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光治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棟律師
蔡馥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特偵字第12、13、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房阿生見無法獨自說服雷元結,即請蔡光治到其辦公室參與評議。蔡光治明知張炳龍透過段美月交付300萬元賄款給黃賴瑞珍,由黃賴瑞珍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欲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且黃賴瑞珍業已收受該筆款項,央求伊代為向房阿生表達交付金錢以換取有利認定判決之行賄意思,蔡光治復明知伊業與房阿生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期約,房阿生將為有利於張炳龍之判決,蔡光治在參與審判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之心證形成已受到前揭張炳龍、段美月、黃賴瑞珍行賄之污染,竟萌生對於其擔任陪席法官之職務上行為,以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賂之犯意,到場後,不問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即當著房阿生、雷元結面前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以為有利張炳龍之認定,就該案評決為張炳龍無罪之諭知。」、「嗣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4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宣判,果然為張炳龍無罪諭知,黃賴瑞珍即欲依約交付賄款予房阿生,惟蔡光治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與黃賴瑞珍商議就張炳龍交付之300萬元賄款中,取100萬元留供已用,剩餘200萬元由蔡光治代為轉交房阿生。」及「蔡光治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貢獻,遂與有處理、分配賄款全權之黃賴瑞珍商定就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賄款,由蔡光治收取100萬元,剩餘200萬元則由蔡光治代為轉交給房阿生」等節,經發現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聲請人於101年6月1日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聲請更正,查證人雷元結於該日之證述,筆錄記載為:⒈「(在你回答檢察官詰問,你說房阿生叫蔡光治進來你辦公室,蔡光治說他贊成庭長意見,在這個時候,你有沒有把你的意見告訴蔡光治?)沒有。」⒉「(你在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傳訊的另一個供述,請問張炳龍案更四審案件,真的有你在這段筆錄所言由陪席法官蔡光治表示『我贊成庭長意見』這樣的評議過程嗎?)有這個過程,我剛剛已經講過了。」、「(如果照你剛剛所看到的第70頁24至26行陳述,房阿生先生並沒有講他要就張炳龍案件怎麼判,請問蔡光治先生是怎麼樣去贊同庭長的意見?)我剛才都已經講過了。」;然聲請人於101年6月1日業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聲請更正如下:「(辯護人問:你在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傳訊的另外一段供述,在同一個卷的第70頁的第13行到23行,你講說:我還要補充說明,最後一次庭長就來找我評議,我還是跟庭長說應該還是要判有罪比較好,並說如果庭長你要判無罪的話,那理由呢?他就翻卷宗,卷宗裡面有一張長方形的小紙條裡面有寫字,庭長就解釋紙條裡的理由,這個理由跟前審的理由不一樣,我比較贊成前審的理由,我記得我有跟房阿生講說,他講的這個理由會不會很奇怪?房阿生聽到之後,反應就很強烈,他臉色馬上就不好看,我本來評議是坐沙發,是坐在他的對面,他臉就朝向蔡光治法官的辦公室,就跟蔡光治說,蔡法官你過來,蔡光治法官就過來了,就坐在房阿生庭長旁邊的沙發上,庭長就問蔡法官,蔡法官你對這個案子意見怎樣?蔡法官就說:我贊成庭長意見,我想請問就是這一段話,我想要請問雷先生的是:張炳龍更四審的案件,真的有你在這段筆錄所講的,由陪席法官蔡光治,表示我贊成庭長意見,這樣的過程嗎?)證人答:有這個過程,我剛剛已經講過了。」、「(辯護人問:這個你看到的筆錄,是你在99年10月26日特偵組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作證所講的話,那這一段話裡面,你講的過程,你剛剛看到,那我想請問:在張炳龍更四審的案件,真的有房庭長到你辦公室問你,然後房庭長說蔡法官你過來,蔡法官就過來了,他說我贊成庭長的意見,有沒有這個過程?)證人答:我剛才都已經講過了。」、「(辯護人問:如果照你剛剛所看到的,第70頁第24行到26行陳述所敘述的,是說房阿生先生並沒有講他要就張炳龍更四審案怎麼判,那請問雷先生,那蔡光治先生是怎麼樣去贊同庭長的意見?)證人答:你的問題我要看。就是最後一次的那個,是不是?」、「(辯護人稱:對啊。)證人答:那我已經講過了啊。這個問題有點類似,我講恐怕又會有一點重複。那…就是說我…他…其實過程就是這樣,你說最後一次,就是…我記得就是剛那個樣子,他幾次問我,我就是表示說照以前的那個什麼判比較好啊,我…他既然問我我就這樣講嘛,表示我的看法…啊,我問庭長他不說啊。前面幾次來,最後一次來…好開始,因為就來以後,宣判前沒有幾天大概幾天忘了,結果他判決…好像評議…那我我我就問過不曉得幾次意見,他…因庭長他是評議主席嘛。那他在意見不一樣,庭長他他他不明講,我有什麼辦法呢?那我就講那過程嘛。說實在庭長他,我問他,他都不講,說什麼最後一次理由…不一樣…。」等語,是證人雷元結之作證內容,於審判程序筆錄中多有遺漏未獲記載之處,聲請人已逐字譯出原作證內容,並請求更正審判程序筆錄,惟原判決卻仍引用更正前之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故上開證人雷元結實際之證言內容,自屬審理時未予注意,未經審酌之證據。又由上開證人雷元結之證詞,可知根本無所謂之「評議」或「二票對一票評議」之情形」,亦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聲請人「到場後,不問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即當著房阿生、雷元結面前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以為有利張炳龍之認定,就該案評決為張炳龍無罪之諭知」等事實,為虛妄之事,則聲請人未有何參與張炳龍案評議之言語,未曾積極為張炳龍案應為無罪判決之主張,僅單純於該張炳龍案宣示判決前,在證人雷元結撰作完成之張炳龍案判決原本及評議簿上簽名,此為被動同意證人雷元結所作張炳龍案無罪判決之意見,故聲請人所為,絕未違背其職務。
