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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醫上更(五)字第5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醫上更(五)字第56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治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賴文治於行為時任職臺灣省立竹東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之合格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87年5月15日,因任職於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友人黃金生醫師有事無法值班,乃商請賴文治前往南門醫院代為輪值同日晚間至翌(16)日急診室外科醫師之排班。適於87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王耀崑因騎乘機車跌倒,頭部等處受傷,而送往南門醫院急診室就診,賴文治明知王耀崑頭部有明顯之擦傷,可知其頭部有受撞擊,此類病患醫師應注意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若病患單身在外,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應堅持囑留院觀察等特別醫療之事,而依當時只有一床病患即王耀崑在急診室等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賴文治卻疏於注意而認因王耀崑意識仍清楚,未在醫院中嘔吐等情,僅將王耀崑外表皮所受之擦傷處置後即讓王耀崑離院返回租屋處,致王耀崑在其新竹市青草湖181之2號租屋處房內,因頭部鈍力撞擊性外傷卻未有適當之醫療,而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因而認賴文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王耀崑係自騎機車撞沙堆而往前跌倒撞到頭部,僅受前額外力傷,未傷及頭部後方或後枕部。伊於87年5月16日在南門醫院急診室所見王耀崑之傷勢,僅有如病歷既所示,當時王耀崑並無頭部後枕部擦傷或瘀血,亦無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更無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此經證人陳暘仁警詢筆錄、證人古曉萍及任炳坤多次結證足佐,乃與法醫師解剖所見死者遺體傷勢不同。又王耀崑遺體係在87年5月19 日上午10時進行解剖,時隔被告於南門醫院診療王耀崑(同年月16日凌晨3時9分)已3日,自不得以法醫解剖時遺體所呈情況,逕認定為王耀崑在急診室時之傷勢。況伊有依常規對王耀崑進行所謂急診室之「神經學檢查」評估其意識狀態,包含兩側瞳孔大小、瞳孔對光反映、四肢肢體力、請病患舉起雙腳、檢視病患對話應對之反應等檢查。而王耀崑欲離開急診室時,由護理人員交付「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後離院,且王耀崑離開南門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行動自如。再者,王耀崑遺體被發現時為「下半身全部赤裸」且「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等態樣,足證王耀崑返家後必有介入因果之新事實發生,導致其以上開姿勢死亡且下體裸露。另法醫研究所覆函推測王耀崑遺體血塊位置與外形,推測其腦中血塊發生時間在死前6至24小時,撞擊方向為右後腦方向之側撞或後傾式撞擊,亦與證人證述王耀崑車禍成傷狀態不符。本案歷次醫療鑑定均可證伊無業務過失之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證人藍玉堂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王耀崑係於87年5月16日下午11時許發現死亡,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暘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王耀崑確係因右側硬腦膜血腫導致死亡,亦經檢察官於87年5月19日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訛,此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5、13、16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惠宗雖指稱被告未親自對王耀崑診察,及作神經學檢查云云。然查:

(一)證人陳暘仁於偵查時證稱:有看到護士為死者量血壓、擦藥,印象中賴文治有在場等語(見相卷第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記得有一位比較年輕的人在幫他擦藥,後來有一個比較老的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與證人藍玉堂於87年6月23日偵查時證稱:當時王耀崑還清醒,賴文治有在場,護士在擦藥等語(見相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古曉萍於偵查時證述:「死者是賴文治、助手任炳坤、我及黃慧青護士處理…我有向賴醫師建議,一般我們會順口說是否要照X光,他說不需要…我確定賴文治有過去看王耀崑,但看多久我不清楚」(見相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來醫院時…由任炳坤幫他處理傷口,我們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做例行檢查,我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移動…我有問醫師是否要照X光,醫師說沒有必要」等語(見上訴卷第66至67頁),以及證人任炳坤於偵查時證稱:伊幫王耀崑擦藥,做清潔工作,賴醫師就下來了等語(見相卷第33頁),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伊先幫王耀崑處理傷口,護士負責聯絡醫師,伊做完初步處理後,賴醫師過來做例行檢查等語(見上訴卷第65至6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在場,並對王耀崑親自診察。