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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葉麗霞潘長生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孟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附表編號第5號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第5 號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強盜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3日夜間某時許 │99年5月8日18時30分許  │99年5月底某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等│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        │                      │                      │                      │
├─┬──┼───────────┼───────────┼───────────┤
│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
│實│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                      │                      │
│審├──┼───────────┼───────────┼───────────┤
│  │判決│101年8月17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
│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                      │                      │
│  ├──┼───────────┼───────────┼───────────┤
│  │確定│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23日          │101年9月23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
│        │101 年度執字第2121號  │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
│        │                      │編號2至5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就有期徒│
│        │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編號 5│
│        │                      │部分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        │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訴│
│        │                      │駁回確定。                                    │
│        │                      │                                              │
│        │                      │                                              │
└────┴───────────┴───────────────────────┘
┌────┬───────────┬───────────┬───────────┐
│編    號│四                    │五                    │                      │
├────┼───────────┼───────────┼───────────┤
│罪    名│恐嚇取財              │非法持有手槍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15萬元          │                      │
├────┼───────────┼───────────┼───────────┤
│犯罪日期│99年12月28日8時30分   │100年2月14日3時許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
│        │                      │                      │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9月5日           │102年1月25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                      │
│決│    │                      │                      │                      │
│  ├──┼───────────┼───────────┼───────────┤
│  │確定│101年9月23日          │102年4月24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                      │
│        │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                      │
│        │編號2至5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就有期徒│                      │
│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編號 5│                      │
│        │部分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
│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訴│                      │
│        │駁回確定。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