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銘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劉銘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劉銘傑因殺人未遂等數罪,經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殺人未遂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11.30 │ 100.06.01 │ 101.01.31 │ 100.11.28 │ ├───────┼────────┼────────┼────────┼────────┤ │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毒偵字第3625號 │撤緩毒偵字第22號│速偵字第218號 │偵字第5625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04│101年度基簡字第2│101年度基簡字第9│101年度上訴字第2│ │實 審│ │號 │83號 │44號 │873號 │ │ ├───┼────────┼────────┼────────┼────────┤ │ │判 決│ 101.03.08 │ 101.04.24 │ 101.08.20 │ 101.12.05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04│101年度基簡字第2│101年度基簡字第9│102年度台上字第9│ │判 決│ │號 │83號 │44號 │66號 │ │ ├───┼────────┼────────┼────────┼────────┤ │ │判決確│ 101.03.28 │ 101.05.21 │ 101.10.01 │ 102.03.13 │ │ │定日期│ │ │ │ │ ├───┴───┼────────┼────────┼────────┼────────┤ │ 附 註│已執畢。 │已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