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張雅玲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上訴人對張雅玲有好感,嗣因張雅玲提議分手而時有爭執。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人與友人一同參加吉普車隊活動,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張雅玲返家後,曾向其姊張雅琪表示與上訴人吵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FH-0208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二十一號前,欲接送張雅玲上班,嗣見張雅玲出門,上訴人在車上叫張雅玲,張雅玲不予理會,上訴人因而動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駕駛上開小客車猛力撞擊張雅玲致其頭部著地,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及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及皮質挫傷 4×3.5×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1.6×1×0.3公分、1.1×0.8×0.1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上訴人隨即利用張雅玲昏迷無法反抗之機會,立刻將張雅玲抱起放入其車後行李廂內,並駕駛該車至位於同鎮○○路一七三號旁之空地(為該號住戶之停車場)後方距商工路約一九.六五公尺之草叢處,打開其車後行李廂,發現張雅玲並未氣絕,遂將當時已無何抵抗能力之張雅玲拖下車,再持其所有先前供露營用而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西瓜刀一把,接續先前殺人之犯意,朝張雅玲身體猛力砍去,於上訴人持刀砍殺張雅玲身體之初,張雅玲曾甦醒,見上訴人持刀朝其身體砍來,試圖以雙手抓刀抵抗,致手部於上訴人抽刀時受有傷害,而抵抗未果,上訴人即恣意接續持西瓜刀朝張雅玲臉部、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致張雅玲受有如附表所示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處之銳器創傷(包括防禦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迄目擊上訴人將張雅玲抱入上開小客車後行李廂之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直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民眾吳則雄在張雅玲上址陳屍處發現一具女屍,下體暴露仰臥在草叢中,雙手外張,兩腳屈膝狀,而報警處理,經警根據民眾提供之上開小客車車號查得該車屬上訴人所有,並從張雅琪處得知上訴人涉有重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上訴人初以其小客車失竊為由,否認涉案,惟經警檢視上訴人十指及布鞋發現有大量血跡反應,其無法解釋原因,警方根據此等事證合理懷疑行兇者即為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母吳富淑勸說,上訴人始承認自己為行兇之人而查獲上情,復經警根據上訴人之供述,至淡水鎮○○路○段一五七號之「松下品泉」地區旁,扣得屬上訴人所有供其上揭殺人犯行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更四審審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殺人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詳更㈣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三頁、更㈦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復有:1、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玲之父乙○○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張雅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暨證人即報案人吳則雄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害人為人殺害及被害人與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分手,暨被害人屍體經發現後報警處理之事實。2、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證明被害人之被殺死亡,其身體留有上揭及如附表所示之刀傷等情。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四六八三號鑑驗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證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衛生紙(於遺體發現之現場取得)血跡、上訴人當日所著右足球鞋血跡、布(不)織布血跡、上訴人所有車號FH-0208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外套血跡及於上開「松下品泉」地區旁與扣案西瓜刀一起查獲扣案之手套血跡,經鑑定其 DNA均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相符等情。4、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一五八七一六號鑑驗報告書所附之說明照片(見偵查卷第六五至七八頁)及經對本案被害人進行解剖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師於第一審以鑑定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證明被害人頸椎骨刀痕及該處骨片破損處,經核該刀痕與扣案西瓜刀開鋒扭曲變形處物理相吻合,骨片破損處與該刀刀刃開鋒斷裂處相關位置吻合及被害人頸部之刀傷確係由扣案西瓜刀所造成之事實。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八至七十頁),證明被害人身體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及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及皮質挫傷 4×3.5×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 1.6×1×0.3公分、1.1×0.8×0.1 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及被害人身上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一百處刀傷(銳器創傷,主要為頭頸部五十處及防禦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其以殺人之故意,實行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敘明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上訴人暨其辯護人先前辯解之爭執要旨:㈠、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蓄意撞擊倒地昏迷後,由上訴人直接抱起放入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或從該車右前座抱起放入後行李廂,應予調查釐清。㈡、被害人頭部對衝傷,是否上訴人不小心擦撞被害人所造成;或上訴人自後行李廂抱持被害人下車不慎下墜碰撞地面所造成;或上訴人蓄意以自用車衝撞被害人倒地所致;對衝傷是否造成被害人傷重昏迷;被害人手部有抵抗傷、下肢垂足現象是否證明被害人受撞後並未昏迷,曾在行李廂中持西瓜刀抵抗;上訴人手上有輕微劃傷,是否因搶刀自衛反擊,而在後行李廂誤想防衛而砍傷被害人,並非故意砍殺被害人。
