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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小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小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小珍因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處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上訴駁回確定,惟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1 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9 年7 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⑴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分別減為1 年、2 月又15日);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前開⑴、⑵、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1 號,就⑵、⑶案件為減刑,並⑴、⑵、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5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4 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 月1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4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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