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共2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論處罪刑確定,依前述說明,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第752號解釋),主張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原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嗣經第二審即本院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諭知有罪,刑事訴訟法之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未能提供上訴人至少一次之救濟機會,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依第752號解釋意旨,應准上訴人提出本案之第三審上訴等語。
四、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固揭示: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亦有效力;同院釋字第185號、188號解釋更進一步認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益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惟釋字第188號解釋並明白表示該院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做成之憲法解釋,基於相同之法理,原則上亦應自公布當日生效)。亦即司法院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然為兼顧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救濟,始例外地溯及適用於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依釋字第193、686號解釋意旨,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例外地有個案溯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早於第752號解釋於106年7月28日公布前即已確定,聲請人現因執行無著經通緝中,亦經本院查明在卷,聲請人且未釋明是否曾以同一法令即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有抵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未獲司法院併案辦理。則依前開說明,第752號解釋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之本案之上訴。應附帶說明者,第752號解釋雖進一步放寬,使解釋之效力通案及於未提出聲請之人,然依解釋之意旨,亦僅限於㈠該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㈡該解釋公布前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規定駁回上訴等二種情形。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本案明顯不符合第752號解釋所列上開二種情形,自難認其得以第752號解釋為據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已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之詐欺案提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應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