㈢、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㈣、上訴人是否因服用藥物或家族性遺傳疾病,感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等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云云。則以:㈠、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於第一審證述聽聞鉅大之撞擊聲及看見上訴人將被害人抱入汽車後行李廂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陳美枝明確證稱未看見上訴人去開其他的車門,再將被害人抱至行李廂之事實;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稱:「我第一次要將行李廂蓋上時,因為她的手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第二次我將她的手推進後,才把行李廂蓋蓋上」等語相吻合(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又上開撞擊位置所在之淡水鎮○○路一八二巷,於單邊停車後,尚有一部半車寬之空間可供如本案車輛行駛之事實,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案發地點確位於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住處旁,其三人於第一審應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均堪採信為真實。被害人係經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大撞擊後昏迷倒地,由上訴人自地面直接抱起放入該小客車後行李廂。
㈡、依上揭解剖被害人遺體所顯示之傷勢及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之證言,可證明:⑴依被害人腦部對衝傷傷勢之嚴重性,於造成該對衝傷之當時,被害人會昏迷而失去意識,足證證人陳美枝、洪健明等人所證稱:被害人係被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再由上訴人自地面抱起放入行李廂,當時被害人身體軟軟,沒有聲音,沒有掙扎等語,顯示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昏迷無意識狀態之證述,確屬事實,足認被害人於為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倒地當時,確已昏迷而無意識,即由上訴人將之直接抱起放入車後行李廂內,並無所謂被害人在當場尚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事。⑵再依被害人腦部對衝傷傷勢之嚴重性,因小客車後行李廂至地面之高度不夠,該傷不可能係上訴人於將被害人身體拖拉出該行李廂時因頭部下墜著地所可造成者。⑶復依被害人遭砍殺,含防禦傷多達百處之傷勢觀之,應非在行李廂內所可造成者;又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對衝傷,有可能在昏迷後復於短暫時間醒來;而被害人手部有明顯之抵抗傷,該傷應係發生於其所受刀殺之初期,且應係被害人伸手抓刀,因上訴人抽刀所致。經原審更五審訊以上訴人,上訴人亦坦言:被害人手背(係含手面)的傷是其殺的,在樹林那裡,被害人手有伸起來等語(見更㈤卷第一七九頁),足證在被害人昏迷被帶至上揭草叢,上訴人開始為砍殺行為之初,被害人曾甦醒,因見上訴人正持刀砍殺,而有伸手抓刀之動作,上訴人乃抽刀而致被害人手部受有上揭抵抗傷,並非被害人持西瓜刀抵抗上訴人所致之傷。㈢、有關人體垂足之現象,乃大腦受傷後,腦功能開始喪失,足部開始往下踩,足往下踩越明顯,腦功能受損越嚴重,垂足的現象即越明顯,亦表示受傷後存活時間越長,若人受傷後立刻死亡,垂足現象即來不及表現,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腦部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被害人頭部右前方與致傷物碰撞,內部大腦之損傷是在對角線位置,為對衝傷,即因此傷造成其垂足現象,傷的越重,表現越快,時間長短很難估算,而被害人腦部有出血,且係新鮮血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上訴審結證明確(見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雖然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紀錄對於被害人身體下肢部分記載為重度垂足現象(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惟經原審前審於調查中就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一節,再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為:足之下垂與姿態有關,且在放置屍袋時亦有可能受擠壓而發生伸張之情況,但參考本件被害人陳屍時為仰臥,左右腿彎曲之現場圖應不是足下垂之表現,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法醫所90理字第0910000025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以下)。查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曾使用屍袋,被害人足之伸張自非屍袋壓擠所致,又依照被害人陳屍現場之姿態,亦無法遽行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惟依前揭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害人經解剖後頭部之對衝傷觀察,以及鑑定證人石台平之證言,縱無更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害人有發生垂足現象,但佐以:證人石台平前揭「由(汽車後)行李廂下墜之力道不可能造成本案之頭傷」
之證述。另參諸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就把她(指被害人)抱下來,不是拖的,抱到樹下,她還罵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與其於第一審所辯解係拖拉被害人離開後行李廂時下墜地面等情節相左;再參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燈確有撞擊破損之痕跡(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照片),暨上訴人於撞倒被害人後即將昏迷之被害人抱入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他處砍殺等情,顯見上訴人係駕駛該車刻意以車右前正面撞擊被害人,要非一時未注意致車側擦撞被害人所致。㈣、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以前雖另稱:其當日係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其抱被害人到前座,被害人與其扭打,其沒辦法開車,遂把被害人抱到後行李廂,被害人有掙扎,開到(淡水鎮○○○路○段的交叉路口,其開行李廂,被害人揮刀出來,其手被揮到,其把刀搶過來,揮被害人二、三刀,揮她臉部、肩部,刀子丟回行李廂,開到商工路,打開後行李廂,被害人又拿刀子揮出來,其拉被害人雙腳,被害人頭部撞到地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案後,其身體除左手掌有一輕微劃傷外,並無任何因被害人抗拒、拉扯造成之抓傷或紅腫,此經檢察官於同日偵查庭訊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之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且由前揭三名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之目擊證言、法醫師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及被害人之傷情觀之,均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各語