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朝盈
- 選任辯護人
- 曾孝賢律師
張明維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盈部分撤銷。
陳朝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廖景昌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因經濟拮据,復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方」、「阿益」等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1萬元之代價利誘,即與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廖景昌冒用林宏祥身分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廖景昌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前,提供其大頭照與「林大方」等人,「林大方」並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與廖景昌供聯絡之用,「林大方」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景昌聯絡,「林大方」與「阿益」取得前開廖景昌大頭照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林宏祥印章,並將廖景昌大頭照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林宏祥印鑑證明(上有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李文瑞」公印文暨「林宏祥」印文各1枚),期間「阿益」並帶同林大方至執業地政士即被告陳朝盈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洽談補發林宏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事宜。「林大方」、「阿益」等人偽造完成上開文件後,即於99年6月18日,與廖景昌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施咖啡廳」見面,並將前揭偽造之「林宏祥」印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林宏祥印鑑證明交付與廖景昌後,即指示廖景昌搭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與渠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與廖景昌會合,待廖景昌抵達後,被告與廖景昌詢問確認廖景昌確有冒領土地所有權狀以賺取佣金之意願後,即一同進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渠等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偽簽林宏祥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林宏祥印章方式偽造林宏祥印文,被告並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電話欄留存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供林宜謙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前來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交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林宜謙核對,表示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臺北縣三重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渠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須附於申請案卷存查外,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則由被告取走保管。嗣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業時發覺有異,向林宏祥本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發現林宏祥係遭人冒名申領土地所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滿後,佯為通知被告攜帶相關證件到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嗣於99年7月27日9時許,被告與廖景昌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枚、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張、廖景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朝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廖景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祥、林宜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切結書、「林大方」所有之00000000000門號、廖景昌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99年6月間之通聯光碟及99年6月間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之互相撥打聯絡之篩選結果等物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㈠伊主觀上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更未與廖景昌、「林大方」、「阿益」等人有犯意聯絡。㈡伊客觀上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99年6月間,廖景昌曾與「阿益」至被告之臺北市○○○路之代書事務所,洽談申請補發告訴人林宏祥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情。又被告於99年6月18日,陪同廖景昌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持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林宏祥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權利人電話欄留存被告陳朝盈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後,取走偽造之林宏祥印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等物,嗣被告接獲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與廖景昌於99年7月27日至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經廖景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供承其於99年6月18日陪同廖景昌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林宏祥土地權狀手續時,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聯絡方式權利人電話欄留存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等情,另證人廖景昌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手續時,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接洽,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係被告攜帶到場且已填妥,其上之林宏祥簽名非伊所簽署,其上林宏祥印文,係被告使用伊攜帶到場之林宏祥印章等情,然被告並非代理人,此觀諸被告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簽名自明,自不適用地政士第18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之規定。