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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進春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94年度偵字第1370號、95年度偵字第13352 號、95年度偵字第13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原確定判決卷附並經援引作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鈞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記載,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林明組已於該等民事事件中自認向中櫃公司收受出售上揭土地之定金計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事實,則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等人因交付該等定金予林明組,而於中櫃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填載「購彰化縣鹿港鎮頭厝段土地定金」等字樣,即無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中櫃公司支出傳票上填載「購彰化縣鹿港鎮頭厝段土地定金」等字樣部分,顯難論以再審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原確定判決就此當時已存在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證據,未予注意,仍論以再審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爰依法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共犯林宏吉明知以中櫃公司之資金以匯款或開立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以台支等方式(支付之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或以匯款予不知情之吳吉田用以投資利得公司,或用以償還林進春個人積欠吳吉田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購地定金,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以「購彰化縣鹿港鎮頭厝段土地定金」之不實事項,填製中櫃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等情,其認定之依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2)(丁)項下認定敘明:【復查,系爭土地交易之後續定金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載,業據證人即中櫃公司會計副理吳紹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支付方式欄所示之各該支票、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他卷2第390、393、396、401、406、409、412頁)及中櫃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冊1紙(見他卷1第143頁)附卷可佐。再查,中櫃公司之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公司之支出超過1百萬元以上,應使用票據等支付工具或方法為之並載明受款人,又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票據開立均應抬頭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有該中櫃公司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1第175-176頁)。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係依據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所提供之帳戶而匯款,經會計師查核時,提出內控建議書,表示此種支付方式已違反中櫃公司內部作業要點,又中櫃公司所開立支付購地款項之支票,依規定應蓋用禁止背書轉讓之章,然因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指示無須蓋用,故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用以支付購地定金之支票上並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程序亦有瑕疵等情,業據證人林慧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4第242頁反面-246頁反面),且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宏吉陳稱: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帝公司)是我在80年間自行設立,並擔任董事長,維寅電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寅公司)是我在86、7年間與朋友合資成立,並擔任董事,劉玉棣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實際上是我本人在使用,林明組的土地定金支票是我交由原同案被告施惠熹,由其在票背背書後,再交給我,由我將支票存入帳戶內,這是被告林進春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兌現使用,所以才會有部分價金匯到這些帳戶內,我提領以後,會交給施惠熹,再跟被告林進春確認有無收到,被告林進春說他知道了,還交代我指示林慧珊將土地定金尾款157萬5576元直接以開台支的方式交給吳吉田,因為吳吉田與被告林進春一同去大陸期間,有些花費係由吳吉田先行代墊,所以被告林進春交代我開台支來還吳吉田,被告林進春叫我從土地預付款提出1250萬元來匯款投資大陸利得公司,我在90年9月25日,中櫃公司所付的1100萬元土地預付款,9月26日提領其中345萬9500元,9月28日提領345萬4200元,轉入外匯存款各10萬美金,匯到香港給吳吉田,90年12月4日,我從維帝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2萬5020元,隔天又提領172萬4520元,各購買5萬元美金,會給香港吳吉田,另在90年12月6日,從我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0萬6939元購買32100元美金會到香港給吳吉田等語屬實(見他卷1第119頁反面、第124、126頁、第15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他卷6第1332頁反面-1333頁),復有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彰化銀行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4第789頁、他卷6第0000-0000頁)。則據前述,可知本件交易之第二筆至第八筆定金款項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之規定,顯不合營業常規,且該等款項實際上並非交付土地定金,而係部分交由被告個人使用,或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或由被告及林宏吉用以支付個人投資利得公司款項之情,益證此項交易對中櫃公司顯屬不利。】、【中櫃公司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實際上均非作為土地定金使用,或有作為被告個人使用,或有作為被告個人債務清償之用,或有作為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大陸投資款項之用,均詳如前述,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購彰化縣鹿港鎮頭厝段土地定金」之內容顯屬不實,則被告、原同案被告林宏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仍由原同案被告林宏吉出面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是其2人之行為確實該當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甚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20頁、第20頁),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再核對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支付方式欄」分別記載由中櫃公司匯款予維帝公司、林宏吉帳戶,或以中櫃公司支票分別存入林宏吉、維寅公司、劉玉棣、吳吉田等人帳戶(見原確定判決第36正反面),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宏吉之上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理由,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上開各該判決、裁定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三)(3)(乙)予以引用:【而中櫃公司雖於95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同案被告林明組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定金3千5百萬元之民事訴訟,惟經彰化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後,中櫃公司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40-43頁、第44-50頁、第166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是上開民事之證據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卻為法院、被告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又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證據之調查範圍本不相同,刑事訴訟程序重在實體之真實發現,民事訴訟程序著重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甚至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且民事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攻擊防禦策略之運用,爭點與刑事訴訟亦有不同;經細譯聲請人所述上開彰化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之歷審判決,該歷審民事判決論斷之爭點乃重在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辦理貸款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之收受為實質調查審認,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該當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構成要件之事證,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理由,實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判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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