,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於事發後經檢察官檢視,其左手掌固有前述輕微之劃傷,惟此劃傷若係因上訴人為搶奪被害人所持西瓜刀而被該刀揮中,傷勢應不會僅如此之輕微,是尚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更五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手上的傷是被劃到的,當時失去理智,不知傷如何劃到,到看守所才知道」云云,亦核與其於偵查初訊時即主張因被害人在車廂內揮刀致其手掌受傷,並與檢察官當庭勘驗之情形不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五十一頁),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過當防衛,必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上訴人先前所稱:其將被害人放入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在中正路打開後車廂時,被害人有拿西瓜刀揮砍云云,殊非事實,業見前述;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不理會,即因而動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駕車撞被害人,因被害人昏厥,竟將被害人置放在車後行李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曾持刀反抗劃傷因而持刀砍被害人自衛云云,殊屬無據。㈤、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因而對於其人犯罪發生合理之懷疑時,即不得謂為尚未發覺。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吳盛德、中正派出所主管陳麒益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證於上訴人自白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提供小客車車號、上訴人手指及布鞋顯示有血跡反應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上訴人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是上訴人嗣自白犯罪,尚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至卷附上訴人於警局書立之自白書雖記載:「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我在我媽媽的面前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上訴人是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之間,始書寫自白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吳富淑於第一審證述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五頁),足證上開自白書記載:「現在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等語,與實情不符,不得資為上訴人係自首之依據。㈥、1、辯護人於第一審曾以:上訴人有氣喘、大聲喊叫以紓解壓力之病歷,也看過精神科,其祖母及二叔也均有精神問題,或會對其犯罪有影響等語置辯。又辯護人於原審前審另聲請調閱上訴人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慶安中醫診所之病歷表,欲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個月內曾至上開二處醫院看診,以查明上訴人當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行為之控制力,或足以造成精神耗弱狀態。惟查上訴人之祖母卓玉燕(已死亡)生前雖有異常舉止,有時會突然倒在馬路上,也曾擋過火車,無故責罵、毆打子女,曾赴三芝精神病院、馬偕醫院看過醫生,上訴人之二伯父亦曾看過精神科醫生,但上訴人小時候並無異常舉止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王倉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再者,上訴人與其祖母或二伯父,具有不同人格,本件並查無其他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祖母或二伯父確有精神病之現象或其二人對上訴人精神方面有何影響,更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上訴人之祖母及二伯父曾就診於精神科,而認上訴人此次殺人犯行係在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
又經原審前審分別向台大醫院以及慶安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台大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日)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函覆稱:「甲○○先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震顫,並開立七日份量之Inderal(每日二次,每次10mg)及Rivotril (每日二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
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慶安中醫診所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慶安(九0)亮字第00一號函覆稱:「甲○○君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二天,紅腫疼痛。
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七天份,此方為傷科常用處方,再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一二頁);此外,復有上訴人在該二醫院之病歷二份在卷可按。再依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所患病症係神經系統疾病,而非精神疾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⒉原審更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之結論為:「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自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意識清楚,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無明顯記憶缺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攻擊張女,其主觀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故王員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0二四六七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更㈠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嗣經原審更六審再就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可能受到感情問題而有何種影響,與上訴人是否創傷後症候群等問題函請台大醫院加以說明,該院函覆稱:「……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三、……王員當時面臨到之『感情受挫』,一般民眾均有可能會面臨到,並非特別與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威脅相關之嚴重傷害。