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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上訴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寶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寶(原名:林國保,下稱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永明鋼管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運送貨物及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16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欲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附近,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6-1號前迴轉道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宏一(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7、8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該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就該次車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左轉之前有打方向燈,且在左方並無其他車輛時左轉,伊左轉後聽到告訴人摩托車的聲音,當時伊所駕駛之貨車車頭已經左轉,告訴人之車子右側腳踏墊處勾到伊貨車左前方的保險桿,並往前撞到牆壁人才跌倒,所以才受傷,告訴人機車在伊轉彎之前並沒有在其左側,告訴人是突然騎過來擦撞伊,伊沒有辦法閃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四、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向有2以上之車道,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詎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詎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8月31日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案肇事路段確實未劃設中央分隔線,業經公訴人於101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中表明更正意旨,然本案肇事路段雖非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之區分有內外側車道而具有2車道以上之同向車道者,惟肇事路段之路面寬度於扣除外側之機車停車格後,仍足以容納2車併行之情,卻亦為真,又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意旨,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既欲往左轉進入迴轉道,則其本應於距路口30公尺前時即提前靠車道之左側行駛,然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肇事後留在原地位置及其車尾之角度,佐以告訴人及證人陳麗華均證稱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而被告亦自承其案發前係先走縣民大道,再右轉民生路等語,堪認被告並未於肇事路口前30公尺處即提前將車靠左側(內側)行駛,而係行抵肇事路口時始作大角度之轉彎動作,造成後方騎機車之告訴人無法及早知悉被告欲左轉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況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即證稱:當時肇事自小貨車行進至迴轉道前突然左轉而肇事,機車不清楚肇事小貨車要左轉所以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益徵被告就本件肇事有未及早於路口前30公尺換入來車道內側之過失,縱令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應該不是突然左轉,被告應該是在迴轉道作迴轉之動作,伊在警詢說被告突然左轉,是因為有路人跟伊說,貨車司機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左轉,因伊沒有從頭看到尾,所以在警局才跟警察這樣說,但當時伊有看到被告的貨車在發生車禍前就有轉彎了等語,然案重初供,難逕認證人於警詢中前開證述不可採,另再對照被告之供述,肇事前伊係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燈,待變換綠燈後方直接左轉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及證人陳麗華卻均一致證述,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等語,就此歧異益徵被告犯後非無矯飾之情,堪認被告於肇事時,確有未及早於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逕為無罪判決,自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國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同向行駛之車輛,於被告左轉彎時發生被告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碰撞意外,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蔡宏一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甚明,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頸椎第7、8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頁,偵字卷第9頁)。

(二)案發後被告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受損脫落,告訴人重機車右後車身破損,前車輪左側鋼圈破損,車禍後自小貨車右前輪已進入路口西端人行穿越道約中央位置跨停在穿越道上,左後輪甫離開該路口之網狀線緣,左前輪已轉彎越過該交岔路口旁之角燈桿,尚未到達天橋下方,機車則越過人行道、對向車道停止線,停止於迴轉道來車路旁之護欄,現場未遺留煞車或刮地痕跡,經警測繪小貨車車身左側前後(南向北)垂直距離距離西北路角燈桿各1.4、4.2公尺,右前角垂直距離西北路角燈桿3.1公尺,機車立於距離小貨車前方13.4公尺,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至32、原審卷第29頁),是本案2車係同向行駛,被告於民生路2段左轉,車身左前方尚未全部轉入迴轉道前與告訴人機車於交岔路口處碰撞,告訴人人車擦撞後並未倒地,然失控衝入迴轉道對向車道旁撞擊護欄。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上訴理由狀內改主張被告之過失係左轉彎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時即提前靠車道之左側行駛,並兼主張被告左轉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茲就前開各主張分述如下:

㈠是否顯示左轉燈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案發時伊正在左轉中等情,惟堅稱其於左轉前確有打左方向燈等語,而目擊證人陳麗華警詢、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其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有顯示左轉燈號(見他字卷第19、原審卷第26頁反面)等語,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聽到路人說車司機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然該證詞顯屬聽聞自他人,屬應予排除之傳聞證據,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復查: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未表示被告無有打方向燈,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時則表示:「我完全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辦法看到,我與貨車並行」;嗣再稱:「我有看,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另再證稱:「有聽到方向燈的鳴笛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對於伊究竟是沒有辦法看到有無打方向燈或親眼看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乙節,前後證詞歧異,而左轉鳴笛聲係提供駕駛人參考之用,其聲音不大,一般人在車外本難以聽到該左轉時之聲音,而告訴人機車係打檔車聲音相當大,以致於在其右前側之證人陳麗華亦聽到其駛近之聲音,是告訴人縱未聽聞被告左轉鳴聲,亦難以該未聽聞左轉鳴聲即率予認定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於左轉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左轉前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號。

