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裴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於民國92年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而幫助詐騙集團於92年11月11至同年12月2 日騙取他人財物,然聲請人於92年11月11日即出國,迄至92年12月30日始回國,92年11月18日並不在國內,如何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新證據為憑,而有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更為適切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伊申請該帳戶是為了要存錢,後來該帳戶的金融卡在哪裡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為何葉淑娟、陳麗美會因此匯款2 萬8 千8 百元、2 萬5 千2 百元、4 萬3 千20元至伊前述帳戶內,伊不記得伊有申請語音密碼,中間有換密碼的情形伊也不記得了,伊沒有把帳戶的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且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取得葉淑娟、陳麗美遭詐騙的款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4至10頁)。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證據,係於原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屬所謂之「新證據」,且查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係記載聲請人於92年11月12日出境,並非聲請人所述「92年11月11日」,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要件不合,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再審要件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