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林爭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為受無罪之諭知,且於歷次審理程序,均準時應訊,並無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有將來難以執行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乃任職於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張家港廠之秘書室主任,因更審前遭限制出境(海),致由他人暫代職務,若長期限制聲請人出境(海)將影響聲請人於公司之職位,是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是依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之規定,國民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經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爭輝(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雖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又本院依被告所處之罪刑,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為避免被告逃亡離境,乃諭知限制出境,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海),此有卷附之本院101年1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01年1月19日院鼎刑孝100金上重訴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可憑(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二第205、206頁)。
(二)嗣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判決撤銷發回,現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輔以就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書觀之,被告是否涉案仍有詳查之必要。是本院斟酌本案所涉之經濟利益、不法所得及獲利金額甚鉅,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已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之規定,應屬重大經濟犯罪之案件,且本件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則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倘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被告日後審理時遵期到庭或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從而被告既涉犯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三)被告雖主張已受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執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惟被告是否確有犯本案之罪,係本案審判時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即難據以被告曾獲無罪裁判為應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屬無據。又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歷次審理過程皆如期到庭,準時應訊,無任何妨礙訴訟程序進行或有將來難以執行之情事云云,惟關於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並未如同實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縱被告先前有遵期到庭之紀錄,亦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況被告係南港輪胎公司派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港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工廠秘書室主任,此亦為被告於聲請書狀上所自承,乃身處管理階層人員,具有相當資力,亦可知其往返於臺灣及大陸地區頻率甚高,加以被告於本案曾受有罪認定之裁判,一旦出境,益增其選擇滯留國外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此外,被告另主張現有職務係暫由他人代理,長期限制出境恐將影響其在南港輪胎公司之職位云云,惟考量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與他人協調溝通、參與洽商,進而符合其工作上之要求,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確有必須親自執行職務之情狀,則被告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