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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黃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母親長期洗腎,需要人照顧,家中無人可代理之,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黃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某不詳地點之工地,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沿桃園市南平路行駛欲往回家中,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 號前,經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需照養生病母親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317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7年桃交簡字2361號判決,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桃交簡字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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