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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蘇素娥吳鴻章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三

      吳俊渭

      黃建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繼經本院於96年10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於98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000 ○00號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之守衛曾明豐(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約定,由曾明豐放行讓乙○○至其看管之台年公司行竊,得手後乙○○允諾將予曾明豐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做為報酬,乙○○、曾明豐謀議既定,即與甲○○、丙○○及張雲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甲○○聯絡不知情之協盟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振毅,佯稱需載運貨物,林振毅即派遣不知情之司機游建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吊臂大貨車(下稱吊臂貨車)供其使用,乙○○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堆高機出租業者曹榮勳協助其載運物品,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鍾○○(83年7 月1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117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抵達上址由曾明豐看管之台年公司停業中之廠房,由曾明豐負責開門讓同夥之乙○○及丙○○進入廠房,甲○○則騎乘機車引領游建奕駕駛吊臂貨車至台年公司,張雲鵬亦自行騎車前往,乙○○、甲○○、張雲鵬及丙○○遂共同竊取廠房內台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 條、白鐵管9 支共320 公斤、圓形電流器4 臺共約2400公斤、方形電抗器2 臺共約1800公斤等物(除電纜線3 條外,下稱上揭物品),並將電纜線3 條置於丙○○駕駛之上揭車輛上,且乙○○引領曹榮勳駕駛堆高機至台年公司後,旋由乙○○、甲○○、張雲鵬及丙○○指示曹榮勳操作堆高機將上揭物品抬起搬至游建奕駕駛之吊臂貨車上,搬運完畢得手後,由乙○○支付工資予曹榮勳,曹榮勳即駕駛堆高機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張雲鵬騎乘機車先離開,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及不知情之少年鍾○○,引導不知情之遊建奕駕駛吊臂貨車載運上揭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博盛金屬公司),由乙○○給付吊臂貨車之費用予游建奕,游建奕即先行離去。嗣乙○○等人將上開物品,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明知為贓物之潘登波(未據上訴)後,即將得款朋分花用。嗣因台年公司有管領權之職員呂宗翰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固辯稱:警詢時有被警察打,其於地檢署時有說其是被警察打才承認偷東西,伊在原審有表示其於警詢時遭員警毆打,且原審法院勘驗時亦明顯記載員警有毆打、恐嚇及脅迫伊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經原法院當時勘驗被告乙○○於另案施用毒品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認為警員於記載筆錄時,均有尊重乙○○所陳述之內容,更反覆向乙○○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為其欲表達之意思,倘乙○○就筆錄記載內容提出疑義,警員亦遵照乙○○表達之意旨而修改筆錄內容,並無登載不實或語意模糊不清之處,於警詢過程中,乙○○回答警員之提問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何違反受詢問人意願之情節存在,受詢問人對於警方之提問,也都能瞭解意旨並明確回答之。至於乙○○辯稱在警察局時被警察打云云,係乙○○與製作筆錄警員以外之「其他在場警員」發生衝突,惟乙○○與製作筆錄之警員互動和平,尚與之爭論案件、筆錄內容等細節,難認其意志自由受有限制,並認無遭製作筆錄警員刑求之情節存在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09 至211 頁)。雖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固有產生「啪」之清脆聲響,被告乙○○向警員表示:「你是給我打怎樣的」,惟被告乙○○於原審自承:當時伊在做筆錄,跟鍾○○坐很遠,警察就說伊等在眉來眼去,伊說沒有,在場的警察就打伊,打伊的原因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㈠第211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9頁),稽之用意,既在希望被告乙○○勿與少年鍾○○眼神交會而能專心製作筆錄,並非係因為被告乙○○否認犯罪,而圖由毆打或虐待被告乙○○使之認罪,二者情形迥然有別,且觀之現場情境,詢問被告乙○○另案施用毒品內容之警員,態度懇切、和善,亦未有藉此脅迫被告乙○○為何特定內容之陳述,且在該聲響前後,現場亦無警員壓制被告乙○○而指導其應如何回答警詢之言語,況於警詢全程均未顯示被告乙○○有因遭受毆打而屈從之反應,反由被告乙○○上揭回答「你是給我打怎樣的」等強勢質疑警員之語氣,堪認其絲毫未有恐懼之情,所辯因警員於詢問施用毒品案之上揭舉措使其感到害怕,該恐懼延續至製作本案竊盜警詢筆錄而坦承犯罪,實過於牽強,無足信實。

