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606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1606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偉傑
林郁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85、4093、9096、9660、11053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蘇偉傑坦認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傷害張議聰一事,核與共犯王紹丞、王宏倢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張議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遭王紹丞等人毆打之情節相符;被告林郁凱固承認當天有前往德惠街張議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張議聰之事實,然查被告林郁凱於警詢時供稱:是王紹丞跟伊說張議聰曾經強暴「希希」即郭禹晨,要伊去現場修理張議聰,王紹丞告知伊當時張議聰就在樓上,因為電梯擠不下,所以伊只有在樓下等他們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到該處樓下時,他們一群人就衝進去,伊跟一位朋友在樓下等,等了10幾分鐘,看到王紹丞他們下來,有幾個人手上有鮮血,伊覺得不妙就走了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155 、156 頁、101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24頁),足認被告林郁凱前已自白當天係因王紹丞告知要幫郭禹晨出氣,去教訓張議聰,才前往該處,且全程均在樓下等候。此與共犯王紹丞於偵查中證述:去找張議聰時,伊有找王宏倢、潘振盛及林郁凱一起去,鄭博文有到現場,但沒有上樓,他在樓下顧門把風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48頁、同上卷三第79頁)相符。再者,本件糾集人數甚多,且有人手持開山刀,被告林郁凱既應邀前往在場,不可能不知是要動手毆打張議聰,足認被告林郁凱雖未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對於共同圍毆之事既已明知,且係受共犯王紹丞之邀而來現場,並與鄭博文一同在樓下把風,其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等情,復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等為據,認定被告蘇偉傑、林郁凱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傷害張議聰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蘇偉傑、林郁凱與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郭禹晨及糾集而來的其餘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實說明被告蘇偉傑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然被告蘇偉傑本件行為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蘇偉傑此部分犯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復審酌被告蘇偉傑、林郁凱,原與被害人張議聰並不相識,竟僅受王紹丞邀約,聽信郭禹晨所稱遭張議聰性侵一事,即與夥同之數人前往被害人張議聰住處,參酌被告蘇偉傑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張議聰,被告林郁凱則擔任把風工作之行為分擔,經衡被害人張議聰所受傷勢,其等所為上開暴力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影響,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議聰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蘇偉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郁凱則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林郁凱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日接到王紹丞電話,要伊到德惠街33號,伊抵達時見一群人下樓,伊便與同行之友人一起離開,何來把風之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被告蘇偉傑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蘇偉傑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深自悔悟,惟事件起源於伊之女性友人遭性侵,伊基於義憤方鑄下大錯,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林郁凱上訴意旨泛稱未有共犯之犯行,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偉傑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蘇偉傑原與被害人張議聰並不相識,竟僅受王紹丞邀約,聽信郭禹晨所稱遭張議聰性侵一事,即與夥同之數人前往被害人張議聰住處,參酌被告蘇偉傑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張議聰之行為分擔,經衡被害人張議聰所受傷勢,其等所為上開暴力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影響,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議聰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蘇偉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蘇偉傑上訴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其已依法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郁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蘇偉傑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等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