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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佳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止),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5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折抵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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