㈡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第5款之規定:查被告於案發前係從縣民大道右轉民生路,民生路2段左轉迴轉道,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然其所行經之該路段未劃分內外側車道,路邊尚劃設停車格,故路幅不大,有google街景圖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9至31頁),依前開規定意旨,並無所謂未換入「內側車道」之義務違反可言,縱令依一般駕駛習慣,左轉車通常會儘量在左轉之前即靠左行駛,以期轉彎時較為順利,倘於同一車道之左側有併行之車輛時,自應依前開條例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避免向左偏駛,告訴人雖於偵審中曾指訴被告在與其併行時提前靠左行駛,然依目擊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車禍發生前看到被告的貨車在伊左前方,而聽到告訴人機車從伊左後方經過,貨車已經左轉,機車煞車不及且車頭往左偏仍來不及而發生擦撞,伊在肇事路口前一個路口就已經注意到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依證人之前開證詞,被告貨車於靠近肇事路口前應已靠左行駛,應無所謂未靠左行駛而突然於路口前始變換至左側路面之情形,且本案車禍既然是發生在被告已經過了網狀線並已進行左轉之後發生碰撞,縱被告未提前靠左行駛,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之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即乏依據。

㈢被告是否違反前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既係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之注意義務,則其是否適用於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車輛,非無疑義,次按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以倘從後照鏡確認並無直行車駛近,即無所謂應避讓直行車之問題。訊據被告堅稱其於左轉之前有看後照鏡確認並無直行車自左後側駛來始行左轉等語。雖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碰撞前係併行之狀態,伊當時車輛待維修所以行駛速度並不快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對本案肇事先係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是併行,伊是左側而被告自小貨車在其右側,在離路口約20公尺前,被告之自小貨車就往左側行進,伊一直被逼車,到路口時被告之自小貨車突然左轉,伊機車之車尾被被告之自小貨車大力撞擊,伊就失控撞擊對向圍牆。(見他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稱:伊本來行駛在道路右側,為了閃避被告車輛才靠左側,而被告車子要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撞上去,碰撞點是伊機車右側與被告車頭,伊完全沒看到被告要左轉及有無打方向燈,案發前被告在消防隊前靠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後在靠內側車道左轉(見偵卷第5、6頁);伊在民生路與縣民大道的紅燈轉成綠燈進入民生路後被告之貨車都是在外側車道,伊的機車在貨車左側靠近二車道中間騎,都在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靠近後車輪處併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背面),是告訴人雖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稱伊所騎乘之機車從民生路過縣民大道後直行進入民生路起均在被告之車輛左側並且併行直行,然該證詞與本案目擊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正在騎機車行進中,伊看到左前方有被告的貨車,然後聽到告訴人的機車從伊左後方經過,後來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的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的機車車頭和貨車車頭先發生擦撞,告訴人的機車從前方衝出去撞到水泥牆,告訴人車頭撞到貨車駕駛座這側,但不是直接撞上,而是擦撞,貨車是要左轉,機車要直行,機車來不及煞車,而且貨車車頭已經左轉,機車也有煞車,伊有看到也有聽到聲音,機車車頭往左偏要避免撞上,但是還是撞上,但被告應該不是突然左轉,伊在警詢時所謂「突然左轉」是因為有路人跟伊說貨車司機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彎,因為伊沒有從頭看到尾,所以在警局才跟警察這樣說,但當時伊有看到被告的貨車在發生車禍前就有轉彎了,伊是從機車的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機車離伊最近,當時車流量也不是很大,而告訴人騎的機車是打檔車,聲音比較大,所以才會去注意,所以車禍前從相對位置來說,告訴人的機車在最後面,伊在告訴人機車前面,被告的貨車在證人的左前方,在擦撞的當下,伊的機車還在貨車的右後方,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瞬間,貨車沒有急駛,速度不是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背面)全然不符,而證人陳麗華係偶然路過之熱心民眾除協助打電話報案,並停在車禍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嫌隙,實難認證人陳麗華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復查:被告之車輛車禍後其左前方保險桿與左前車頭脫離而非往內凹損,被告車輛車頭左前保險桿處遭外力牽引後往前拉損,脫離外垂,有貨車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上方編號5照片、同卷第28頁下方編號8照片、同卷第29頁上方編號9照片),告訴人之機車車禍後之照片顯示其前輪緊靠高架道路擋土牆,前輪框破裂,右側引擎殼上沾有藍色漆料,右車身有擦痕,有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卷第30至32頁上方),堪認證人陳麗華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相對位置,較諸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告訴人所指其一直行駛於被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貨車併行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左轉時,從後照鏡並沒有看到左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應堪採信,起訴書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認被告有轉彎車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之過失,亦不足採認。

(四)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在被告車後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身右側不慎擦撞貨車左側保險桿,因未減速致衝向對向車道路邊撞擊護欄,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同此意見(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2、43頁)。本案既已兩度囑託不同單位鑑定車禍之過失責任,而其等所為鑑定結果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而前開交通大學之鑑定復已說明各該相片、現場圖顯示之跡證,參酌證人所為之證詞,說明前開判斷之依據,在告訴人與被告沒有嚴重撞擊凹損,現場復未留下煞車痕、刮地痕,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並未大角度偏離,再參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碰撞後並未倒地受傷,無法以其傷勢之位置、煞車、刮地痕之長度、走向計算雙方碰撞前之速度及行車動向、位置,告訴意旨狀內主張本案並無相關力學、物理原理之推論,遽認前開鑑定之結果不可採酌,並無理由,檢察官據此請求再送警察大學鑑定及聲請前開鑑定人到院說明,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於左轉前切換至靠內側之車道或未顯示方向燈而無預警左轉,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審已就本案卷附之書面及證人之供述證據詳為論述被告就本案並無肇事因素之理由,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公訴人前開說明亦未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意旨,本案事證不足,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