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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子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子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受刑人江子欽所犯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罪名欄應為強盜,檢察官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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