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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8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8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廖人立於本件涉案情節輕微,且經證人到庭證述聲請人所稱擁有礦權所言非虛;且聲請人遭限制多年,斯里蘭卡之礦業狀況實有視察必要,以維護公司投資人之權益。再前往美國亦係為洽詢前已開發之發電機發電回充裝置,聲請人確無長期居住之意思,要無逃亡之可能;聲請人既為實際開發此項專利之人,實有親身前往之必要,俾利向合作廠商詳盡說明專利細節與優勢,以拓展專利並維護公司投資人之利益;㈡聲請人於本案歷次審理時,均遵期到庭配合司法審查,並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共同被告即聲請人之妻胡文華仍留在國內,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任何長期滯留國外或逃亡之虞,倘認解除出境乙事尚有疑慮,聲請人願供相當保證金額為擔保,懇請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 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金融重大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合先敘明。

㈡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㈢經查:

⒈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95年4 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相關證人尚未至原審審理中供述,惟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且在偵查中業經羈押禁見,即令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應已無以羈押禁見防止勾串之必要,而指定100 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且聲請人不得繼續從事銷售股票、認股憑證或其他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證人接觸討論案情等應遵守事項,有95年4 月2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 月21日北院錦刑至95重訴56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第47頁)。嗣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論以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並參之本案現存卷證,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罪、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非無畏懼罪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況衡諸案內卷證,本件聲請人涉嫌以空殼公司(安磊公司),透過不實文件資料,佯稱取得高價值斯里蘭卡石英礦區採勘權,詐騙民眾以每張3 萬至5 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聲請人及安磊公司之有價證券,其被害人數逾2000人,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至少4 億餘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臺灣社會狀況,應認其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者為「重大經濟犯罪」無誤。聲請人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聲請人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⒉聲請人以確實擁有於斯里蘭卡之礦權、有視察國外礦業狀況之必要、且需向外國廠商說明專利,請求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惟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但凡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視訊通話等方式,均足以便於聲請人即時聯繫,且聲請人所指上揭事項,亦可授權委由他人進行,是聲請人是否確有親自前往國外辦理上開事項之必要,顯非無疑。

⒊聲請人以歷次庭訊均遵期到庭,並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為由,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惟聲請人縱令所稱歷次庭訊均能遵期到庭屬實,亦難足以擔保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況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制人身自由限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以其妻即同案被告胡文華亦滯留國內,聲請人當無長期滯留國外或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諸如陳由豪、王又曾等人均棄保潛逃。是聲請人迄今雖能遵期到庭應訊,尚無逃亡情事,妻子仍在國內,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將面對之重大刑事責任,難保聲請人出境後即無逃亡之可能。

㈣綜上,聲請人涉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本院為基於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8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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