⒉又被告乙○○稱其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遭到警員毆打云云,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乙○○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13萬嗎?)乙○○:對。(檢察官:你為什麼之前只講3 萬塊?)乙○○:因為,沒有啦,法官…我,我有跟,我之前有…我就被人家通緝嘛,啊被抓到對不對,這一條我有講啊,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說檢察官你要是不信,你去蘆竹鄉那個偵查隊那裡,我在那裡就是當場警察就打我了。(檢察官:好,你先等一下,先講重點,回來講重點,曾明豐,你說你當天就給他13萬元嘛?)乙○○:對,當天啊,就在我哪裡。... (檢察官:你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乙○○:(搖頭)... (檢察官:沒有要補充的?沒有要補充的事情?)乙○○:(搖頭)」等情,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30 至136 頁反面),被告乙○○若主觀上認為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而蒙受不平之冤,衡情於該次偵訊中應極力澄清其於警詢中承認竊盜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惟被告乙○○竟不於檢察官訊問之第一時間指出其遭刑求一事,而係於檢察官訊及其先前於警詢中稱交予曾明豐3 萬元,何以改口為13萬元之提問時,始向檢察官表示遭受蘆竹分局偵查隊員毆打,惟亦僅一語帶過,並未明確指出刑求警員長相、特徵或姓名,以供檢察官詳查,關於對其刑求之警員,究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負責詢問之警員,抑或製作筆錄之警員,遭毆打之原因、細節,均付之闕如,其供詞已有可議,且於此次偵訊並未再提及遭毆打一事,更於檢察官於訊問之末,二度詢問其是否有補充事項時,均以搖頭示意無補充事項,顯示被告乙○○並未具體指稱遭警員刑求逼供之情節,亦無要求釐清真相之反應,均有違經驗,難以逕信。況經原法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警員不正詢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固辯稱其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遭偵查隊員警毆打乙節,本難認定警員確有刑求逼供,更無從據此認為其本案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⒊復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警詢時警察有把同案被告的照片排列出來,用比的,伊就回答「對啊」,而關於伊供述的內容,是伊因害怕自己講的,警察並沒有教伊要怎麼講,但伊想若否認犯罪會被打,伊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原審卷㈡第137 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在警察局說共賣得24萬,是警察說伊等大家要分配公平,先跟伊等講好筆錄之內容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被告乙○○前後所稱大相逕庭,已難憑信,且已自承其警詢陳述之內容符合事實,並非曲意虛構,實僅爭執其陳述實情之動機而已。

⒋又經原法院勘驗被告乙○○本案竊盜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警方先行詢問受詢問人乙○○之年籍資料,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行使之三項權利。承辦員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先就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詢問之,於光碟顯示時間「00:37:25」起,始就乙○○涉犯竊盜案件部分詢問之。00:37:25起,始就乙○○涉犯竊盜案件部分詢問之。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乙○○,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態度懇切、和善,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乙○○之情事。於第一次警詢過程中,乙○○回答警方之提問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何違反乙○○意願之情節存在,乙○○對於警方之提問,也都能瞭解意旨並明確回答之。又詢問警員於登載筆錄時,均有尊重乙○○所陳述之內容,更反覆向乙○○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為其欲表達之意思,倘乙○○就筆錄記載內容提出疑義,詢問警員亦遵照乙○○表達之意旨而修改筆錄內容,並無登載不實或語意模糊不清之處。另筆錄內容之提問,雖有記載「竊取」之文字,然乙○○於警詢過程中確有數次表述其係經友人告知可前往搬取廢棄物品,並非意圖竊取,但無法清楚交代該名友人為何。至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警察局時被警察打,筆錄才會這樣說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該警詢光碟,乙○○與警員之互動和平,回答提問之口氣順暢、肯定,並會與詢問警員爭論案件細節,甚或向警方要求撥打電話等情,可認其意志自由,未受任何限制,難認乙○○有遭受警方刑求之情節存在等情,有原法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則警員無以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乙○○,且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所述(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其針對警察提問明確供稱係與被告甲○○、張雲鵬、丙○○及曾明豐共犯此案,並詳細說明渠等事前計畫、竊取過程、得手財物及分贓等細節,顯係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是被告乙○○稱係因害怕而自行編造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乙○○改稱係警員事前教導,顯係隨訴訟程序之進行,發覺先前陳述難以自圓其說,而改變自認為有利於己之供詞,不足採信。復徵諸被告乙○○並非智識淺薄之人,且有多次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竊盜罪刑責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理當於警詢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竟謂因其個人主觀上認其接受警員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詢問時,因與女友鍾○○眉來眼去遭警員制止,而擔憂於不承認本案竊盜犯行將遭警員毆打,而自承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