而證人藍玉堂固於87年7月8日偵查時改稱:伊沒有看到賴文治去問病患(見相卷第65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醫院現場只看到2位護士及1位處理傷口的年輕人,沒有看到比較老的醫生云云,惟證人藍玉堂亦稱:伊在王耀崑傷口處理到一半時,有離開3至5分鐘到掛號室辦手續(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證人藍玉堂既未全程在場,則其所述未見到被告對王耀崑診察云云,此部分即不可採信。至證人古曉萍於本院更四審100年10月26日、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改稱:賴文治沒有對死者王耀崑進行檢查等語(見更四審卷一第228頁、第233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惟其上開證述業距本案案發日逾10餘年,證人古曉萍亦陳稱:「(你今天講的內容假如與和你以前所講不一樣的話,是以今天的為準?還是以以前的為準?)以以前的為準,因為這已經經過10幾年,其實我的印象已經模糊。」(見更四審卷一第23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數個問題,答覆「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沒有辦法回答」,是證人古曉萍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言,堪難採認。從而,被告辯稱伊有對王耀崑診察一節,應可認定。

(二)按在急診室為頭部外傷病人所做之基本神經學檢查,包括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其光反應以及四肢肢體的力量等。該等基本神經學檢查內容比神經內、外專科醫師所做之完整神經學檢查,較簡單且著重於腦功能及意識狀態檢查,其目的乃是為要檢查病人是否有腦功能或意識狀態異常以及其異常之程度。且原則上對於頭部外傷病人,在急診室檢查病人之昏迷指數、四肢活動力以及瞳孔大小及光反應即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更二卷第198頁正面)。證人陳暘仁雖於本院更四審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或醫護人員用手電筒檢測王耀崑的瞳孔等語(見更四審卷一第218頁反面),惟其在該次審理中,就王耀崑於南門醫院所為檢查之相關問題,大多回答「沒有印象」、「這個好像沒有」(見更四審卷一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暘仁為前揭證詞時,因已逾案發10餘年,其真實性容有可疑。觀諸王耀崑之南門醫院病歷上「身體檢查」項目中,雖未就「頭部、結膜、鞏膜、瞳孔、耳鼻喉」等為填載,惟在「神智」欄中載明「Clear」,此有該病歷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0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護士有告訴我是車禍,被害人來時,是躺在推車上,我跟他檢查,我去動動他的四肢都很靈活,有請他舉起雙腳,都很正常,對話也很清楚,我就檢查他的額部的擦傷,看他的神智都很清醒,也沒有骨折的現象」、「急診時,如果不正常我才會記載,如果正常我就會寫病人都很清醒」、「(你有無對死者的瞳孔測試對光的反應?)有的,我用手電筒照他,他的瞳孔會收縮,對光有反射,我認為是正常」(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任炳坤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王耀崑到院時神智還很清楚,並無嘔吐現象,伊先幫他處理傷口,之後醫師就來了,賴醫師有過來做例行檢查,而王耀崑的傷勢是如病歷上所載等語(見上訴卷第65至66頁),證人古曉萍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王耀崑來醫院時,臉部、腳部有擦傷,伊要他把衣服脫下來,他都能合作,並沒有嘔吐現象,然後由任炳坤幫他處理傷口,伊等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做例行檢查,伊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移動,伊的傷勢如病歷上所載等語(見上訴卷第66頁)大致相符。況證人古曉萍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證稱:睜眼、抬手、口語評估等評估,通通是在1分鐘之內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醫護人員一般就病患意識評估之檢查僅需短暫花費1分鐘左右的時間,而被告當時既已到急診室現場,業如前述,若未對王耀崑進行任何檢查,何需於護士通知後到場?況證人藍玉堂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到醫院時,他已躺在床上,叫他,他都知道,那時因要掛號等手續需要用錢,我及陳(暘仁)所帶的錢不夠,我就叫他"阿崑、阿崑,皮包拿出來",他就自己把手伸到後面拿出皮包給我」等語(見上訴卷第64頁),足認王耀崑在南門醫院時,尚能對他人之表示作出回應,則其意識確如南門醫院病歷上所載「清醒」狀態無疑。是縱被告就王耀崑之南門醫院病歷填載過於簡略,然於法亦難據此憑認被告未對王耀崑為意識評估之檢查。

