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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僅屬檢察官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之刑問題,本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恐嚇                │恐嚇                │恐嚇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29日         │99年4月1日19時許    │99年4月27日15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機       關 │署99 年度偵字第25284│署99 年度偵字第25284│署99 年度偵字第25284│
│年 度 案 號 │號、99 少連偵字第151│號、99 少連偵字第151│號、99 少連偵字第151│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聲請書誤載本院為最│                    │
│      │    │                    │後事實審法院)      │                    │
│      │    │                    │                    │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1年上訴字第233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101年10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聲請書誤載本院為確│                    │
│      │    │                    │定判決法院)        │                    │
│      │    │                    │                    │                    │
│      ├──┼──────────┼──────────┼──────────┤
│確  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1年上訴字第2333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100年12月28日       │101年4月28日        │101年10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年度執字第245號│署102年度執字第 1200│署102年度執字第 1200│
│            │                    │號                  │號                  │
│            ├──────────┼──────────┴──────────┤
│            │101年3月29日經檢察官│編號2、3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執行而以易科罰金繳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在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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