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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0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賜海(下簡稱抗告人)所質疑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其判決主文為「柯賜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參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91年7月3日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依序偽造柯俊良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民國91年7月3日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依序偽造柯俊良署名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該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又抗告人所指:上開判決諭知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未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90條規定(即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更正上開判決,已違反程序正義及實體法正義云云,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況查,抗告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審上開判決聲明疑義,即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處罰或保安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其中「裁判確定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文義明確無疑義。抗告人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判決,文義明確,惟刑法第90條於抗告人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施以保安處分,原判決應受刑法第2 條規定拘束,原判決跨新舊法間,如何適用法律執行自生疑義。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舊刑法第90條因法規修正應予廢止,抗告人即不能依已廢止法規處罰,法院應為釋疑,以維抗告人法益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並無疑義,抗告人提出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年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然檢察官及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撤銷原判決,另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1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共同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抗告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對前開案件之主文聲明疑義,依上揭說明,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而原審法院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確定,原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之提起聲明疑義,自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惟原裁定誤認向原審法院就前開案件之聲明疑義為有管轄權,而駁回實體判斷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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