三、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未對頭部有受撞擊之王耀崑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意識狀況,致其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是被告所為醫療處置顯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藍玉堂、陳暘仁於偵訊時均證稱:王耀崑下車後,他說可以自己走,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怕他跌倒等語(見相卷第8頁反面),且證人陳暘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王耀崑受傷會痛,所以我扶他上二樓的房間,二樓有五間房間,我也住在二樓其中一間」、「我扶王耀崑回房間後,他說他要換衣服睡覺,並開始換衣服,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沒關係,他自己可以,我就走出他的房間去休息,我沒有看到他躺上床的過程」、「我到早上10點多就醒來,有聽到王耀崑開房門出來找水喝,我想他沒事,所以我12點就去打工」、「(何以確定死者開門找水喝?)因為其他三間的同學都回家了,只剩我與他住在那邊而已。」、「(他趴著手如何擺放,臉朝地或歪一邊?)沒有印象,當時王耀崑穿著他換好睡覺的衣服」、「(如何確定死者出來是找水喝?)因為我發現我另外的同學的房間被打開,水壺及水杯打破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3頁),足認王耀崑自離開南門醫院返家後,仍能與人對答,且自行上樓、喝水、更衣等情,是其意識在離院後應仍屬清醒狀態。

(二)按目前在臨床上描述意識狀況,全世界都早已採用格拉斯寇昏迷指數計分法(GCS),早已不再用籠統的文字作描述,如清楚等。昏迷指數15分,表示意識完全清楚,3分表示深度昏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4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30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然針對王耀崑就診時之意識狀態,如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評量,鑑定結果為「(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對於有人以口頭言語要求病患自行拿皮包,而病患可以遵循友人之口頭指示而自己將褲後皮包自行拿出交予友人,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中,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符合完全『遵從口頭命令』而有6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為6分。」、「(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當時護士以口頭要求病患自行將衣服脫下,病患當時均可遵從護理人員之口頭指示而自行將衣服脫下,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中,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符合完全『遵從口頭命令』而有6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仍為6分。」、「(如本案病患於急診當時,由護理人員量血壓時,其眼皮可自行張開並且護理人員親見病患眼球有自行移動,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中,在最佳張眼運動反應部分中,符合『眼睛自動張開』而有4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在最佳張眼反應部分為4分。」、「(如本案病患於急診當時,可以一直自行表示其傷口之痛,並且一直向友人喊痛,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中,在最佳語言反應部分中擁有充分『定向力』而有5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在最佳言語反應部分為5分。」、「(合前述第1至4問題答案之狀況,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當時,其意識狀態如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評量,其分數(昏迷指數)為多少?當時病患之昏迷指數是否小於7,而於醫療上必須處於嚴密之觀察照顧?)此時其昏迷指數為15分,並非小於7分。」、「(本案病患經被告醫師診察時,在病患友人要求下出院返家觀察,且病患回到其住處①可由自行爬樓梯上二樓住處,並②在友人詢問身體狀況時,尚能回答友人說自己要睡覺;又③在友人口頭詢問是否要協助其換衣服時,病患回答:不要緊,我自己可以換衣服。在綜合前述第①~③本案病患各項出院後情況,在醫療上是否可以斷定該病患於87年於急診室由被告醫師診察時,屬於昏迷指數小於7分以下的昏迷?)否,可以斷定當時病人不會是昏迷指數小於7分以下之昏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更二卷第194至197頁)。又本案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認定「病人的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15分,且依現行醫療常規,昏迷指數15分的病人,並不需做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X光檢查,也不一定能預見19小時後之顱內出血」,有台大醫院90年9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號函附卷可考(見上訴卷第139頁)。又「一般來講,該病人右前額部有擦傷,而意識狀態達昏迷指數15分,此時可以給予病人進行頭部X光檢查,但並不是必要的,因為頭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法使醫師能看見顱內之任何出血狀態,進而防止其擴大;而且在無頭骨骨折之情況下,頭部X光檢查將顯示正常,此時對於顱內出血之預測機率將更低。」、「於此情況下,醫師無任何方法可以預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追蹤病人意識狀態。確有文獻記載,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果無頭骨骨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分之情形下,爾後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在此情況下,無任何一位醫師可以預見病人會因不遵醫囑而致死亡。」、「如病人意識清楚或昏迷指數15分時,不建議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更二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正面),是王耀崑於南門醫院就診時,其意識狀態屬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中昏迷指數15分,被告無對其進行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絕對必要,堪予認定。

