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昀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昀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昀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曾與其於同案所涉100年12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於100年12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上訴,受刑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涉100年12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且經判決確定而未定執行刑,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其所涉100年12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嗣後如判決確定,是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另一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