又被告協助廖景昌辦理補發權狀時,不僅口頭詢問其是否為林宏祥本人,亦請其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而廖景昌均能提出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以供被告查核,且亦於申請補發權狀時當場提出身分證予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等,已據證人廖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誰介紹你認識陳朝盈?)王美玲、林大方介紹我認識的,他們說有一地方可以找代書,叫我配合拿林宏祥假的身分證去找代書,是南施咖啡店之後某一天,阿益帶我去找陳朝盈辦理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阿益說代書那邊都已處理好了,叫我直接過去,配合他們就對了」、「(你和陳朝盈進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陳朝盈有無問你證件是否齊備?)有,我證件拿出來給陳朝盈看過後,我們就進去地政事務所」、「(陳朝盈有無跟你確認你是否是『林宏祥』本人?)有,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門口,他有問我是是『林宏祥』本人」、「(進三重地政事務所後,你如何跟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接洽辦理補發土地權狀的事?)地政事務所的先生出來後,問我是否為『林宏祥』本人,代書陳朝盈一直強調說要蓋手印,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說你們有帶印章,蓋印章就可以,我就拿印章給陳朝盈蓋,陳朝盈跟我說事情辦好了」、「(辦完土地權狀的補發申請手續之後,你有無將林宏祥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拿走?)沒有,我只有拿走林宏祥假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我交給陳朝盈,陳朝盈說如果通過的話,以後還要拿證件出來登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足徵被告對於「林大方」、廖景昌、「阿益」等人偽刻林宏祥印章、偽造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林宏祥印鑑證明之事並不知情,難認被告與廖景昌、「阿益」、「林大方」具有共犯關係。況被告從事代書多年,果真為共犯之一,豈有明知地政事務所均有監視器錄影而陪同廖景昌到場辦理及領取權狀,且將自己使用之手機號碼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自曝犯行之理,益徵被告與廖景昌、「阿益」、「林大方」無共犯關係。
㈢證人廖景昌先99年7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陳朝盈有說『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這麼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我考慮完之後我就跟他進去辦理補發權狀手續」、「(有無跟你說現在審核很嚴格要蓋手印會不會怕?)有,他有說」、「(他有無說『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要那麼急著進去辦理手續』?)有,我那時急著用錢,考慮完之後就跟陳朝盈進去地政事務所」、「(印章跟申請文件是何人用印的?)印章是我在地政事務所前面交給陳朝盈的,補發資料是陳朝盈準備的,他之前已經填好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後於99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陳朝盈在99年6月18日看到你之後是否有說現在審核很嚴格可能要蓋手印,是否會害怕?)有」、「(陳朝盈有跟你說有錢可以賺,你可以考慮一下?)這不是陳朝盈跟我講的,這是陳朝盈的一個朋友「阿益」在南施咖啡廳跟我講的,他說陳朝盈是他的一個很好朋友,跟我講說這個有錢可以賺,為何不賺,我有跟他說這個刑責很重,但他跟我講說你可以考慮一下,我不急著做…」等語(見偵卷第96頁),顯見證人廖景昌前後證述情節不一,是其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稽諸證人廖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朝盈有無問你『會不會怕』或說『你有錢可以賺』等語?)這二句話是他們家住所時,「阿益」跟我說的,不是陳朝盈說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門口時,陳朝盈有無告訴你現在地政事務所審查很嚴,可能要蓋手印?)這個是在陳朝盈住所就已經講過一次,在地政事務所時就沒有講,他說『現在抓的很嚴,被抓到的話會被抓去關,需要用你的手印,要蓋手印』,陳朝盈沒有問我是否要考慮一下」、「(你在偵查中提及陳朝盈在三重地政事務所外面問你『現在審核的很嚴,要蓋手印,你會不會怕』,你回答『會怕』,到底陳朝盈在地政事務所外面有無跟你說『你會不會怕』?)他沒有說這句話」、「(後來檢察官又再問你確認一次上開問題,為何二次檢察官問你時,你都回答『陳朝盈在地政事務所外面,有問我會不會怕』?)我是說我自己會怕,但陳朝盈沒有問我『會不會怕』陳朝盈在地政事務所時一直跟我說要蓋手印」、「(當時你在偵查時有說『陳朝盈有說,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這麼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當時陳朝盈是否有說這句話?)沒有」、「(檢察官命你具結後,再問你一次上開問題,你回答說『有,我那時急用錢,考慮完之後就跟陳朝盈進去地政事務所』為何與今日所言不符?)「阿益」教我說都是陳朝盈講的」、「(你當時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說都是「阿益」教你這樣說的?)我不知道這樣講之後,事情這麼嚴重」、「(你跟陳朝盈如何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阿益」幫我約的,我沒有跟陳朝盈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益徵被告在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沒有向廖景昌說:「你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這麼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云云,尚難僅憑被告與廖景昌、「阿益」洽談補發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及陪同廖景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即遽認被告與廖景昌、「阿益」間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林宏祥並未委託他人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且扣案之林宏祥印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林宏祥印鑑證明等物均非人林宏祥本人所有之事實。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廖景昌二人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手續時,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廖景昌僅單純在旁陪同,及廖景昌使用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證件係偽造之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廖景昌、「阿益」」、「林大方」間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另扣案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切結書,僅能證明廖景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冒用林宏祥名義,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廖景昌、「阿益」」、「林大方」間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林大方」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99年6月間之通聯資料,並無通聯譯文可稽,其內容不詳,固可證明被告與「林大方」間有多次電話聯絡,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大方」間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