(三)證人陳暘仁於87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就叫我們拿藥回家休養,並說如果有異狀再送來醫院」等語(見相卷第3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護士有稍微跟我們講一下,同時發我們一張車禍頭部受傷應注意事項的單子」等語,並經法官提示偵卷第10頁確認為此張注意事項無誤(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藍玉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醫院有無交一份照顧頭部傷患應行注意事項給你?【提示偵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有的,是護士小姐交給我的,說要我們注意」、「護士有說要觀察一下,後來王耀崑睡著了,約十幾分鐘,我們問護士王耀崑可否離開,她說可以」(見原審卷第142、145頁);又證人藍玉堂、陳暘仁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時我們與護士聊天,她說觀察一下就可以離開了,因為當時喝酒開車跌倒,以免警察開罰單」(見原審卷第197頁),均與證人古曉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王耀崑的朋友說要觀察一下,並有頭部傷,我有講給他聽」、「我有交一張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給與死者同來的同學,並有唸給他聽。」等語(見相卷第33、68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古曉萍確有向王耀崑之友人即證人藍玉堂、陳暘仁2人說明王耀崑之傷勢需觀察,並交付附卷之照顧頭部傷患應行注意事項1紙,王耀崑及其友人乃係因王耀崑當時有飲酒騎車之情事,遂決定儘速離院。

(四)至被告未將王耀崑強制留院觀察一節,是否有醫療過失?本案經歷次鑑定均認「如果病患堅持要回家休養,醫師要囑咐家屬在傷後24小時內,病患如果睡著時,需1至2小時叫醒病患1次,觀察病患的意識是否有變化;如果病患單身在外,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應該堅持醫囑留置觀察」、「倘若在急診室的檢查結果,如果確實是正常的話,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不過當時病患要離院時,需要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一份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並予說明之,囑咐病況如有變化時,應立即再送回醫院診治。」、「依現行醫療常規,病人昏迷指數大於14分,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醫師並無強制留院之權力,惟應告知可能發生之危險事項。」、「(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其考量前述之病患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清醒狀態,而同時當時陪同病患就診同住友人也向被告醫師要求離院,依照本案事故發生時即87年之醫療常規下,被告醫師是否可以?或有無必要?強制病患留院觀察?)此時如果病人同住友人要求離院,應當可以讓其離院,而無須強制病人留院觀察,但仍應給予衛教及『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並囑其注意觀察病人之意識狀況,若有異狀,應即刻就醫。」、「(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其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清醒狀態,而在陪同病患就診同住友人也向被告醫師要求離院,並醫護人員也在其離院前遞交1份『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更向病患及其友人說明應在病患返家後24小時內,每小時喚醒病人1次,如發現病患無法喚醒時,應趕緊送醫等注意事項後。在此狀況下醫師准予病患離院由同住友人一併返家,此一處置是否有違反本案事故發生時即87年當時之醫療常規?如有被告醫師之當時處置違反87年時之醫療常規,則當時應有之醫療處置常規為何?)該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當時醫療常規。」、「因當時病人之同學主動要求離院,且在急診室全程照顧病人,並代辦所有手續,又屬住在同一租屋處,此時醫師將同學認為具有家屬之功能,而將『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書面衛教單交予其同學,並口頭囑咐後,讓病人出院,亦屬可行之處置。」,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87175鑑定書、89年4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304號鑑定書、台大醫院90年9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5頁;原審卷第61頁;上訴卷第139頁;更二卷第196至197頁;更四審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就王耀崑當時意識及有同住友人陪同下,未強制王耀崑留院觀察,並非有過失。

