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孟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附表編號第5號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第5 號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強盜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3日夜間某時許 │99年5月8日18時30分許 │99年5月底某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等│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 │ │ │ │ ├─┬──┼───────────┼───────────┼───────────┤ │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 │實│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 │ │ │審├──┼───────────┼───────────┼───────────┤ │ │判決│101年8月17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 │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 │ │ │ ├──┼───────────┼───────────┼───────────┤ │ │確定│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23日 │101年9月23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 │ │101 年度執字第2121號 │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 │ │ │編號2至5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就有期徒│ │ │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編號 5│ │ │ │部分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 │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訴│ │ │ │駁回確定。 │ │ │ │ │ │ │ │ │ └────┴───────────┴───────────────────────┘ ┌────┬───────────┬───────────┬───────────┐ │編 號│四 │五 │ │ ├────┼───────────┼───────────┼───────────┤ │罪 名│恐嚇取財 │非法持有手槍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15萬元 │ │ ├────┼───────────┼───────────┼───────────┤ │犯罪日期│99年12月28日8時30分 │100年2月14日3時許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 │ │ │ │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9月5日 │102年1月25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 │ │決│ │ │ │ │ │ ├──┼───────────┼───────────┼───────────┤ │ │確定│101年9月23日 │102年4月24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 │ │ │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 │ │ │編號2至5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就有期徒│ │ │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編號 5│ │ │ │部分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 │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訴│ │ │ │駁回確定。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