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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國賓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余國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其中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其餘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此部分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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