故完全無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之精神耗弱狀態之事項,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常人之狀態。」,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六一四七00二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更㈥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為:「……然王員於犯案前之精神動態並無『妄想狀態』(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女友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有精神科就醫記(紀)錄,案發後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處置之記(紀)錄,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王員因手抖症狀於台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因認上訴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於行兇後,尚知將其車內及身上所穿衣服、鞋子等沾染之血跡加以清洗,之後將其車開往台北市○○○路停放,搭乘計程車至淡江大學打球,並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見偵查卷第七頁之上訴人警詢筆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證人即警員陳麒益證言),上訴人於犯案後猶能從容處理並企圖掩飾自己犯行,益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綦詳。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開車撞擊被害人,並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即懷有殺意,著手殺人行為,再將被害人自由剝奪,拘至他處殺害,因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將被害人強行放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廂載走之行為,已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則祇應論以殺人一罪,應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等條文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第一審檢察官於論告時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容有未洽,附予敘明。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㈠、上訴人行為時年已二十五歲(滿二十四歲),且受有專科之教育程度,顯有判斷是非善惡之能力,與被害人認識不久,且曾滋生情感,並無任何深仇大恨,竟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及不理會上訴人駕車接送之意,即以殺人之犯意,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兇,先駕車將被害人衝撞,使之倒地昏迷,再將之放入後行李廂,載至同(淡水)鎮○○路一七三號旁之工地,以西瓜刀往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等處及其他身體部位接續恣意砍殺,總計在被害人身上造成多達百處之傷痕(包括防禦傷),其中頸部幾近斷裂為致命傷,且刀傷集中於頭、頸部達半數,砍殺情狀極為兇殘,被害人死狀甚慘,且曝屍於野外,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上訴人本案下手至為狠毒,犯罪手段極為殘酷,令人髮指,其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為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之法醫師石台平於第一審亦證稱:其自七十九年間起開始法醫鑑定,此案行兇之刀數是最多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尤其上訴人在見及被害人於昏迷後醒覺時,伸手抓刀防禦之情況下,猶抽刀持續恣意揮砍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頸部被砍殺至不成形。上訴人顯已泯滅人性,而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復心理所可解釋。㈡、上訴人於犯罪後,其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有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誤。惟生命無價,況上訴人殺人手段至為殘酷且令人髮指,於被害人家屬(尤其是被害人之父母,始終表示無法宥恕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對整體社會之衝擊甚大,且於法律上上訴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其父代為履行賠償,但仍不能因此即無視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之極為狠毒及殘酷。㈢、又上訴人於犯後雖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歷審不斷提出道歉函、更生雜誌影本(內登上訴人所寫「一封懺悔的信」)、上訴人商請家人印行「佛說大乘無量壽莊嚴清靜平等覺經」樣本及收據影本、上訴人所寫「般若波羅蜜多心經」手抄本、更生雜誌(內登上訴人所寫「死囚給少年的一封信)、獎狀(由基督教更生團契頒發)等文書,欲表明其已悔改,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宗教師邱見利到庭證稱:其去過台北看守所見過上訴人二次,亦有通過信,信中上訴人有提到有誠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懇求被害人家屬諒解,惟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此深感難過,又上訴人覺得罪有應得,虧欠父母,其感覺上訴人內心有懺悔之意,上訴人未提到減刑、犯罪過程等問題等語(見更㈡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有一百多次,我與被告談話時,他有表示自己會客時,家人去看他,母親都很難過,而他只是被關,所以他能體會到被害人父母的痛苦,他都沒有對我表示被害人的家屬都不原諒他之語,這跟有些受刑人如果沒有悔改,都會怪別人,有些是怪別人,有些是怪被害者。我去輔導時,覺得他會感恩,我送被告一本筆記本,價值僅一百元的,但他很感恩,我認為他有很柔軟的心。又被告有寫一封懺悔的信,他說不敢寄給被害人的父母,他認為自己做的事自己要負責。我與被告相處時覺得他認為對被害人家屬很對不起,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他真的很難過。我認(為)被告悔改是感覺,但也是我的經驗,因我在看守所輔導已十年」等語(見更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固皆為上訴人有悔悟之心之證述。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懺悔道歉,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但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看守所與其母親會面時,上訴人猶向其母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此有該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一面道歉示悔,一面却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盤算。