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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瑞華游士珺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賴友仁
被告
陳德民

      唐于智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101 年度審自字第1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以被告陳德民、唐于智等人於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5年度訴字第915 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故意不為實質調查證據,只依「偽造作假之不實事實」及「錯誤之鑑定書」為其主要判決依據,對於自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及所提出鐵證如山之具體證據,故意置之不理視若無睹,竟偽造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實而為枉法裁判,致自訴人被誤判2 年2 月之重刑冤獄,受有損害等云云為論據,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審酌認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等人審理系爭案件後,於判決時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等人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不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偽造文書罪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審理系爭案件時,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於系爭案件之判決中故意隻字未提,而有不法違失行為,原裁定不為實質調查,僅空言屬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範圍,殊不知法官之自由心證亦需符合誠信原則及證據法則,而非毫無限制,否則有悖司法正義。

㈡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9年500 號判例意旨,認被告等可能辦理不當只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刑法第213 條等語,然則該判例明指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始應負行政責任,如登載事項係偽造作假之不實事實,則不能適用該判例。

㈢被告以錯誤之鑑定書及偽造作假之不實事實,故意入罪於抗告人,原裁定法官為維護同事之被告,未予調查遽而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不合。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再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所謂「登載不實」應係指故為虛偽事實之記載而言,倘若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或取捨,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

㈡被告陳德民、唐于智等人於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系爭案件時所為之判決,係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要難因抗告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不為被告等人所採,即任意指摘承審法官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系爭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4 月19日,以抗告人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仍判決有罪,並於96年5 月14日確定,足證被告等人就系爭案件判決所為確定之犯罪事實,在未經抗告人依法提起再審等程序救濟變更前,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率以前開法條論罪科刑。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之犯嫌均屬不足。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泛言指摘,或再以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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