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陳民
- 選任辯護人
-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陳民自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迄至原審92年度易字1843號案件95年4月25日開庭前庭期,被告均有到庭配合調查及審理,然被告自合興公司離職後即長期在大陸從事業務員工作,已向原審請假,是被告僅因在大陸工作而無法到庭,並無逃亡之事實,蓋被告若為脫免責任而逃亡又何須於98年5月13日再度入境?本案自98年限制被告出境迄今,致被告無法回大陸工作,以維持生計,足見長期限制出境處分對被告財產權、工作權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利已有嚴重侵害。另被告自原審限制出境迄今已達4年,被告於本案原審先判處2年有期徒刑,鈞院復於更一審時改判處1年8月有期徒刑,對被告限制出境之期間卻遠超過被告之刑期,甚且,本案經歷最高法院發回二次至今卻仍無從得知本案究竟何時審結,如未予解除限制出境,其效果形同聲請人遭無期拘禁,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多名同案被告廖陳俊、陳俊光、蕭運民、陳佳誠於通緝到案後,原審均未限制出境處分,尤以合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主要共犯被告廖陳俊,其在99年9有8日通緝到案後,原審亦僅對其命限制住居處分;而被告僅係受指示辦理接洽業務之受任員工,亦未從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均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配合法院訴訟之進行,客觀上亦無何事證可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本案確已無羈押原因事由存在,從而,法院自無從再以限制出境處分,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綜上,本案於歷審審理期間,被告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而被告當初未到庭係因在大陸工作謀生,並非係逃亡,且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應非屬重罪,再斟酌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從未有任何一人遭限制出境處分,其於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且被告在國外並無親人得以依親,或海外有資產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存在等情,被告應無再予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請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何陳民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判處1年8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再酌以被告於原審曾經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本院更二審仍在審理中。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