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誌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誌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經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5號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5年12月 1日入監服刑,嗣於 102年1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