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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淇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淇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淇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淇媚因施用毒品、私行拘禁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張淇媚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