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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詠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2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2年3月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前不慎染有毒癮,適逢生意失敗,一時難忍而施用毒品,動機堪值憫恕,且被告高職畢業,對施用毒品之判斷力較一般高教體系之人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為僅危害自身,未危及社會其他成員,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94年間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並構成累犯,故原審於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種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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