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暐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45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448、14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董暐忠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董暐忠於101年1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自上開處所下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惟其明知己另案遭通緝中,竟為圖掩飾身分以避免遭逮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8)日下午3時15分許止,接續在其上開居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及本署內勤偵查庭中,接受警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其兄「董暐斌」之名應訊,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在其上,共計偽造「董暐斌」之簽名29枚及指印81枚,並持之向警察機關警員及檢察機關偵查人員行使,用以表示接受上開機關調查及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董暐斌」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董暐斌」受有遭追訴之危險。嗣因董暐斌於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39分到庭應訊時,向檢察官表示乃係遭其胞弟即董暐忠冒名,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冒名「董暐斌」指紋卡之指紋,確認真實身分實為董暐忠,始悉上情。」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董暐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有於上揭時、地(更正施用時間為101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累犯),並與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三、經查,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有於101年1月17日晚間7、8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已載明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起訴事實前後文觀之,顯然此部分事實的記載僅為說明被告於查獲後,為掩飾遭通緝之身份,竟冒用其胞兄「董暐斌」之名義應訊,而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實,並非就已遭判刑確定之犯行部分,亦併予起訴,請求審理。乃原審遽予判決,即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四、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1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於法顯有未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