㈡、證人賴瑞珍(原名黃賴瑞珍)於99年8月27日偵訊時陳述:「(300萬如何用到沒事?)段美月希望看能否幫忙,300萬段美月拿給我,我自己拿100萬,200萬我直接拿給房庭長…」;於99年8月30日於調查局時所供述:「(那剩下的100萬元,你交付給何人?)是我自已留下來的。」等語;於99年9月24日偵訊時陳述「(另外一百萬元呢?)我拿去用,好像買房子用。」等語;並於99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述「段美月交給我300萬,我拿200萬給房阿生,100萬我拿起來了,事實就是這樣子。」等語,由上開證人賴瑞珍之證言,可知此100萬元為賴瑞珍自張炳龍處所收取之300萬元,扣除200萬元予房阿生後,由賴瑞珍留用、拿去用,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係屬錯誤,上述100萬元係由證人賴瑞珍留用、拿去用,聲請人即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之情事,則聲請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節,應受無罪之判決無疑。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經發現上開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懇請鈞院審酌,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准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所陳證人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之筆錄,與聲請人依據該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所為之逐字譯文,俱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存在,並為法院與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已屬有間;再核對聲請意旨㈠所列內容,可知證人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筆錄內容,與聲請人101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表明之逐字筆錄內容,兩者間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而證人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之證詞,亦經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書第183至188頁中一一論述如何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理由,故該證據並非未經第二審法院加以審酌之證據,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而得據此認為聲請人可能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論以更輕之罪名。
㈡、又聲請意旨㈡所指之聲請理由,即證人賴瑞珍於99年8月27日偵訊、99年8月30日調詢、99年9月24日偵訊、99年10月13日偵訊之陳述,亦均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為法院與當事人當時即已知悉之證據;復經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書第161至169頁中一一論述如何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理由,故該等證據自非未經第二審法院審酌之證據;且原判決於第178至179頁中詳述:「被告張炳龍於94年2、3月間透過被告段美月交付300萬元給被告賴瑞珍,全數供作行賄『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承審法官所用,該案於94年5月31日宣判後,被告賴瑞珍於94年6月初交付200萬元給蔡光治,由被告蔡光治在其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住處附近交付給被告房阿生收受,剩餘100萬元則由被告賴瑞珍處理等事實,迭據被告張炳龍、賴瑞珍、房阿生供承在卷,而被告房阿生亦於調查、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蔡光治交付該200萬元時沒有說什麼,只說『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但因為蔡光治只有提過張炳龍的事情,伊就認為是張炳龍送的,就順水收下等語,顯然被告房阿生明確知悉該200萬元係被告張炳龍所交付,亦清楚了解此筆款項與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審判長職務有所關聯。而被告蔡光治明知其為該案陪席法官,在被告賴瑞珍告知被告張炳龍交付300萬元以行賄承審合議庭法官,且交付200萬元給被告房阿生,獨留100萬元之際,其身為合議庭之成員,當即知悉此筆100萬元與其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陪席法官職務有所關聯。」等,而認定聲請人知悉該100萬元與伊擔任該案陪席法官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證據,以及相關之待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予已審酌認定,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敘明理由,非如聲請人所述係漏未審酌,且屬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亦非顯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猶據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雷元結於100年4月17日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及證人賴瑞珍於99年8月27日偵訊、99年8月30日調詢、99年9月24日偵訊、99年10月13日偵訊所為之供詞,均為事實審法院業已調查斟酌,並詳盡說明認定理由之證據,而不具有「嶄新性」;且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均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從據此認為聲請人可能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論以更輕罪名,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