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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士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4號、第20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士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述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第二級毒品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雖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1.原確定判決書第38頁載明因卷內無「小軒」之資料,而無從傳喚調查,但今再審聲請人已知同案關係人「小軒」本名何宗軒,出生年次介於民國62至70年間,家住桃園市,於101 年4 月9 日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且在再審聲請人毒友左明智販毒案卷內,亦有「小軒」之相片及年籍資料。足證在事實審判決前,「小軒」已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今始發現,此項證據具有嶄新性。2.原確定判決書第57至58頁附表編號5 至7 之譯文(按即98年6 月27日再審聲請人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明白表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者均為「小軒」,且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最後1 行至第25頁第15行,證人柳意如及再審聲請人均有證稱98年11月3 日毒品係向「小軒」購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知悉「小軒」之真實年籍資料,足以使再審聲請人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且除證人柳意如外,尚有證人夏咸梅可指認「小軒」即為何宗軒,此項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無庸經過調查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是必該確實之新證據,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限;又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共成立6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依再審聲請人書狀記載,可知其僅就原確定判決書有關其98年6 月27日及同年11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意如之犯行部分提起再審,先予陳明。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前述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乃以證人柳意如之證述,及與柳意如所述相符之再審聲請人與柳意如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詳見上開確定判決書第14至27頁理由欄甲、貳、五及六)。今縱知悉「小軒」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予傳喚到庭,亦不足推翻證人柳意如所證述,及98年11月3 日再審聲請人與柳意如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柳意如於發現該2 次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不足時,均由再審聲請人補送短少部分之事實。倘98年6 月27日被告僅係媒介柳意如與「小軒」買賣海洛因;同年11月3 日再審聲請人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柳意如,則何以於柳意如表示短缺時,再審聲請人會補送短缺之海洛因予柳意如?是證人「小軒」此一證據,並不足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再查,再審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罪名未變,再審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依前述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前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小軒」,傳喚「小軒」,可使其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云云,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況查再審聲請人雖前供出「小軒」,然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偵查機關仍因不知「小軒」之真實年籍姓名而未查獲,自亦不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要件。

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要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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