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僅屬檢察官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之刑問題,本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恐嚇 │恐嚇 │恐嚇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29日 │99年4月1日19時許 │99年4月27日15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機 關 │署99 年度偵字第25284│署99 年度偵字第25284│署99 年度偵字第25284│ │年 度 案 號 │號、99 少連偵字第151│號、99 少連偵字第151│號、99 少連偵字第151│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聲請書誤載本院為最│ │ │ │ │ │後事實審法院) │ │ │ │ │ │ │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1年上訴字第233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101年10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聲請書誤載本院為確│ │ │ │ │ │定判決法院) │ │ │ │ │ │ │ │ │ ├──┼──────────┼──────────┼──────────┤ │確 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1年上訴字第2333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100年12月28日 │101年4月28日 │101年10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年度執字第245號│署102年度執字第 1200│署102年度執字第 1200│ │ │ │號 │號 │ │ ├──────────┼──────────┴──────────┤ │ │101年3月29日經檢察官│編號2、3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執行而以易科罰金繳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在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