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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煜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煜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原審以88年度少調字第5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原審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林煜偉見狀旋趁隙逃逸,另隨手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公克,取樣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81公克)棄置地上,後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8月2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101年8月20日出具之編號D-14084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公克,取樣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81公克)可資佐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原審以88年度少調字第5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原審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 公克,取樣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8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於10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4年犯案後,至今101年又犯案已屬法律規定已滿5年,應為再犯,況被告本身也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時有所效,也已根除毒癮,求其法官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或觀察勒戒。」云云。依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是請求上訴審從輕量刑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雖請求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按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附此敘明。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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