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父親相依為命,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輕判或易服勞役,方便就近照顧父親云云。
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原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9 月24 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1 年12月25日11時2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除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外,復於97年間數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上開罪刑雖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素行之量刑參考,暨審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指原審量刑太重,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