㈣、綜衡上訴人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固無前科紀錄,竟因一己一時憤怨,亂刀殘殺被害人,且致其頸部幾乎斷裂,容貌亦遭嚴重毀壞,難以辨識,幾近毀容分屍,手段凶殘,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甚大,尚難認上訴人已具真誠悔意;又本件命案之發生,被害人並無絲毫可歸責之處,其正值青春年華,遽然慘遭毒手,致被害人之家庭天倫夢碎,使其家屬哀痛莫名,應認上訴人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罪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起訴書、論告書、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均一致認應判處死刑),審酌上情再三,認為上訴人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伊從未承認欲駕車撞死被害人張雅玲之事,惟原判決卻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時,已起意殺人,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開車撞擊被害人,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始起意殺人,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於警局初詢供承「……要載她至淡水馬偕醫院,途經淡水中正路與中正一路時,我怕她發生意外,關心她的傷勢而停車觀察,當打開後車廂時,她就拿刀子要砍我,我就將刀子搶過來反擊她,砍殺她臉部約二、三刀……」、「我將她棄屍後,由商工路至淡水橋清洗我車內血跡及衣服鞋子」;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五點案情研判,亦記載「車後行李廂下方置物墊遭丟棄,兩旁毛毯留有多處血跡,行李廂蓋內側發現留有少量血跡噴濺痕,死者於後車廂應有遭兇嫌砍殺及棄置其內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駕車撞擊被害人;以及認定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直接開車至商工路,未在淡水中正路與中正一路停車與砍殺被害人,均與事實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業已清償被害人家屬賠償金,且曾多次寫信予被害人家屬、投稿更生雜誌、參與宗教活動等表達懺悔道歉之意,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台北看守所宗教師邱見利、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所述及附卷證物為證,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台北看守所舍房主任藍主恩,欲證明其任職二年六個月期間,上訴人已知悔改等情,惟未獲准許,原審未依上開證據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上訴人之叔父王倉吉所述,上訴人於看守所之醫療紀錄,及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結果所示,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礙,仍有疑義,原審對此未予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故意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頭部因倒地撞擊地面造成中度對衝傷而昏迷,上訴人乃將被害人抱起放入其小客車行李廂內,再載至淡水鎮○○路一七三號旁之空地後方距商工路約一九.六五公尺之草叢處,打開其車後行李廂,將被害人拖下車,再持上揭西瓜刀,朝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至於上訴意旨所指: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時,已起意殺人,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開車撞擊被害人,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始起意殺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查綜觀原判決全文意旨,其認定上訴人以上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初,已有殺人之犯意,並無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法。而原判決理由貳之三所載:「本件被告於開車撞擊被害人,並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即懷有殺意,著手殺人行為……」等語,係在說明上訴人於撞擊被害人後,將之抱進小客車後行李廂時,因其原即具有殺人之犯意,是其將被害人強行放入該小客車後行李廂載至他處續行殺害,妨害自由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並非另行認定上訴人於將被害人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始起意殺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已有誤會。⒉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五點案情研判,所載:「車後行李廂下方置物墊遭丟棄,兩旁毛毯留有多處血跡,行李廂蓋內側發現留有少量血跡噴濺痕,死者於後車廂應有遭兇嫌砍殺及棄置其內情形」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更四審審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白之情節,目擊證人陳美枝、洪健明、許美麗之證言,鑑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及被害人被害之傷勢暨小客車撞擊受損處等客觀證據不符,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無不合。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參酌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學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認尚有再重覆評鑑上訴人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㈢、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盡其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宥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盡說明其理由,難認尚有傳喚台北看守所舍房主任藍主恩,以證明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已知悔改等情之必要,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本院戒慎審核,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死者所受銳器創傷檢查(創口敘述為長度×寬度×深度),共一
百刀,其情形如下:
頸 前 部:一刀。致命傷。一四×五.六×一0公分。切斷所有
軟組織、動靜脈血管、神經、氣管、食道及頸椎椎體
。創口皮瓣有多數淺割痕。
右前額部:四刀。六.五×一.二×0.七公分(其下頭骨創口
一.五×0.三×0.三公分)、四.五×0.三×
0.四公分、四.二×0.三×0.三公分、八×0
.六×0.三公分。
右臉頰部:七刀。七×0.一×0.一公分、六.七×0.三×
0.一公分、六.四×0.六×一公分、一七.五×
三.五×二.五公分、一三×0.一×0.一公分、
一0.五×0.一×0.一公分、一一×一×一.二
公分。
鼻口唇部:七刀。四.五×0.四×0.五公分、一.二×0.
