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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9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誌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誌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經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5號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5年12月 1日入監服刑,嗣於 102年1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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