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家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朱家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8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2 年5 月10日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6 、7 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 、8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