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仁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號、第一五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仁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書中既認定被告已有全部自白犯罪情事,卻於量刑時未酌減被告刑責,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敘明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上揭科刑紀錄,其品行已屬不良,兼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智瑋之數量尚非至鉅,危害他人之情節尚輕,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一人,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形式上雖以原審於量刑時未依被告自白而予以酌減其刑責云云為上訴理由。然原審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屬極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