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英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英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 ├──────┼────────┼────────┤ │ 犯罪日期 │100.11.07 為觀護│101.08.08晚間8時│ │ │人採尿時起回朔 │ │ │ │96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 100 年 │桃園地檢 101 年 │ │ │度毒偵字第 5994 │度偵字第 17515 │ │ │號 │號、101 年度毒偵│ │ │ │字第3436號 │ ├──┬───┼────────┼────────┤ │最後│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1年度審易緝字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第78號 │579號 │ │ ├───┼────────┼────────┤ │ │判 決│ 101.09.14 │ 102.04.18 │ │ │日 期│ │ │ ├──┼───┼────────┼────────┤ │確定│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判決├───┼────────┼────────┤ │ │案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2749 號 │579號 │ │ ├───┼────────┼────────┤ │ │判決確│ 101.11.23 │ 102.06.03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桃園地檢 102 年 │桃園地檢 102 年 │ │ │度執字第 794 號 │度執字第 612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