(五)況「(本案病患於87年就診時,如無任何意識障礙而意識清醒並且無骨折,請問依照本案事故發生時即87年當時之醫學技術或治療方法,本案被告醫師是否可以預防或預定病患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右後顳部及後顱窩)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請問依照醫療文獻記載,及頭部受傷病患如果並無骨折又意識清醒,爾後發生顱內出血死亡之機率是否低於六千分之一?依照87年當時之醫療水準,一位地區醫院之急診室醫師是否得以預見本案病患在19小時後會不遵照醫囑觀察意識變化而驟生死亡之結果?)於此情況下,醫師無任何方法可以預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追蹤病人意識狀態。確有文獻記載,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果無頭骨骨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分之情形下,爾後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在此情況下,無任何一位醫師可以預見病人會不遵醫矚而致死亡。」、「依臨床經驗,車禍後之病人,經119救護車送入急診室時,以推床方式送入為多,且本案病人因有飲酒,故於急診室中睡著,屬常見現象,任何醫師,均無法預見病人將來可能出現之病情變化,可採取觀察之處置方式」、「造成額顳部之硬腦膜上出血,最常見原因為中腦膜動脈受損導致大量出血(本案病人有170公克之血塊),而對病人之腦部造成腫塊效應而導致死亡。其頂及枕部之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與病人之死亡原因較無相關性。至於其出血產生時間,則無法判定,惟一般而言,產生如此大量之血塊,縱然受傷初期(於急診室時),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然應不至於至5月16日10:00許(歷時約7小時),仍能自行起床開房門喝水(病人同學陳暘仁之證詞),若陳暘仁之證詞屬實,則此極為可能屬相當緩慢之腦出血,抑或該出血係返回租屋處後頭部再度遭受撞擊所致。本案病人若非因其同學堅持離院而繼續留院觀察,或返回住處後,依衛教單持續觀察,則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病人之出血狀況無法預見,僅可仰賴密切觀察,以快速與立即之診斷及治療,而予留院觀察或在家觀察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急診室醫師雖未採取最佳之留觀處置,惟亦給予衛教單及口頭囑咐注意觀察。本案病人之死亡與其未善加觀察有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更二卷第196至198頁;更四審卷二第34頁),是王耀崑於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之情況,既非被告於其急診時可得預見,且端賴持續對王耀崑意識狀態之觀察,而證人古曉萍確有說明並交付『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予其同住之友人陳暘仁,已如前述,則王耀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本案死者王耀崑解剖後之87年8月10日鑑定結果雖認「其死因為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而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4頁),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以100年11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二、死者之頭部外傷,符合騎機車發生車禍後,身體因慣性作用、彈射及翻滾所造成之多處撞擊傷害。三、若無死者車禍就醫後有再跌倒撞擊頭部之明確新事證,死者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致死的可能性極高」,此有該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更四審卷二第6頁)。且行政院衛生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造成額顳部之硬腦膜上出血,最常見原因為中腦膜動脈受損導致大量出血(本案病人有170公克之血塊),而對病人之腦部造成腫塊效應而導致死亡。其頂及枕部之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與病人之死亡原因較無相關性。至於其出血產生時間,則無法判定,惟一般而言,產生如此大量之血塊,縱然受傷初期(於急診室時),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然應不至於至5月16日10:00許(歷時約7小時),仍能自行起床開房門喝水(病人同學陳暘仁之證詞),若陳暘仁之證詞屬實,則此極為可能屬相當緩慢之腦出血,抑或該出血係返回租屋處後頭部再度遭受撞擊所致。」,亦有該鑑定書附卷足考(見更四審卷二第34頁)。參以王耀崑於87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因騎乘機車跌倒後,在同日2:57經友人陳暘仁陪同,由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於3:09推床褥南門醫院急診室就診,此有王耀崑之南門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頁),且據證人陳暘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當日約10時許曾聽聞王耀崑至房間外飲水之聲音,而證人陳暘仁係12時就去打工(見原審卷第120頁),嗣至同日23時許發現王耀崑死亡,則自王耀崑離院至被發現死亡之19小時內,王耀崑是否另有頭部再度遭受撞擊,容有疑問,是王耀崑之死因可否斷定為「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而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仍有可疑。故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王耀崑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無罪之諭知,自無論究量刑妥適與否之餘地,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醫上更(五)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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