一×0.一分、三.二×0.一×0.一公分、二.
四×0.一×0.一公分、0.九×0.二×0.一
公分、一.六×0.一×0.一公分、二.三×0.
三×0.一公分。
左臉頰部:八刀。四×0.七×0.四公分(左眼下方)、二.
二×0.一×0.一公分、二.五×0.六×0.一
公分、三×0.七×0.三公分、六×0.一×0.
一公分、二.五×0.二×0.一公分、一.三×一
.二×0.一公分、二.八×0.二×0.三公分(
左耳)。
左 下 巴:十刀。三.五×0.五×0.一公分、二.四×0.
三×0.一公分、八.六×一.七×0.五公分。
右 頸 部:八刀。均為淺割傷。
左 頸 部:一刀。五.八×一×一.二公分。
後 頸 部:四刀。八.五×0.七×0.五公分、一一×0.五
×0.七公分、九×0.二×0.一公分、四.五×
0.一×0.一公分。
左肩胛部:一刀。二.五×0.一×0.一公分。
上 背 部:一刀。八×0.一×0.一公分。
右 臀 部:一刀。三.五×一.一×0.一公分。
左 臀 部:四刀。一.五×0.二×0.一公分。
右上胸部:二刀。一四.五×0.五×0.一公分、一四.二×
0.五×0.一公分。
右 肩 部:九刀。一六×三×一.五公分(後方)、一0.五×
0.五×一.五公分(後方)、三×0.七×0.一
公分、二.一×0.三×0.一公分、五.三×0.
三×一公分、九×一.二×0.八公分、八.二及一
0.五×五×二.八公分(開放大傷口)、六.五×
0.九×0.四公分、三×0.一×0.一公分、四
.二×0.一×0.一公分。
右 手 背:十四刀。六×三.七×0.四公分、二.八×0.三
×0.一公分、九×三.七×0.六公分、五×三.
七公分、三.五×0.四×0.三公分、六.五×二
.五×一.七公分(切斷掌骨)、五.五×0.二×
0.二公分、二.二×0.五×0.六公分。
右 手 掌:二刀。四.五×0.二×0.二公分、一.二×0.
一×0.一公分。
左 肩 部:二刀。六×0.一×0.一公分、三.八×0.一×
0.一公分。
左手肘外側:二刀。五.一×一×0.七公分、四.五×0.一
×0.一公分。
左手肘內側:一刀。二.九×0.一×0.一公分。
左前臂背側:四刀。三.五×0.四×0.二公分、五.二×0
.一×0.一公分、三.三×0.一×0.一公分
、二.九×0.一×0.一公分。
左 手 背:二刀。四.二×一.一×0.三公分、三.五×0.
一×0.一公分。
左 手 掌:三刀。六.五×0.八×0.一公分、0.八×0.
一×0.一公分、0.八×0.一×0.一公分。
左大腿外側:二刀。七×0.一×0.一公分、五×0.一×0
.一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