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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富陳明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裕隆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於民國102年3月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於基隆看守所檢查顯示肺部黑影及纖維化情形,時有胸悶及呼吸時肺部疼痛之情形,目前上開情形仍然持續。另於102年1月底於台北看守所接受檢查,其報告載記「 There are exaggeration lung markingsover both lungs and favor bleb formations over rightupper lung noted(兩側肺部整體都有擴大影像,右上方肺部則佈滿皰影像)」,顯示肺部病徵狀況仍未改善,所內醫療設備並無法改善或治癒被告上開病徵,而有進一部診治防免病況惡化之必要,以防病況日後演變為無法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而被告因本案勢將入監執行數年,被告恐因延誤及錯失治療時機,考量所內設備有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至醫療院所針對肺部異常情形接受進一部治療,避免因延誤就醫、病況惡化,錯失黃金治療時機之遺憾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裕隆因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2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關於被告刑事聲請狀所出具X 光片報告,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該所於102年3 月15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收容人係於101 年11月23日羈押入所,曾因胃炎、胃痛、胸痛及纖維鈣化結石等疾患於所內就診;102年3月14日再度安排診療,自訴心灼熱感、胃食道逆流,根據X 光檢查報告結果肺部有水泡,切勿激烈咳嗽以避免水泡破裂造成氣胸,建議若有感冒不適,應儘速回診以免病情惡化,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若病況必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惟是否有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依法務部87年2月17日法87矯字第000370號函示略以「‧‧‧判斷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屬法院職權,各所僅函轉醫師診斷結果或證明即可,不可擅自判斷加註『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字樣」,是以僅就上情提供貴院參考)」等語,顯然依上開肺部X光檢查之結果,所方醫師乃係提醒被告切勿激烈咳嗽以避免水泡破裂造成氣胸,並建議若有感冒不適,應儘速回診以免病情惡化,診療後即開立藥物治療,並無認有緊急醫療之必要。且所方將持續觀察追蹤,若病況必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亦已採取防止被告病況惡化之應對手段,堪認目前並無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因罹患重大疾病,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其他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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