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芝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芝菡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