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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昭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科9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6點所載「死者血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4ug/ml,已是中毒死者血液平均濃度(0.96ug/ml)之5.6倍,另外,其血液嗎啡之濃度(0.48ug/ml)也達海洛因中毒死者之血液嗎啡濃度(0.43ug/ml)之上(即約1.16倍以上),再根據死者之腦及肺部水腫之解剖所見,其死亡原因與此二種毒品應有密切之關聯」,顯見被害人死亡時,其體內已累積相當劑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又鈞院更二審審理時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兒童於睡眠中,如經他人餵食,有無吞嚥可能,依該所100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認4歲兒童若因中毒劑量少則混以飲料吸餵即可能發生中毒現象,應無所謂在睡夢中遭餵食之情事發生,然本件被害人死亡時血液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分別約為一般中毒死亡者之1.16倍、5.6倍,則推論較可能係在睡夢中遭驚醒餵食成功之機率甚高。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係遭驚醒而餵食成功」之證據,失之注意,且對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察,蓋若被害人遭驚醒,為何睡在被害人身旁之被害人母親未能發覺被告不法餵食之事實而予制止,由此可得反證被告並無不法餵食被害人毒品。是此一證據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且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科9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推論「被害人係遭驚醒而餵食」為新事實新證據,惟前開鑑定報告及函文係經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函查結果,則該等鑑定結果及函覆意見業為法院及被告於審理中所明知,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不予採納之理由業經敘明:「....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指:『依本所94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應非強灌。極可能以容器餵之吸飲,因量甚少若混以飲料吸餵,應無謂在睡夢中昏迷中遭餵食,較可能在4歲4個月大之男孩在睡眠中遭警醒餵食成功之機率仍甚高』,固有該所100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惟幼童在睡夢中雖無法主動吞食任何食物,然其對於外力餵食,並非必無吞嚥能力,業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楊振昌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基於醫師專業,一個人在熟睡或昏迷的狀態下,他有無可能再吞食任何食物?)在熟睡或昏迷的狀態下,他自己當然不可能再吞食任何食物,但如果是外力的話,就不能保證一定不會發生』等語甚明,是本件自無從排除吳童係於睡夢中遭被告餵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又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所法醫病理組組長蕭開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休克狀態下,有無可能口服任何東西?)理論上是困難的,因休克時已經喪失意志沒有吞嚥的能力,頂多能夠水在嘴巴縱然經過按摩咽喉部分,能夠進入體內的量亦是非常有限』等語在卷,然其所指係指休克狀態下之人,並非指熟睡中之幼童,是該證詞自難憑以排除被告利用吳童熟睡機會餵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可能。」(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是上開鑑定結果及函覆意見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卻為法院、被告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四、從而,聲請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該等證據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聲請人徒憑己見,自行對證據有相異評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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