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伸長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伸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約11、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告訴人高振泰住處,趁告訴人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鐵門門鎖,竊取屋內之黃金吉祥虎雕像1 只(重約4 兩)、黃金手鍊1 條(重約3 錢多)、黃金耳環1 對(重約5 分)、黃金戒指4 只(重約1 兩)、BLANCPAIN 銀白色機械響鈴錶1 只、新臺幣28,500元、人民幣2,300 元、美金250 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循線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林伸長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伸長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振泰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伸長固坦承其於101 年7 月6 日上午11、12時許,多次進出告訴人前揭住處樓下公共空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京華城,但機車拋錨熄火,我在該處走來走去,要裝水去冷卻火星塞,因擔心放在機車上的黑色袋子不見,返回機車拿袋子,之後再拿粉紅色的袋子要裝水,我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等語。
六、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8 時40分許離開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後,於當日17時48分許返家時,發覺其住處鐵門門鎖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且其所有、置於其住處內之黃金吉祥虎雕像1 只(重約4 兩)、黃金手鍊1 條(重約3 錢多)、黃金耳環1 對(重約5 分)、黃金戒指4 只(重約1 兩)、BLANCPAIN 銀白色機械響鈴錶1 只、新臺幣28,500元、人民幣2,300 元及美金250 元等財物均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上開竊案是否被告所為?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簡廷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後,我先調閱告訴人住處附近架設在八德路4 段183 號(按:設置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右側)之監視器,經我完全過濾101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至當日下午5 時告訴人家屬返家時這段時間的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多次從八德路4 段183 號走到187 號大門內,但是187 號大門有1 個轉折,所以監視器畫面無法捕捉到被告確實進入187 號大樓內,但可以看到被告左轉,之後再隔1 段時間,又看到被告走回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每次進入約有10餘分鐘,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就停放在八德路4 段183 號旁的騎樓下,再根據該機車車號查到被告為車主,並持小電腦資料查得被告之照片,向附近大樓住戶詢問,住戶均稱被告不是該大樓住戶,也不認識被告,且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101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8 分許,被告著白色上衣及短褲騎機車經過八德路4 段183 號家飾店前方,將機車停在家飾店面向大馬路右方路邊,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被告行經前開家飾店前,走至告訴人住處1 樓左轉,在告訴人住處1樓停留10餘秒便轉進,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被告走出告訴人住處1 樓,走回機車旁,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被告離開機車旁,再度行經前開家飾店前至告訴人住處1 樓門口,左轉站在門口,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20秒進入,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被告走出告訴人住處1 樓,右轉行經前開家飾店前,此時被告左手握有物品(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法看出物品為何),往機車停放處方向行走,邊走邊回頭往告訴人住處1 樓方向看,被告走回機車旁,旋即離開機車,3 度行經前開家飾店至告訴人住處1 樓,此時被告頭戴白色帽子,右肩側背黑色方形包包,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頭戴白色帽子,右肩側背黑色方形包包,走出告訴人住處1 樓,行經前開家飾店走回機車停放處,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被告戴白色帽子,沒有揹黑色包包,行經前開家飾店前,4 度左轉進入告訴人住處1 樓,同日中午12時27分,被告戴白色帽子,右手持1 只粉紅色軟質物品(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法看清物品為何),走出告訴人住處1 樓,行經前開家飾店後,騎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4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偵查卷第19至2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4 度進入告訴人住處1 樓前,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簡廷穎證述如前,然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以觀,誠如證人簡廷穎所證,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側邊有1 面較為突出之牆壁(即證人簡廷穎所稱之1 個轉折),所以無從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確認被告是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1 樓內,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曾在告訴人住處1 樓外及前開家飾店前之騎樓處,來來回回共4 次,前後約達1 小時餘之事實,況證人簡廷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告訴人住處左側店家之監視器,有些沒有錄影,有些機器老舊,無法備份,故未能調得告訴人住處左側店家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1 樓右側進出之狀況,並無從見得告訴人住處1 樓左側進出之狀況,亦不能排除有竊嫌由告訴人住處1 樓左側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可能,實無從僅以證人簡廷穎之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情。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家於101年7月6日遭竊,於101 年7月2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有看過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由該畫面上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持1個粉紅色物品,看起來有兩種可能性,1個可能是普通的塑膠袋,1個可能是我女兒的便當袋,如果是我女兒的便當袋,就有可能是從我家偷的,但是那個便當袋是不是在101年7月6日不見的,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故被告於第4度離開告訴人住處1樓時,其手上雖多了1只粉紅色軟質物品,然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法確認該物品為何,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該只物品是否即為其女兒置於家中之便當袋,故無從由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行為。
⒊況查,員警據報後,曾至告訴人住處進行現場勘查採證,並採集告訴人住處門鎖主體上之手套紋,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鑑驗,結論為: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是此項證據亦無足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期間,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來來回回進出4次,逗留時間長達1小時餘,固有可疑,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至被告辯稱:當天我是要去京華城,但因機車老舊,到那邊就熄火,我認為是火星塞壞掉,我在該處走來走去,是要找水龍頭裝水來冷卻火星塞,但是沒找到水龍頭,我就等火星塞冷卻下來,再去拔火星塞,清理一下,車子就可以發動,我就離開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時發現:自被告騎車停在前開家飾店旁路邊及離開時,被告之機車均無熄火拋錨無法騎乘之情形,且被告站在機車左側時,由該畫面所拍攝到被告的腳,可見到被告均係站立,並無蹲下來修理機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所辯上情,均非真實,然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亦無從僅以被告上開辯解虛妄不實,遽認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均為臨訟推諉之詞,由監視錄影光碟暨相關翻拍畫面、告訴人之指訴及警方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均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