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因本案關係未返家居住,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到案,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而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長期徒刑,參以被告前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02年3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依法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已坦承不諱,且相關證人、案情皆已調查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押,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僅止於吸毒同儕間互通,為販毒者及吸毒友人間仲介角色,所造成危害並不嚴重,而被告家境不好,於訴訟審理期間,因委任律師積蓄已花費殆盡,爰請求以適當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查被告林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重刑,被告自承因本案關係未返家居住,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到案,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但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長期徒刑之人身自由拘束,參以被告前因緝獲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健康,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件被告所犯罪行,經審理後,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乃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其犯行顯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依被告前曾因逃避本案偵查而經臺灣板橋(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再衡酌本案尚未確定,且其犯行之判決刑度,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因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為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社會秩序,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至被告稱其就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相關證人、案情皆已調查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押,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僅止於吸毒同儕間之互通,且為上游及吸毒友人間仲介角色,所造成之危害並不嚴重等情,均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