稱『…二、惟查:㈠關於證人黃亦昇就渠有關致贈楊麗環、被告楊富美50萬元之證述,詳列如下:1.於96年6 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未提及證人高資彬、被告楊富美,僅證稱:「…第2 個我是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 月送到他辦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他支持口腔法,他也同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他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見96特偵7 筆錄卷七第32頁)…』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況告訴人亦曾於新聞媒體上表示當時初任立法委員,助理也剛上任,助理雖有簽收50萬元,但該筆錢並未匯入伊帳戶,伊是直至檢方約談始知悉此事,伊已辭退助理等情,此有97年1 月30日之聯合晚報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述告訴人確曾因牙醫公會賄賂案,遭約談調查等情,並非渠等所捏造、杜撰,而係有所憑據;再細究該文宣告訴人形象欄內文字內容,遭指明起訴之對象明確記載是「助理遭起訴」,而非「楊麗環遭起訴」,實無使外界誤認因涉嫌收賄而遭起訴之主體為告訴人之虞。

⒉雖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未經妥善查證即率以發放文宣之方式加以指摘,顯屬惡意散布謠言,其目的在於使選民對告訴人之品格、操守產生質疑,參以系爭不實文宣發放期間在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五至六日,選情已近白熱化之際,而立法委員選舉係採單一選區制度,每一選區之當選人僅有一人,告訴人與被告黃適卓分別為兩大黨之候選人,被告二人所製作之不實文宣,既然會對告訴人之形象有所損害,當然會進而影響選情,足認被告二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云云。然被告二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僅是在證明其主觀上是否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之認識,以檢驗被告二人是否具「實質(真正)惡意」,而本件被告二人自承係以判決書內容、網路新聞資料為文宣內容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亦非牙醫公會賄賂案之當事人或關係人,自難期待渠等對於該案調查內容全盤掌握,且就告訴人於報導中表示助理確有收受50萬元,但50萬元並未匯入伊帳戶,伊也已將助理辭退等情觀之,許明美既為收受金錢之人,而告訴人也因此案遭約談調查,事後甚且辭退許明美,依常情判斷,確有使人合理懷疑許明美應有同受調查,甚而遭起訴之可能性;又倘被告黃適卓、劉哲男真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惡意,渠等大可於文宣發出後不予澄清,或待選後再坦承自身錯誤,以在選前營造對己有利之選舉情勢,然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實則於發現文宣內容有誤後,隨即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記者會,並於各大報刊登澄清、道歉之報導,以釐清事實,顯見渠等對於錯誤文宣內容亦有採取補救措施,以釐清事實,避免錯誤訊息擴大之意;末查卷內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證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於該文宣發散前,明知並無「助理遭起訴」一事,而故意虛構,並而發散傳佈一情,是自難僅以該競選文宣上就「助理遭起訴」等文字與實情未盡相符,而遽認被告二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誹謗意圖。

⒊又立法委員為公職人員,且為公眾人物,且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權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所為涉及公共事務,若其私德或誠信有所瑕疪,自難免影響所任公職之純潔與信用,故本即具有接受外界批判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檢視之必要。而在民主政治社會中,候選人透過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本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本件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製作之文宣內容,雖論及「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依據上述各情以觀,並非全無所據,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並非純然捏造、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縱若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有誤認「助理遭起訴」之傳播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然渠等亦應是出自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為散佈或傳播,參以渠等立即登報、召開記者會,予以澄清等舉,因認渠等欠缺犯罪之故意,應不構成本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有涉犯誹謗或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適卓、劉哲男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