⒌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甲○○、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所為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均實在等情(本院卷第95頁),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甲○○、丙○○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及丙○○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示於99年12月31日前往上址台年公司搬運並載走上揭物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是曾明豐於案發前來找伊,說工廠倒了而他缺錢用,請伊幫他處理廢棄物品,伊並不知道他只是守衛,他跟伊說那家公司是他的。伊是拿錢給曾明豐,伊幫他去公司處理廢鐵,不是竊盜,否則怎麼會白天過去。伊是去處理資源回收的事,沒有分錢,且當時有先付款12萬元予曾明豐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幫忙乙○○叫吊車,不知道他們是竊盜,伊想說他們是講好的,乙○○有給伊2 萬元,伊認為此係協助搬運之報酬,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是乙○○叫伊幫他拿上揭物品去賣,因為伊有認識潘登波在做資源回收,他問伊是否有認識,伊就介紹。伊那天沒有進入台年公司之廠房內,只有引領吊臂貨車司機將上揭物品載至廢五金回收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甲○○於99年12月31日上午分別聯絡僱用堆高機、吊臂貨車,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與丙○○抵達上址台年公司,由共犯曾明豐開門讓渠等進入廠房,被告甲○○則引領不知情之吊臂貨車司機游建奕至台年公司,同案被告張雲鵬隨後亦騎乘機車至該處,且被告乙○○引領不知情之曹榮勳駕駛堆高機至台年公司後,由曹榮勳操作堆高機將白鐵管9 支共320 公斤、圓形電流器4 臺共約2400公斤、方形電抗器2 臺共約1800公斤等物抬起搬至游建奕駕駛之吊臂貨車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張雲鵬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及不知情之鍾○○,引導游建奕駕駛之吊臂貨車至上址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公司將上揭物品變賣等事實,為被告乙○○、甲○○及丙○○所承認(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3至14頁、第166 至177 頁,原審卷㈠第12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8頁正反面、第62至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9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鵬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卷第64至67頁)、證人即台年公司人員呂宗翰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第197 至198 頁、100 年度易字第756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少年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39至41、159 至160 頁,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證人即吊車司機游建奕、證人即堆高車司機曹榮勳、證人即協盟起重工程負責人林振毅於警詢之證述(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贓物領據2 張、現場照片40張、協盟起重工程行吊車作業簽單影本1 紙、共犯曾明豐打卡紀錄影本1 紙、行車記錄表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簡圖附卷可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第60至61、64至65、69、71至73、75至77、79、81至103 、116至120、202至214頁)可參,堪予認定。

⒉被告等固辯稱其等非竊盜,係曾明豐請其等去做資源回收云云,然查:

⑴本案係由被告乙○○與共犯曾明豐事先謀議,共犯曾明豐同意以3 萬元之代價,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開啟台年公司之大門,任由被告乙○○、甲○○、張雲鵬及丙○○進入台年公司內,被告乙○○、甲○○、丙○○及共犯張雲鵬即共同竊取廠房內電纜線3 條及上揭物品,並將電纜線3 條搬至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指示曹榮勳操作堆高機將上揭物品抬起至游建奕所駕駛之吊臂貨車上,復由被告乙○○、丙○○及甲○○引領游建奕載運上揭物品至同案被告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公司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與甲○○、張雲鵬、丙○○一同前往竊取物品,伊事先跟該工廠守衛曾明豐約定好竊取物品賣掉後,再拿3 萬元給他,所以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守衛曾明豐就開門放伊等進入工廠行竊,而甲○○負責打電話僱租吊臂司機前來竊取物品,伊打電話僱租用堆高車前來搬運,工廠內有甲○○、張雲鵬及丙○○指揮堆高機將要竊取之物品搬上吊車,而僱用吊車和堆高機的費用都是由伊先支付,當時搬走白鐵管約8 、9 枝,方型鐵銅製物2 個、圓柱形鐵銅製物4個,電纜線3條等語詳實(見100 年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12月31日中午夥同乙○○、張雲鵬、乙○○他哥哥(即被告丙○○)一起竊取台年公司廠房內物品,因為本案首謀乙○○認識該公司的守衛(即共犯曾明豐),所以乙○○提議要去偷,至於他如何與守衛接洽伊就不清楚,伊是負責上網查吊車電話連絡吊車,在台年公司時,是由乙○○他們指揮吊車司機吊取欲偷竊的物品的,伊是在旁邊看,要吊甚麼東西伊也不是很清楚,伊只記得有8 至9 枝鐵管、4 個圓形物及2 個方型物品,吊車和堆高機的費用都是乙○○支付的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3至14頁);同案被告即共犯張雲鵬亦於警詢中供稱:台年公司於99年12月31日12時35分許遭竊一案是伊所為,當時還有乙○○、甲○○及乙○○他哥哥丙○○共4 個人去竊取該公司廠房內物品,伊記得有8 至9 枝白鐵管,還有電纜線,是乙○○提議要去偷這家公司,事前乙○○先跟該公司之守衛說好,守衛那時候是開價3 萬,然後守衛叫伊等去拿出來,伊等賣一賣錢給他;吊車應該是甲○○通知的,但在現場是由丙○○指揮吊車司機吊取欲偷竊的物品的,伊跟甲○○則是在旁邊看,而現場的堆高機好像是乙○○去帶回來的,把要偷的東西都搬上貨車上面以後,伊就先離開沒有跟著去賣,賣了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證人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指揮堆高機,甲○○指揮開吊車的人,張雲鵬拿工具進台年公司,丙○○也有進去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60 頁,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曹榮勳亦於警詢時證稱:駕駛MARCH 的男子經我指認係乙○○引導伊進入台年公司,廠區內還有2名年輕人,都是在場的那2 名年輕人指揮伊的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49頁)。依上開供、證詞觀之,顯然本件竊案係被告乙○○首先與共犯曾明豐為共同竊盜之謀議,被告甲○○、丙○○於事前亦知係乙○○與共犯曾明豐有共同竊盜謀議,而一同至台年公司係為竊取物品,其等所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電纜線3條及上揭物品確係由乙○○、甲○○、丙○○及張雲鵬夥同曾明豐所竊得無誤。

⑵又衡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變賣所得24萬元,伊分得8 萬元,甲○○分6 萬元、丙○○分6 萬元、張雲鵬分4 萬元,並欲分配給曾明豐3 萬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8 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供證:伊分得6 萬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頁);同案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供陳:伊分得4 萬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9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拿到2 萬元云云(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分錢給丙○○、張雲鵬,只有甲○○拿到2 萬元,是警察說要伊等大家公平分配,實際上只有甲○○拿到2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乙○○、吳俊謂及同案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之初所證述之分贓金額,均互核相符,酌以其三人在警詢時係在記憶猶新、較無時間審酌自身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且證詞未受汙染之際而為,自較為可信。反觀被告甲○○及乙○○彼此利害與共,二人同庭應訊,自較有心理壓力,則被告乙○○自易於聽聞證人甲○○改變證詞後附和其證詞。再參證人鍾○○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不知道他們拿多少錢,伊看到他們直接在車上就分錢了,他們有問伊要不要分錢,伊說不要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乙○○及甲○○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已無可採。是被告乙○○、甲○○、丙○○有變賣所得為利益之分配之行為,應堪認定,亦徵乙○○、甲○○及丙○○,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至證人鍾○○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他們直接在車上分錢,就是指乙○○拿錢給甲○○,丙○○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其翻異後之解釋,不僅與一般語意相左,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齟齬,復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不同,惟證人乙○○為本案竊盜時與鍾○○為男女朋友,業經證人鍾○○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1頁),二人自有一定之情誼,被告丙○○復為被告乙○○之胞兄,又依被告乙○○、甲○○上揭翻異之證詞及被告丙○○本人之供述,均係稱除被告乙○○及甲○○外,被告丙○○、同案被告張雲鵬均未分得款項乙節,則證人鍾○○前揭翻異後之證詞既難自圓其說,無從推翻先前證詞,且難以排除係與被告等勾串而為迴護證詞之可能性,其翻稱被告丙○○未分得贓款乙節,自難採信。

