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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喆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喆鈞因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楊喆鈞因犯附表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固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就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5之罪所處之刑,並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2、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此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次查受刑人楊喆鈞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已詳如前述,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查本件受刑人楊喆鈞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2、5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致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之意願為何,尚不明瞭,檢察官逕為全部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容有未合,此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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