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鴻偉
- 選任辯護人
- 魏惠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鴻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2008年2 月羅氏大藥廠臺灣區官網公布之產品資訊,「利福全」Rivotril用於有酒精或藥物濫用病史之病人,應非常小心。聲請人為有藥物濫用病史病人,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已傷及腦部出現「手抖」慢性藥物中毒失控現象,但台大醫院誤診為「本態性震顫」(指遺傳或原因不明之顫抖),且醫師忽略羅氏大藥廠「利福全」Rivotril用藥資訊,仍以一般劑量開立給聲請人服用。聲請人於民國89年9 月21日看診拿藥服用,在短短5 天後,9 月26日情緒崩潰,離奇多刀瘋狂殺害張雅玲,超出一般人能理解的殺人模式。聲請人無任何暴力前科,母親亦無法理解發生何事,唯一解釋是「魔鬼附身」。美國Peter Breggin 醫生在「為藥瘋狂」一書中指出利福全之主要成分clonazepam,類別為「苯二氮類鎮定劑」,其副作用對人體可能造成神智混亂、失去判斷力、焦慮精神緊張、易怒、敵意與憤怒,能使人做出錯亂之反應,例如亢奮、激動、狂怒與暴力,還能造成中毒性精神病,也像酒精一樣,常使人變得暴躁、衝動;曾有人服藥數次之後,便犯下暴力罪刑等語。聲請人因醫師錯誤給藥,因藥物之副作用而為本件犯行,上開2008年2 月羅氏大藥廠官網自行公布之利福全藥品資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保全該網路資訊證據。又為使本件失控殺人之真相更行明確,並聲請將本案送請美國Peter Breggin 醫師鑑定,或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另聲請台北馬偕醫院陳喬琪醫師、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林成國醫師及財團法人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參與鑑定,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藥物中毒、躁症,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引用美國Peter Breggin 醫生「為藥瘋狂」(即證三)一書有關興奮劑藥物副作用之內容,主張聲請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性及服用台大醫院醫師開立之「利福全」Rivotril等藥物,因藥物之副作用,導致藥物中毒,出現躁症之精神障礙而為本件殺人罪行,並以「為藥瘋狂」一書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22日,分別以再審聲請無理由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1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358 號裁定可稽。聲請人再以美國PeterBreggin 醫生「為藥瘋狂」一書,以同一「新證據」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自不合法。
四、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以羅氏大藥廠2008年2 月官網有關「利福全」Rivotril藥品資訊(即證一)及台北榮總醫師蔡維禎所撰「中樞神經抑制劑簡介」(即證二)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習性,因醫師錯誤給「利福全」Rivotril藥物,聲請人服用後,因藥物之副作用,而為本件殺人犯行,有再審之原因云云。惟查,聲請人為本件殺人行為時並無精神異常,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述:上訴人之祖母卓玉燕(已死亡)生前雖有異常舉止,有時會突然倒在馬路上,也曾擋過火車,無故責罵、毆打子女,曾赴三芝精神病院、馬偕醫院看過醫生,上訴人之二伯父亦曾看過精神科醫生,但上訴人小時候並無異常舉止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王倉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再者,上訴人與其祖母或二伯父,具有不同人格,本件並查無其他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祖母或二伯父確有精神病之現象或其二人對上訴人精神方面有何影響,更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上訴人之祖母及二伯父曾就診於精神科,而認上訴人此次殺人犯行係在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又經原審前審分別向台大醫院以及慶安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台大醫院於90年9 月3 日以(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 號函覆稱:「王鴻偉先生於89年9 月21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震顫,並開立7 日份量之Inderal (每日二次,每次10mg)及Rivotril(每日二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慶安中醫診所則於90年10月12日以慶安(90)亮字第001 號函覆稱:「王鴻偉君曾於89年8 月26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89年9 月21日至9 月28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89年8 月26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2 天,紅腫疼痛。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7 天份,此方為傷科常用處方,再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此外,復有上訴人在該二醫院之病歷0 份在卷可按。再依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所患病症係神經系統疾病,而非精神疾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原審更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醫院於92年1 月28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之結論為:「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自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意識清楚,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無明顯記憶缺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攻擊張女,其主觀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故王員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92年3 月17日(92)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嗣經原審更六審再就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可能受到感情問題而有何種影響,與上訴人是否創傷後症候群等問題函請台大醫院加以說明,該院函覆稱:「……二、……被告於92年1 月28日實施鑑定,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三、……王員當時面臨到之『感情受挫』,一般民眾均有可能會面臨到,並非特別與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威脅相關之嚴重傷害。故完全無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之精神耗弱狀態之事項,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常人之狀態。」有該院96年3 月1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又上訴人於96年2 月27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為:「……然王員於犯案前之精神動態並無『妄想狀態』(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女友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有精神科就醫記(紀)錄,案發後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處置之記(紀)錄,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王員因手抖症狀於台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3 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因認上訴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於行兇後,尚知將其車內及身上所穿衣服、鞋子等沾染之血跡加以清洗,之後將其車開往台北市文林北路停放,搭乘計程車至淡江大學打球,並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上訴人於犯案後猶能從容處理並企圖掩飾自己犯行,益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及鑑定結果,詳予剖析說明聲請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聲請人所提羅氏大藥廠2008年2 月官網有關「利福全」Rivotril藥品資訊,雖係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97年9月30日判決前已存在,而該藥品資訊2.4 「警告及注意事項」載明:Rivotril用於有酒精或藥物濫用病史的病人,應非常小心。2.6 「不良反應」載明:精神方面的異常:有注意力不集中、好動、精神混亂、心智錯亂的症狀被報導過。... 有觀察到下列非常規性反應:興奮、易怒、侵略性、精神激動、緊張、敵意、焦慮、睡眠障礙、夢魘和身歷其境的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惟此僅係該公司對於服用該藥品後可能發生之異常症狀或副作用為通案之資訊揭示,並非表示服用該藥品即當然會引發該異常症狀及副作用,因之該藥品之資訊有關「警告及注意事項」、「不良反應」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能證明被告服用該藥品後,會導致其精神異常而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再聲請人另提蔡維禎醫師所撰「中樞神經抑制劑簡介」一文,該文係就施用海洛因可能造成朣孔緊縮、便秘、小便困難、呼吸困難、急促、咳血、肺水腫及呼吸竭、昏迷甚而死亡或呈植物人;慢性中毒方面,對中樞神經系統之影響,發生昏迷、出血性及栓塞性腦中風、慢性腦病變、不自主的運動障礙、多發性神經病變、自主神經機能不良等症狀等身體傷害。聲請人縱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同時服用「利福全」Rivotril藥品,並不當然即可能發生該藥品資訊揭示之副作用,況聲請人經歷次醫學鑑定結果,均認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異狀情形。所提「中樞神經抑制劑簡介」一文亦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引用美國Peter Breggin 醫生「為藥瘋狂」一書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又以羅氏大藥廠2008年2 月官網有關「利福全」Rivotril藥品資訊及蔡維禎醫師所撰「中樞神經抑制劑簡介」一文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並無所憑,而聲請再送鑑定部分,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再審要件,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