⑶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有以證人身分證稱:曾明豐在12月31日前一兩天晚上的時候到伊住的地方,伊跟他在伊家樓下外面見面,曾明豐跟伊說他們的公司倒閉,要伊去處理那些廢五金,因為他缺錢。他跟伊說他欠10幾萬,所有伊就拿了12萬元現金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至67頁),惟被告乙○○所辯未確認曾明豐身分,且對於倒閉公司尚有何剩餘財物、殘存價值高低未予實際評估,竟率予交付12萬元之現金,再與被告甲○○分別聯絡吊臂貨車及堆高機前往台年公司,猶需出資租賃工程機具、司機,實有違常情,而難逕信。佐以被告乙○○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伊事先與台年公司工廠守衛曾明豐約定好至台年公司竊取物品變賣後,再拿3 萬元給他,所以他開門讓伊等進入台年公司行竊等語明確(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8 頁),顯示其明知共犯曾明豐為守衛,且對於交付12萬元與曾明豐乙節,隻字未提,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亦有供稱:因乙○○認識台年公司的守衛,乙○○提議要去偷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3頁反面)、同案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供稱:本案是乙○○和守衛講好,守衛那時候開價3 萬,然後伊等賣一賣錢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均證稱曾明豐為守衛,且未曾辯稱有何誤認之情,被告乙○○所稱約定予共犯曾明豐之3 萬元亦核與同案被告張雲鵬所稱一致,顯然被告乙○○早知曾明豐係守衛,而非台年公司負責人,且約以3 萬元為代價使共犯曾明豐放任其進入台年公司行竊。被告乙○○固於另案審理時有供稱:紅銅市價1 斤約200 元,重量是堆高機司機告訴他的,伊看也差不多,伊於現場約載二、三十萬的東西就走了等情(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惟就堆高機如何可知道重量,被告乙○○亦無從自圓其說,僅稱係依經驗云云,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亦係杜撰之詞,自不可採。又被告乙○○固有稱係依共犯曾明豐之請處理廢工廠,然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明豐只有跟伊說他是做工廠的,沒有告訴伊他的職務,伊有見過曾明豐幾次面,他是朋友的朋友,伊朋友是老闆,所以伊以也認為曾明豐是老闆等語(原審卷㈡第70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少有處理倒閉工廠之廢鐵,伊沒有處理大型廢鐵的經驗,伊沒有看文件確認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只因為曾明豐說公司是他的,且曾明豐當時沒有穿守衛的衣服等語(101 年易字第756 號卷第61頁正反面),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全無確認共犯曾明豐是否確為公司之所有人,對於所載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亦未確認,此與一般處理倒閉公司剩餘機器設備應確認產權之基本程序顯然有違,亦徵被告乙○○所稱以為曾明豐是負責人,其係以12萬元向曾明豐購買上揭物品云云,均非事實。

⑷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警員說曾明豐是監守自盜,伊才知道他是守衛,作筆錄時警察有引導伊等,伊才會說是乙○○認識該公司之守衛而提議去偷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初乙○○跟伊說是守衛叫他去吊東西處理廢鐵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67 頁),絲毫未提及有警察誘導其說出「守衛」一情,況經原法院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本件受詢問人甲○○係於晚間11時51分許(屬夜間)開始接受詢問,警方有經受詢問人甲○○同意夜間詢問,始開始錄製警詢筆錄。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所犯罪名及得行使之權利,且全程連續錄音。警方詢問受詢問人甲○○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製作過程中,警方態度懇切、和善,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影響受詢問人甲○○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之舉,且詢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悉照受詢問人甲○○之回答詳實記載,無不當增刪之情。另受詢問人甲○○回答員警之提問時,都能明白問題意旨,且應答流暢,針對案情過程之交代亦清楚明瞭,可認受詢問人甲○○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無何違反受詢問人甲○○意願之情節存在等情,此有原法院10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可知警員並無何誘導或違反被告甲○○自由意志之情形,因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自無足取。

⑸另同案被告張雲鵬雖於另案審理中有稱:案發時台年公司沒有人穿守衛的制服,伊是後來才知道守衛應該是當時在和乙○○說話的那個人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卷第66頁),惟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供稱:在99年12月31日前幾天,伊到乙○○住處,有看到守衛來找乙○○,他們有交談,所以伊對那守衛有印象,乙○○有跟伊說守衛有叫他去台年公司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72 至173 頁),所述顯有歧異,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在先,同案被告張雲鵬於另案審理作證在後,張雲鵬之陳述無端歧異,難謂非附和被告乙○○之陳述而翻異,並無足採。

