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伸長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伸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伸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6日約11、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告訴人高振泰住處,趁高振泰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鐵門門鎖,竊取屋內之黃金吉祥虎雕像1只(重約4兩)、黃金手鍊1條(重約3錢多)、黃金耳環一對(重約5分)黃金戒指4只(重約1兩)、BLANCPAIN銀白色機械響鈴錶1只、新台幣28500元、人民幣2300元、美金25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循線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多次進出告訴人前揭住處樓下公共空間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京華城,但機車壞掉,我在該處走來走去,後來因擔心放在機車上的黑色袋子不見,返回機車拿袋子,之後再將黑色袋子放回機車,拿粉紅色的袋子要裝水,要冷卻火星塞,沒有進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6日1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停放後,至當日12時28分許,先後4次進出告訴人前開住處樓下公共空間,並在期間先後拿黑色及粉紅色袋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30頁)。又告訴人於101年7月6日8時40分許離開住處後,於當日17時48分許返家時,發覺其住處遭人侵入並竊取上揭物品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6-7頁),固均無疑義。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住處係在其外出期間遭人侵入竊盜,顯見告訴人並未目擊其所有之財物失竊之經過,是其證詞固足認其上揭住處曾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但尚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暨相關之翻拍畫面,固攝得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公共空間處來來回回進出4次,前後約達1小時餘,但並未拍得任何被告曾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畫面,是上開證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前揭期間,曾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曾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之證據。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據報後,曾至告訴人之住處進行現場勘查採證,亦有該公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可證(參偵卷第31-51頁),警方並在現場採得部分跡證,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亦有該局000000000C39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1-23頁)。是此一證據亦無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期間,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來來回回進出4次,逗留長達1小時餘,固有可疑,但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