⑹至於被告甲○○辯稱:不爭執客觀犯罪,僅爭執是否有主觀犯意云云。惟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次竊盜係甲○○提議請伊去跟警衛曾明豐商量等語明確(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吊臂貨車是甲○○叫的,所以伊讓甲○○去指揮等語(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同案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亦明白證稱:伊與甲○○、乙○○及丙○○共同去竊取台年高公司廠房內之物品等語明確(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9頁),參以被告甲○○僅係幫忙聯絡吊臂貨車,吊臂貨車之工資亦非被告甲○○支付,然卻能事後輕易分得上萬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記得當日從台年公司載出的物品有8 至9 枝鐵管、4 個圓形物及2 個方型物品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與乙○○、丙○○及鍾○○一起去博盛金屬回收場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67 頁),則被告甲○○既然僅為被告乙○○聯絡吊臂貨車,何須於被告乙○○搬運上揭物品時全程在場,甚至亦陪同前往博盛金屬回收場?且對於上揭物品之形狀、數量為何,知之甚詳?況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是乙○○認識該公司的守衛,由他與守衛接洽去竊取台年公司物品,由伊幫忙叫吊臂貨車和引領吊臂貨車到台年公司等語詳實(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頁),是被告甲○○對於該日係為竊盜之犯行,實屬明知,其所稱不知情云云,尚不可採。又被告乙○○固於審理中證稱:甲○○只有幫伊叫車,沒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惟其已於審理中改稱有指示甲○○去指揮吊臂貨車司機游建奕等語(原審卷㈡第68頁),且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乙○○已經跟曾明豐確認過了,而乙○○有跟伊說要吊什麼東西,所以伊就跟吊臂貨車司機說要吊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是被告乙○○稱被告甲○○僅有聯絡吊臂貨車,沒有做其他事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游建奕雖於警詢時證述:係身穿紅衣之張雲鵬騎車帶伊駕駛吊臂貨車進入台年公司等情(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45至46頁),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67 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㈡第68頁)、證人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59 頁)所述係被告甲○○引領吊臂貨車進入台年公司等情不符,此恐為證人游建奕記憶錯誤所致,亦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⒊關於上揭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乙節,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係24萬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賣了20多萬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76 頁),於原審審理中均稱:大約2 、30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第73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鍾○○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有告訴伊說他賺了20幾萬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60 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上揭物品賣了20幾萬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67 頁),且被告乙○○、甲○○均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上揭物品變賣所得金額越高,對於其等量刑之考量實屬不利,其自無刻意將變賣價格提高之動機,應屬可信;反觀同案被告潘登波於警詢時先稱:變賣之價錢為19萬3200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36頁),又於偵查中供承:伊只有先付一半的價錢約10幾萬元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96 頁),復於原審改稱:伊以19萬8000元買下來等語(原審卷㈡第102 頁反面),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其涉犯本案贓物犯行,衡情當有可能自認為壓低其收買贓物之價格對其有利,而為不實陳述。從而,應依被告、證人等較為一致之陳述,取其最低值,認定上揭物品變賣所得為20餘萬元。

⒋至被告乙○○固辯稱:伊在做筆錄的時候被警察打,伊怕再被打才在警詢中說「在現場有甲○○、張雲鵬、丙○○指揮堆高機,將要竊取的物品搬上吊車,我則在工廠門口徘徊守望」等語,而伊等是早上被抓到,但是警察都不採信伊等,他一定要把伊等全部的人都寫進去才肯移送伊等,這是他給伊等的感覺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正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卷第57頁反面),然原法院勘驗乙○○之另案施用毒品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已如前述,在製作乙○○另案施用毒品筆錄時,在場之其他非負責詢問乙○○筆錄之警員有制止乙○○與證人鍾○○眼神交會,該制止行為與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事項並無關聯,該警員無藉此脅迫乙○○應如何回答筆錄內容,且被告乙○○與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互動和平,其意志自由並未受限制,並無乙○○所稱遭刑求逼供之情形,至為顯然,乙○○稱該恐懼之心理延續至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致為不實陳述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乙○○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關於伊供述的內容,是伊因害怕自己講的,警察並沒有教伊要怎麼講,但伊想若否認犯罪會被打,伊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原審卷㈡第137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警察先跟伊等講好筆錄之內容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被告乙○○所辯不僅前後不一,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乙○○本案竊盜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業如上述,警員並未以任何威脅、誘導之字眼,被告乙○○針對警察提問具體回答,並就共犯範圍、渠等事前計畫、竊取過程、得手財物及分贓等,均描述具細靡遺,顯非警員誘導而來。至被告乙○○改稱係警員事前教導,應係察覺先前陳述難以自圓其說,而改變自認為有利於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已不足採信。

⒌被告甲○○固另辯稱:因為警察都一直拖不做筆錄,要伊等考慮清楚再做,伊跟警察說大約的經過,警察都不相信,伊才會說伊等是偷,但當時伊等根本不知道是偷,是到警局才知道,警察有引導伊等做筆錄等語(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同案共犯張雲鵬亦曾稱:當時在蘆竹分局時警察一直給伊等拖時間,伊等不承認就不給伊等做筆錄,當時伊有在提藥,想趕快做一做筆錄才說是乙○○提議伊與他到現場竊盜云云(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卷第66頁反面),惟被告甲○○當日非遭強制力拘捕到案,其經通知到案,而警員因人力調度、勤務分配及偵查順序等各種因素,實無法要求警員於每位犯罪嫌疑人至警局說明時,均須即刻製作筆錄。又警員於詢問之初,即詢問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雲鵬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渠等若想休息自可拒絕夜間詢問,然何以仍堅持於夜間接受詢問,又為討好及取信於警方刻意編織不實之供述,陷自己及同案被告於竊盜罪訴追之危險?再者,若警員在製作筆錄前有要求或指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雲鵬如陳述筆錄內容,在製作筆錄詢問時應會一再提醒或為類此暗示,惟經原法院勘驗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雲鵬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均無上述情形,此有原審法院101 年10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21 頁至第129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張雲鵬固稱其當時精神不濟云云,然針對同案被告張雲鵬回答語意不清之部分,警員均再三確認其之真意始為繕打,並無何違反其意願之情形,況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雲鵬皆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均非首次接受警詢,若渠等認有遭冤枉或栽贓之情形,何不詳述實情,俾便釐清真相及保障自身權利,其竟捨此不為,核與常情相悖。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雲鵬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詞,顯無可採,被告乙○○再執甲○○、張雲鵬上揭翻異後之說詞,辯稱足以佐證自己於警詢所述確有不實,亦無可採。

⒍至被告丙○○辯稱:伊沒有進入台年公司廠房云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69 頁),惟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甲○○、張雲鵬及丙○○三人指揮堆高機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9 頁);少年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丙○○有進入台年公司,丙○○有下車走來走去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60 頁,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證人張雲鵬於警詢時亦稱:丙○○有指揮吊車吊取物品等語明確(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9頁)。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乙○○、甲○○及張雲鵬都有在工廠裡,當日伊等從工廠載走鐵管,還有圓形黑黑的東西等語(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69 頁),是被告丙○○顯非僅是幫忙開車,從未進入廠區,被告丙○○上揭所辯,實為圖卸責而設詞掩飾,自不足取。

⒎本案共犯曾明豐、張雲鵬均經認定係與本案被告等共犯竊盜罪,並均判決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本案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共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據上述,被告乙○○、甲○○、丙○○上開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甲○○及丙○○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乙○○、甲○○丙○○與張雲鵬、曾明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雖同時利用不知情之游建奕、曹榮勳為之,然被告等人均已實行竊盜犯行,為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及丙○○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丙○○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且被告等人犯後均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等情,因而就被告乙○○、甲○○、丙○○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乙○○、甲○○、丙○○等人固提起上訴。被告乙○○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係因遭員警歐打、恐嚇及脅迫。事實上係曾明豐先來找伊,說他工廠倒了,急需現金周轉,請伊幫他處理廢棄物,伊不知道他只是守衛,否則豈可能於白天即前往工廠搬運?況且伊當時有先付款12萬元予曾明豐,亦徵伊並不是竊盜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因當時係乙○○邀伊至台年公司,且當日台年公司曾明豐亦未阻擋伊等人入內搬取機台,因此伊才會認為僅係單純偕同乙○○等人搬運,事後雖有分得款項,但認為此係協助搬運之報酬,而非贓款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去偷,也沒有分到贓款,只載他們到回收場云云。然衡以竊盜實施者僅圖掩飾犯行,無分晝夜,本案係共犯監守自盜,裡應外合,已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等有乘黑夜潛入之必要,自無從據此推翻前揭認定,至被告等其餘所辯均已詳述如前,其等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已見前述,因認本件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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